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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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五条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六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七条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其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八条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九条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