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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分则(2)

犯罪嫌疑人梁某在拾得纸箱后,并未及时将纸箱上交失物招领处。同时,她也多次跟别人说自己拾得一个纸箱。下班后,梁某将纸箱用自行车带回家。梁某告诉丈夫自己拾得了宝贝,打开箱后发现是一箱首饰。她把几件首饰放到丈夫口袋内后,就把纸箱放置在床底下。由于丢失黄金的员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迅速展开侦查。通过调取监控录像与询问相关人员,警察将目标锁定在梁某身上。当天下午18时,警察上梁某家问她是否从机场带回物品,犯罪嫌疑人梁某矢口否认。当公安机关要求进行搜查时,梁某说出实情,交出自己拾得的纸箱。宝安区公安局以梁某涉嫌盗窃罪将其逮捕。2009年4月30日,宝安区检察院将本案退回宝安区公安局进行补充侦查。

随后,由于媒体的报道,社会上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偷还是捡展开大讨论,该案一时间成为舆论的焦点。5月29日,宝安区公安局将本案再次移送宝安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7月13日,宝安区检察院第二次将该案退回宝安区公安局进行补充侦查。9月10日,犯罪嫌疑人梁某被取保候审。9月25日,宝安区检察院因该案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对其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并称本案不构成盗窃罪,应为侵占罪。由于侵占罪是自诉案件,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是否起诉由其自己决定。该公司董事长称只想追回损失,不会追究梁某的刑事责任。

【专家评析】

本案两次被宝安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但被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最终,因证据不足,人民检察院撤销了对犯罪嫌疑人梁某的强制措施。从3月份被正式逮捕,再到9月份被撤销了强制措施,梁某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半年之久!这件案件透露出我国刑事侦查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特征——高羁押率。侦查机关大多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拘留等措施,很少会考虑取保候审这类的强制措施。事实上,本案的宝安区公安局适合对犯罪嫌疑人梁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适用取保候审主要要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对于该因素的考察大体要从犯罪情节、保证条件、个人品质和再犯可能性等多个角度进行判断。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梁某一直是一个勤勉工作的清洁工人,之前也一直没有违法犯罪的记录,可以说是一个守法的好公民。其次,梁某也只是有占小便宜的思想,当时也并不知道里面是什么物品。再次,梁某与其丈夫都有稳定的工作,并且梁某在事后也积极退还了相关财物。最后,本案的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一直对案件的定性产生争议。基于以上四点,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梁某具有“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满足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应对其适用取保候审措施。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到底构成何种犯罪?盗窃罪,抑或侵占罪?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所谓盗窃罪是指,犯罪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所谓侵占罪是指,犯罪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合法占有的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拒不归还的行为。认定本案的一个关键就是梁某在柜台旁拿走纸箱行为的性质界定。从案情角度看,机场人流密集,梁某看到纸箱许久未被人领走,便将其装入清洁车内带走,是其职业职责使然。虽然,梁某最后没有把它交还遗失物管理处,在主观目的上转化为非法占有状态,但并不改变梁某作为清洁工最初对该物是合法占有的事实。同时,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秘密”窃取财物,而梁某在“拾”得纸箱后,一直向同事宣称拾得物品,也不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点。所以,宝安区公安机关对梁某涉嫌盗窃罪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梁某的行为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由于侵占罪是自诉案件。梁某是否被追究法律责任要看珠宝公司的态度。珠宝公司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梁某提起刑事自诉。所以,犯罪嫌疑人梁某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七十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第一百二十二条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系保证人协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证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点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对保证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对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告人。

三、监视居住时,辩护人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宣讲要点】

所谓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一种方法。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了监视居住,辩护人需要注意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同时该条第2款,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事实上,通过该法条的研读,我们可以发现:能适用监视居住的情形,也能适用取保候审。但是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不见得可以适用监视居住。因为,为了解决我国高羁押率的现状,法律在取保候审与拘留、逮捕之间设置一个过渡措施——监视居住。所以,该条第72条第2款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对其适用监视居住的规定。

二、指定监视居住的情形与例外

《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对于没有固定居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指定监视居住。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其住所执行有碍侦查的,可以指定监视居住。不过,上述情况所采取的监视居住措施要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批准。这三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通常具有逃跑的可能性、可能会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并且考虑上述三种犯罪的重大社会危害性,法律做此规定。

三、监视居住的期限与折抵刑期

较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新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就在于监视居住的准羁押性质。由于立法者将监视居住作为一种更严厉的强制措施,所以就相应地缩短了其期限。同时,监视居住的刑期应当折抵刑期。如果被告人最后被判处管制,则互相折抵一日;如果被告人最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则只能折抵半日。

【典型案例】

张某,男,35岁。李某,女,23岁。

张某经营着一家洗浴中心,为了赚钱,通过让李某去色诱别人之后拍照的方式,敲诈勒索别人的财物。由于受害人不敢报案,两人多次得手,经常作案。当地公安机关开展打击打击色情非法的专项整治活动。在公安机关突击检查张某的洗浴中心时,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现场抓到了****嫖娼行为。于是,工商管理部门查封了该家洗浴中心。

犯罪嫌疑人张某与李某被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犯罪嫌疑人李某在交代了犯罪事实后,又检举了张某的敲诈勒索行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称,老板张某多次指使她去色诱别的顾客。然后,张某伺机拍摄不雅照片,用来敲诈勒索顾客。由于受害人不好意思向公安机关告发,他们只能吃哑巴亏。赚了钱后,张某也会分一部分给她。后来,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张某涉嫌组织****罪和敲诈勒索罪向人民检察院提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批准了公安机关的逮捕决定书。犯罪嫌疑人李某称自己已经怀孕,不能坐牢。公安机关检查了李某的身体,确认其处在妊娠期。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李某适用监视居住措施。

随后,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涉嫌组织****罪和敲诈勒索罪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经法庭审理,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张某组织****罪与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李某未上诉。

【专家评析】

本案中,虽然犯罪嫌疑人张某与李某系共同犯罪,但是因为具有情况不同,需要分别对待。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张某和李某分别适用了不同的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张某被逮捕。犯罪嫌疑人李某被监视居住。公安机关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因为,本案中的张某涉嫌组织****罪和敲诈勒索罪。如果侦查机关不对张某采取羁押措施,张某很可能会回去销毁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罪证。并且张某犯罪不止一次,难免其在过了风头后再次实施犯罪,有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所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张某适用逮捕措施是合适的。但不同于张某的是,李某已经怀孕了,处于妊娠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的规定,怀孕或者正在哺乳期的妇女,公安机关可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所以,本案中的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李某采取了监视居住。本案中的公安机关对因李某怀孕而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区别对待,分别予以逮捕与监视居住,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精神。

最后提醒读者注意的是,公安机关的监视居住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张某与李某构成组织****罪与敲诈勒索罪,所以法院对这二人的刑期是有期徒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李某监视居住的期限要折抵其有期徒刑的刑期。但是,监视居住一天只能折抵有期徒刑半日。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