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刑事诉讼与辩护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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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分则(21)

【典型案例】

被告人王某,16岁,某高中一年级学生。与被害人周某系同班同学,二人关系很好,经常一起打闹玩耍。一日下课期间,周某兴致勃勃的找上王某要玩格斗游戏,称自己看电视学到极其厉害的一招,要让王某见识见识。不料嬉闹间,王某却不慎踢中周某的腹部。周某当即倒地,捂住肚子疼痛得整个人蜷缩在一起。王某大惊,迅速报告老师,将周某送至医院。后经过法医鉴定,构成重伤。检察机关在对此案进行审查起诉时,认为被告人王某系过失致人重伤,依法可能判处的刑罚不会重于有期徒刑3年,于是,在依法提起公诉时,建议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符合简易程序条件,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但考虑到这起案件为广大的在校师生所关注,为慎重起见,由审判员三人组成了合议庭进行案件的审理工作。

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也认为被告人王某无罪。在进行到被告人陈述环节,王某正要开口说话,合议庭打断说:“被告人年纪还小,从刚才他否认自己所犯罪行就看出来,其实他还什么都不懂。反正已经适用简易程序了,陈述也就省了吧。”

【专家评析】

本案在程序上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本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而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同时,对于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不可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王某的辩护人人为被告人王某无罪,这一点也说明本案不可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法院以被告人王某“年纪还小”、“什么都不懂”为由不让王某作最后陈述是错误的。且不说本案就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就算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判决宣告前,仍然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该法院的做法无论从哪一方面说都是违法的。

另外,如果本案在尊重被告人意见的基础上适用了简易程序,那么在审判组织方面,虽然过失致人重伤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审判组织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组成,但是也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因此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为慎重起见,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是合法合理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一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百一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第二百八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对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庭审作如下简化:

(一)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

(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三)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百九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2012年11月22日)

第四百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办案人员认为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按照提起公诉的审批程序报请决定。

第四百六十七条基层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了解其是否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确认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一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二十九、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调解吗?

【宣讲要点】

首先,我们来了解这个问题里的基本概念。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提起的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赔偿问题,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赔偿问题所进行的诉讼活动。

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有一定条件:第一,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条件。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刑事诉讼派生的,是在解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追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那么附带民事诉讼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水之源。第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诉因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必须强调的是,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是物质损失,且这种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第三,原告需具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第四,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

调解是指在第三方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解纷争的活动。调解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必须要在当事人自主协商的基础上来进行纠纷消解活动。

那么,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可以进行调解呢?新《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这是新刑事诉讼法根据长期司法实践总结而增加的一条,根据词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可以调解的。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无论是对被害人,还是对司法资源,还有社会和谐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都很注重对犯罪嫌疑人的惩罚,以此来满足公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泄愤心理,维护社会稳定秩序。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被告人虽然受到了法律的惩罚,但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未得到赔偿,一部分被害人的生活陷入极其困难的状态。同时,被告人一旦被定罪量刑,被害人想要获得高额经济赔偿就变得非常困难,因为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容易对经济赔偿产生抵触心理,会有“都已经定罪要坐牢了,为什么还要赔钱”的心理。故而,在审判进行前就积极进行调解,不仅解决了被害人生活的窘境,而且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更好的保护。被告人因赔偿也能够获得从轻处罚,这将比判决更能彰显刑事司法的人性化。

第二,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目前我国处在社会转型期,同时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也进一步加强,刑事案件增多,人民法院案多人少,法官的诉讼压力特别大。据调查,有很多法院每天要至少要审结一起案件,包括送达法律文书、阅读卷宗、开庭审理、合议、写裁判文书等工作。所以,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不仅能缓解法院的压力,节约诉讼成本,而且因为调解是基于双方自愿作出的,故能缓解双方对立情绪,减少当事人因不服判决而反复上诉、申诉、上访的可能,进而提高司法效率。

第三,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司法实践当中,有不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因民事部分未达成调解的合意,即使所作的民事赔偿判决已经大大低于一般的民事赔偿标准,被告人有抵触心理,不愿意执行。而另外一边,被害人未得到赔偿,即使判决合理合法,被害人对判决结果也不满意,有的反复上诉、申诉、上访,更有甚者,认为法院无法帮自己解决问题,就自行报复对方发生恶性事件,加剧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引发新的矛盾冲突,使社会安定存在潜在威胁。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就可以化解这种矛盾,通过调解,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让被告人内心深处真正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心甘情愿抱着对被害人的愧疚,请求被害人的原谅来进行赔偿,进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让双方当事人对处理结果都满意,不仅圆满解决了案件的纠纷,而且消减了社会潜在不安定因素,对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大有裨益。

【典型案例】

被告人黄占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立某同为定州市庞村镇某村的村民,两家一直因宅基有纠纷,积怨较深,曾发生过多次吵打。2009年5月28日13时许,黄占某与黄立某又因宅基纠纷发生吵打,被告人黄占某用砖击打黄立某头部,致其右颞硬膜外血肿,左眼眶内侧壁骨骨折。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黄立某的损伤为重伤。

因被告人和被害人系同村村民,且前后为邻,若因这次案件使两家从此老死不相往来并不妥当,于是办案的法官决定努力做好调解工作,既能够让被害人获得应有的经济赔偿,更要能够让被告人真正愿意给出经济赔偿。但是调解的工作并不容易,两家人原本关系较差,经过这次伤害事件,关系更僵。被害人要求重判,而且要求赔偿十万元。被告人坚决不赔,声称“即使座十年牢,也不赔一分钱”。法官并不气馁,从两家的纷争源头——宅基地问题入手,邀请所在村委会民调主任、村干部将双方召集到一起,一起做思想动员工作,先就如何解决宅基纠纷达成了一致意见。然后法官在此基础之上,又引导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登门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全家的谅解。后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万元,被害人主动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专家评析】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法官任重而道远。法官需通过向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细致讲解法律知识,同时注重引导双方客观分析,在对案件有一个更加理性的认识之后,全方面思考把握各自的诉讼权益。在查清案件事实,核实诉讼请求之后,准确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换位思考,进而促进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当然,调解的过程并不会一帆风顺,毕竟刑事案件关乎被害人的重大利益,所以,在调解过程中受挫时,法官应注意多角度切入,善于与双方近亲属、朋友在相对缓和、理性的氛围中进行利弊的比较和分析,通过亲友或者村委会、居委会等做工作,进而达到帮助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目的。

本案当中,法官积极主持调解,多次做双方工作,引导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登门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全家的谅解,被害人主动写出了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书。最后,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做出了从轻处理,采取了缓刑。显而易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具有特殊的程序利益,可获得比裁判更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