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刑事诉讼与辩护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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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分则(9)

【专家评析】

以前,律师还不能够在侦查阶段就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只能够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例如帮助犯罪嫌疑人了解其所涉嫌的罪名等。提供这样的一点帮助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远远不够,对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维护是非常不利的。而且,律师介入时间晚,对相关案情掌握比司法机关慢,辩护起步就会比较晚,大大限制了辩护律师的发挥,实际上并不利于控辩双方的平衡。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做出了肯定,而且明确了律师该阶段具体的权利。

本案当中,黄某的辩护律师第一时间介入了审查批准逮捕程序,根据自己掌握的证据和材料,找到承办人,提出了黄某可以认定为从犯的意见。同时,该律师认为,黄某在本案之前未受过其他处分,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不大,建议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承办的检察官十分重视律师意见,立即通过询问相关证人、听取承办民警意见、提审犯罪嫌疑人等方式核实情况。综合评定后,上虞市检察院对黄某作出有罪不捕的决定,并及时向律师作出了回复。

这是一例很典型的律师善用其侦查阶段的权利,提出意见被采纳,维护了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案例。当然,这场维权的成功离不开当地人民检察院切实落实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通过律师更为完整地了解案情,兼听则明,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决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一百五十九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1月22日)

第二百八十八条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检察人员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提出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

第五十五条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十二、审查起诉时,司法机关要听取哪些人的意见?

【宣讲要点】

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受理后,依法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性质以及适用的法律等进行全面审查核实,以决定是否将犯罪嫌疑人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一项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审查起诉环节的设置,为过滤案件、确保质量、监督侦查行为、防止冤假错案都起到积极作用。

那么审查起诉时需要审查哪些内容呢?

第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状况是否清楚。主要是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地址等身份状况。

第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主要包括犯罪刑事和罪名意见是否正确,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等等。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基础。

第三,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

第四,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能否排除合理怀疑,以及证据是否依法收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时,首先要核实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合法,因为只有客观、真实的证据才可以作为证据,只有合法的证据才能够具有证明能力;其次要审查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

第五,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如果确实发现有遗漏罪行或者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应当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

第六,是否有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6种情况,检察院不仅要注意不可“漏抓一个”,也要注意不可“错抓一个”,如果发现存在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七,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采取强制措施是否适当。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有失妥当的,应当即使变更、解除或者撤销。

第九,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身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有职责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其中审查起诉是人民检察院监督侦查活动合法性的重要途径之一。一旦发现侦查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况,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如果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物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对这么多内容的审查核实,如果只是通过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移交的案卷材料来了解,是不全面也不完整的,那么,就回到了我们的问题,审查起诉时,司法机关要听取哪些人的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在审阅案卷材料,进行接触案件、了解案情的基础性工作之后,还要讯问犯罪嫌疑人,直接听取其供述和辩解,了解和监督侦查活动,调查核实案件证据与犯罪事实。然后需要听取被害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且记录在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对提高审查起诉及其处理决定的意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

【典型案例】

在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制度之后,浙江省海盐县检察院积极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为此专门出台了“一卡一书一电话”的审查起诉阶段听取意见制度,即建立辩护律师、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联系卡,若案件案情复杂,则向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放听取意见通知书,面对面听取各方意见;若案情简单,则通过电话通知、电话交流的形式,听取相关人员意见。

2013年1月6日,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召开了“6·29税案听取意见会”。因“6·29”特大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涉案人员有69人,价税总额最高的达4100万元,偷逃税款最多的有280万元,案情十分复杂。于是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召集了该案中的所有辩护人,听取各辩护人对本案法律适用及刑事处罚方面的意见,同时,还邀请了海盐县地税稽查大队的有关人员到场,对案件的专业问题进行答疑解惑。

【专家评析】

审查起诉活动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它提供的是一种过滤机制,也就是说,通过审查起诉,发现侦查工作中的瑕疵和漏洞,进行查漏补缺,纠正侦查活动中的错误,保证公诉案件能够真正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为刑事诉讼进入下一程序打下基础。审查起诉程序为真正提高办案质量提供了程序保障。所以,在这一阶段实质上具有一种“准法官”功能的检察官就要做好本职工作,认真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全面做好事实审查、证据审查和法律审查。

上述案例当中,由于“6·29”特大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涉案人数众多,涉嫌金额巨大,案情十分复杂,故海盐县检察院公诉科召集了该案中的所有辩护人,以面对面的形式,全面听取各辩护人意见。这就是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的措施之一。并且,海盐县检察院积极探索,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以及听取意见的方式,专门出台了“一卡一书一电话”的审查起诉阶段听取意见制度,确保这一制度得到有效实施。法律的明确规定,加以创新性的制度维护,审查起诉制度才可更好发挥其过滤功能,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高效高质进行。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一百六十七条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2012年11月22日)

第三百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三百六十五条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百七十二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时,应当分别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第三百七十三条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地点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十三、针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怎么做?

【宣讲要点】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要么支持公诉,要么作出不起诉决定。针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如果被告人或者被害人不服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应该怎么做?

首先,法律将不起诉分为三类: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针对不同的不起诉决定,当事人选择的救济方式存在差异。所谓法定不起诉,是指因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检察院要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所谓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针对两次补充侦查后的案件,仍认为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要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所谓酌定不起诉,是指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要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对三类不起诉决定申请救济。但是被告人只可能对酌定不起诉申请救济。

其次,对于被害人而言,如果其对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他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此时,该申诉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结果告知被害人。如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维持了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选择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后,对于被告人而言,其只可以对酌定不起诉决定申请司法救济。酌定不起诉主要针对的是在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同时又具有法定减轻、从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检察机关进行“酌定”后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如果被告人不构成犯罪,那么人民检察院的酌定不起诉决定就是错误的。所以,法律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了维护己身的“名誉”,就酌定不起诉决定可以申请司法救济。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也就是说,对于被不起诉人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会作出两种选择:要么维持不起诉决定,要么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但是,如果公诉机关在复查时发现了被不起诉人并未实施犯罪行为,也只能维持酌定不起诉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