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刑事诉讼与辩护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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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分则(7)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对于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办案机关。

第一百五十九条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六十条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九、针对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的哪些违法行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宣讲要点】

这里所说的违法行为主要针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司法监督机关,理应依法对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与之相应的,在侦查阶段,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时,也可以要求办案机关予以纠正或处理,也可以向检察机关进行控告。具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如下违法行为规定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控告权。

1.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采取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的强制措施,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后,未释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亦未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虽然强制措施是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它毕竟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故而强制措施的适用要极其谨慎。一旦期限届满,就应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否则,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就可以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借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等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如果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出现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情形时,不予退还保证金,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也可以提出检举、控告。

3.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我国对刑事诉讼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有如下规定: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9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第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第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那么除此之外,其他财物是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可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措施。

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上一款已经讲到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可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措施,另外,《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如果不给予解除,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相关人可以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5.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实践中存在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情况,这不仅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权利的侵犯,同时也是对廉洁司法环境的破坏,所以必须给予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相关人申诉控告权,来切实维护自身权利,同时净化司法环境。

【典型案例】

光阴难再回这句话,对45岁的隋某来说,有着格外的体会。已过不惑之年,隋某却依然困惑,家庭支离破碎,亲人离散,即便有一笔赔偿金,又如何能赔偿逝去的宝贵年华?10年前的隋某是单位的中层干部,家里还经营一家规模不小的酒店,并办了一个榨油厂,当年的他又怎能想到10年后自己会是这番光景?

作为Z市农业银行经贸公司的经理,虽然与行长钱某不和,却也一直相安无事。1994年8月18日。行长钱某在候车的时候被歹徒刺成了轻伤,隋某因为和行长“有矛盾”,被警方列为了重点嫌疑对象。当年的9月6日,隋某便被Z市公安局收审。

隋某很冤枉,自己什么都没有做,谁生活中还没有个不和的人呢?仅因为如此,就平白摊上了这么一档子事儿,可是他没有想到的事情还在后面。隋某的两个弟弟,一个表弟接连被羁押,连父亲、妻子、妹妹、弟媳等家人都难逃此劫,16位亲友先后被警方羁押。

在Z市公安局F派出所、Z市看守所审讯犯罪嫌疑人期间,身为Z市公安局副局长刘某曾多次授意打黑除恶特别队侦查员王某、车辆管理所教导员尹某等人对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隋某等人被他们抽打、“上绳”、往指甲缝里扎牙签、往伤口撒盐,还有各种各样的不同形式的体罚虐待,其中两名犯罪嫌疑人被虐待成轻微伤。

兄弟四人一直咬牙坚持,审讯的人就把隋某双手扭到后面扣上手铐,后面放了一把椅子,把他的双手挂到椅子背上,又把脚镣子拎起向前拽,使隋某的身体失去支撑力,直至他眼冒金星,汗流满面才放下来。四个人身心崩溃,这样的日子何时才是个头?一直忍耐的四人终于承受不住身体的痛苦,按着审讯人员的说法,承认了因为和行长钱某“有矛盾”,在他候车的时候刺伤了钱某,生生在逼迫之下编造出了一套完整的案件。

1998年12月,Z市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隋某有期徒刑5年,对其两个弟弟,一个表弟也分别作出有期徒刑4年6个月、有期徒刑5年的判决。

然而,法网恢恢疏而不漏,2001年4月,正当Z市人民法院准备再次重审此案时,刺伤银行行长的真凶另案落网,事实真相大白于天下,还了兄弟四人的清白。

同年9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M市人民检察院,对Z市公安局副局长刘某、打黑除恶特别队侦查员王某、车辆管理所教导员尹某等人刑讯逼供问题进行立案侦查。5个月后,案情水落石出。

M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某、王某、尹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司法人员,知法犯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47条之规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之规定,决定对其3人不起诉。

2002年3月,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宣告隋某四人无罪。

兄弟四人从Z市看守所出来的时候,伤痕累累,受伤害的不仅仅是肉体,还有心灵深处不忍撕开的疤痕,四人抱头痛哭,这心里的疤痕无论捂却都止不住鲜血直流。

从1994年8月到1999年8月,只差一个月零4天,羁押就满整整5年了,算上之前的16位亲友,一个家族的累计羁押时间近7000天,折合计算长达19年之久。

2003年3月末,隋某等15人正式向Z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三机关申请国家赔偿,隋某本人要求赔偿就达139万多元,赔偿总金额为594万多元。然而,再多的赔偿却也弥补不了隋某那段不堪回首的时光。

【专家评析】

《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关于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相关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侦查措施的申诉控告权的规定,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新增的一条。我们不得不承认,司法实践当中确实存在不少违法侦查措施,尤其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却不予释放嫌疑人、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将公民的人身自由置之不理,给嫌疑人造成了身体和心灵极大的创伤。诚然有人民检察院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但是这并不足够。通过给予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相关人申诉控告的权利,更能及时地起到监督侦查行为,救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其切身权益的作用。

上述案例中,隋某一案涉及人员羁押时间为1766天、1673天、1695天等等,累计羁押时间近7000天,折计19年之久,远超法律规定的羁押期限。造成这样的冤案,除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知法犯法之外,还跟法律对于违法侦查行为的救济途径缺失有关系。没有救济,权利就形同虚设,而权利所要保障的人权也只会是纸面上的人权。在现行法律下,如果再出现上述羁押超期的问题,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相关人就可以援引《刑事诉讼法》第115条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此条还规定了对申诉或者控告的处理程序。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

第一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一百九十二条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本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十、对于诱惑侦查,辩护人如何展开辩护工作?

【宣讲要点】

为了查明案情的需要,侦查机关有时会通过设置圈套引诱犯罪嫌疑人显现犯罪意图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者实施完毕,抓捕犯罪嫌疑人。然而,侦查机关的这种行为是否合法?侦查机关通过这种措施所搜集到的证据是否有效?用法律术语说,对于因侦查机关采取诱惑侦查手段而犯罪的被告人如何处理?辩护人如何开展辩护工作?

所谓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通过一定的侦查措施,诱使犯罪嫌疑人产生犯罪意图或者为犯罪分子提供犯罪机会迫使其犯罪。诱惑侦查分为犯意引诱型与机会提供型。所谓犯意引诱型是指,侦查人员通过技术手段,使本无犯意的人产生犯罪意图而实施犯罪。侦查人员是教唆犯,是制造犯罪。所谓机会提供型是指,侦查人员通过技术手段为有犯罪意图的犯罪分子提供犯罪机会。侦查人员只是提供一定的帮助,是促成犯罪。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15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情的需要,可以采取诱惑侦查的措施。但是,侦查人员采取诱惑侦查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同时,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所以,法律严禁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对于机会提供型犯罪侦查,也要严格遵循特定的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