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组成和产生办法。根据中葡联合声明的有关内容,草案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部分立法会议员由行政长官委任,并据此拟定了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规定逐步增加直接选举议员的议席,体现了澳门民主政制循序渐进发展的进程和立法与行政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的关系。
五、关于司法机关。在澳门现存的司法体制中,除普通法院外,还有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行政法院;在法院之外,还有相对独立的检察院。草案根据这一特点,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初级法院(包括行政法院)和检察院,法院和检察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另作规定。
六、关于市政机构。澳门现有两个市政厅为市民提供服务。因此,草案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可设立非政权性的市政机构,接受政府委托为市民提供有关服务,向政府提供咨询意见。
七、由于澳门目前还没有成为国际金融中心的条件,故草案没有规定开放外汇、黄金、证券、期货等市场的条款。
八、关于咨询性的协调组织。目前在澳门有由政府、资方、劳方三方组成的社会协调组织,协调劳资矛盾,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根据这个情况,草案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由政府、雇主团体、雇员团体的代表组成的咨询性的协调组织”,该组织的具体职能由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情况自行规定。
九、关于民用航空。澳门目前正在兴建机场,还没有民用航空管理制度,因此草案第一百一十七条只作了“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可自行制定民用航空的各项管理制度”的原则性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将根据澳门民用航空的发展情况,决定授权的内容和范围。
十、关于澳门的旅游娱乐业。旅游娱乐业在澳门经济中占重要地位,针对澳门这样一个经济结构,草案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本地整体利益自行制定旅游娱乐业的政策;在保持低税制的原则下,对专营税制另作规定。
十一、关于澳门的专业制度。鉴于目前澳门实行由政府审定专业人士的资格和实行执业登记制度,所以,草案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确定专业制度,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有关评审和颁授各种专业和执业资格的办法”。
十二、关于处理原澳门政府签订的跨越1999年12月19日的契约。澳门在进入过渡时期后,凡超过1999年12月19日的契约,由于在“九九”后须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继续承担义务和责任,因此必须与我方磋商,征得我方同意后才能签订。草案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原澳门政府所签订的有效期超过1999年12月19日的契约,除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已公开宣布为不符合中葡联合声明关于过渡时期安排的规定,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重新审查者外,继续有效”,以维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利益,并使投资者放心。
十三、关于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90年6月28日、1990年10月30日、1991年3月2日、1992年2月2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因此,草案附件三也将这四个法律一并列入。又由于国旗法、领海及毗连区法已分别包含了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和195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的内容,所以附件三未再将这两个法律列入。
十四、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的产生办法。根据体现国家主权、平稳过渡的原则,将由全国人大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责筹备成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有关事宜。由于中葡联合声明没有规定对原有法官、检察官的留用,而这些人现在又都由葡萄牙派来,属于葡萄牙编制,所以在筹备产生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的同时,也要筹备产生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因此,起草委员会在为全国人大代拟的决定中,增加了由筹备委员会负责筹组司法机关的内容。
最后,我想就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草案)作一点说明。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是一面中间绘有五星、莲花、大桥、海水图案的绿色旗帜。澳门是祖国不可分割的部分,五星象征国家的统一;莲花深为澳门居民喜爱,它在五星照耀下含苞欲放喻意澳门将来兴旺发达,莲花的三个花瓣表示组成澳门的三个岛屿;大桥和海水反映的是澳门自然环境的特点。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徽呈圆形,其外圈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葡文“澳门”字样,中间的图案及喻意与区旗相同。
各位代表,以上是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和有关文件的起草工作所作的说明,请大会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图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按照澳门的具体情况制定的,是符合宪法的。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后实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决定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决定:
一、自1999年12月20日起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域包括澳门半岛、氹仔岛和路环岛。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区域图由******另行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根据体现国家主权、平稳过渡的原则产生。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责筹备成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有关事宜,根据本决定规定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的具体产生办法。筹备委员会由内地委员和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的澳门委员组成,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任。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责筹组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以下简称推选委员会)。
推选委员会全部由澳门永久性居民组成,必须具有广泛代表性,成员包括澳门地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曾在澳门行政、立法、咨询机构任职并有实际经验的人士和各阶层、界别中具有代表性的人士。
推选委员会由200人组成,其中:
工商、金融界60人
文化、教育、专业等界50人
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50人
原政界人士、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40人
四、推选委员会在当地通过协商或协商后提名选举的方式,产生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人选,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任期与正常任期相同。
五、第一届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负责筹组。
六、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由23人组成,其中直接选举产生议员8人,间接选举产生议员8人,行政长官委任议员7人。原澳门最后一届立法会的组成如符合本决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其中由选举产生的议员如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愿意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并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条件者,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确认,即可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如有议员缺额,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决定补充。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的任期至2001年10月15日。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负责筹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的决定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
一、批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实施时,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
附: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
一、名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
二、隶属关系: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
三、任务:就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实施中问题进行研究,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供意见。
四、组成:成员十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内地和澳门人士各五人组成,其中包括法律界人士,任期五年。澳门委员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和终审法院院长联合提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葡萄牙文本的决定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持审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葡萄牙文译本为正式葡文本,和中文本同样使用;葡文本中的用语的含义如果有与中文本有出入的,以中文本为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第八条规定:“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上述规定,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处理澳门原有法律问题的建议,决定如下:
一、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二、列于本决定附件一的澳门原有法律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三、列于本决定附件二的澳门原有法律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基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参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四、列于本决定附件三的澳门原有法律中抵触《基本法》的部分条款,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五、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澳门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除符合上述原则外,澳门原有法律中:
(一)序言和签署部分不予保留,不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组成部分。
(二)规定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原有法律,如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不一致,应以全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
(三)任何给予葡萄牙特权待遇的规定不予保留,但有关澳门与葡萄牙之间互惠性规定不在此限。
(四)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依照《基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