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刑事诉讼与辩护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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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总则(6)

其次,酌定法律援助的提起方式为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才会指派辩护人。如果法律援助机构拒绝指派辩护律师,申请人可以向主管法律援助机构的上级司法机关进行复议。上级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最后,当酌定法律援助的情形消失时,法律援助机构会终止法律援助。上述规定第2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发送受援人,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1.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2.案件终止办理或者已被撤销的;3.受援人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4.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5.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刑事法律援助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贯彻保障人权理念的重要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善于运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相关司法机关要做好保障措施。

【典型案例】

张某,男,北京某大学大四学生。张某的家境并不好,但花钱却大手大脚。大四刚开学,张某就买了一部手机,所剩积蓄无几。张某苦于资金短缺的同时,发现同寝室友汪某经常将电脑放置在桌面上。张某便打起了汪某电脑的主意。2012年9月22日早上,在被害人汪某洗漱的空隙,张某将被害人汪某放于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藏于衣柜后面。当时,其他室友都在熟睡,张某的行为未被发现。汪某洗漱回来,发现笔记本电脑不见了,便号召大家帮忙寻找,但却不见电脑踪影。汪某将此事反映给了学校的保卫处。当日下午,张某见寝室无人,便立刻把汪某笔记本电脑转移至卫生间的窗外角落。随后,张某与校外的二手电器回收商店联络,声称自己欲意出售一台二手电脑。张某与店主陈某达成3000元的交易价格,双方约定隔日拿货取款。按照张某事先策划好的那样,当晚23时许,张某从卫生间取出汪某的笔记本电脑,并用校服包裹好,准备第二天将其卖出。由于张某疏忽,忘记了锁好厕所的门,张某整个包裹电脑的过程恰好被舍友付某发现。付某在第一时间便喊起了正在睡觉的其他同学,张某发现情况不对立马转身想从卫生间的窗子跳出。付某身手矫健,在第一时间将张某截获,并从其校服包裹里拿汪某的电脑。此时,人赃并获。

次日汪某便将张某偷盗电脑一事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报案。区公安机关将张某带回警局讯问。张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随后,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张某涉嫌盗窃罪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以张某涉嫌盗窃罪对其提起刑事诉讼。区人民检察院告知张某有聘请辩护人的权利。被告人张某称其家庭条件十分困难,无法承担聘请辩护人的费用。随后区人民检察院告知张某,因经济困难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请。张某向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请。综合考虑到于张某的情况,法律援助中心认为被告人张某不符合法律援助申请的要求,拒绝了张某的请求。张某在得知这一消息后,向主管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复议。经审查,上级机关认为张某符合法律援助申请的条件,责令法律援助机构为张某指派辩护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委派出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李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出庭辩护。

最后,北京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罪成立,判处张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期执行。张某表示不上诉。

【专家评析】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张某因为一时的贪念铸成大错,但是法律还是要保护他的诉讼权利和相关合法权益。张某生活条件困苦,没有能力聘请辩护律师为其辩护。但是,张某的情况符合《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所以,该区人民检察院告知张某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随后,被告人张某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了刑事法律援助的申请。经一次审查与复议后,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了辩护律师为他辩护。

但是,如果法律援助机构拒绝了申请人的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怎么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23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主管机关要在收到复议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主管机关认为:法律援助机构拒绝行为错误的,应该责令其为申请人指派辩护律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上级主管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法律援助机构的做法并无不当的,应该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法律援助机构拒绝其申请后,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主管机关认为法律援助机构的行为错误,责令其改正。最终,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了辩护律师。张某也维护了自己接受辩护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完善了刑事法律援助的相关制度,但是我们还是要加强对律师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的指导监督。通过对立法的完善、司法的监督以及执法的遵守,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得到更优质的刑事法律援助服务,从而更好地保障人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第三十九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该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2013年2月4日)

第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四条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发送受援人,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办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九、被告人不愿意当前辩护人为自己辩护的话,可不可以另行委托?

【宣讲要点】

被告人拥有聘请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权利。但是,如果被告人不愿意当前辩护人为自己辩护的话,可否另行委托其他辩护人?这里就涉及到《刑事诉讼法》有关被告人拒绝辩护制度的规定。我们知道,法律赋予了被告人一项诉讼权利——委托辩护权。因此,被告人是否委托辩护人,委托什么身份的辩护人都是他自己的私事。如果被告人对当前的辩护人不满意,拒绝其为自己辩护的话,当然可以另行委托其他辩护人。但是,基于诉讼效率以及司法公正的考虑,法律对于被告人拒绝辩护的适用前提、次数以及处理都进行了限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拥有两次拒绝辩护的权利。但是,两次拒绝辩护后的处理却存在差异。

第一,被告人首次提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后,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如果被告人是委托辩护或者属于“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被告人拒绝辩护后,可以另行委托辩护或者自行辩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5条的规定,如果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辩护的,应当向法院提供正当理由。正当理由成立的,法院准许其另行委托辩护人。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辩护律师为其辩护。人民法院要将拒绝辩护的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被告人再次提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后,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4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被告人是委托辩护或者属于“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被告人拒绝辩护后,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只能由被告人自行辩护,不得另行委托辩护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同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辩护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被告人当庭要求更换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根据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宣布延期审理。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对于存在多名被告人的情形,某些被告人要求更换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可以对这些被告人另案处理,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如果被告人拥有两位辩护人,其只要求更换其中一位辩护人的话,人民法院宣布延期审理显然是有违效率要求的。因为,另一位辩护人可以继续进行庭审。所以,一味地延期处理会造成诉讼拖延与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肖某,男,曾任某国有商业银行分理处副主任。被告人肖某于1998年起的近三年时间里,利用在担任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413万元。同时,肖某将贪污款用于个人享乐,并与多名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后来,肖某感觉形势不妙,意欲逃跑。2001年6月7日,他销毁了相关罪证。7月27日,市检察院将其抓捕归案。在检察机关审讯期间,肖某退回了赃款21万余元。并且肖某检举他人违法犯罪事实,称要立功。同时,检察机关追回17万元财物。市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肖某涉嫌贪污罪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称:“我不同意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尚不熟悉案情,所以我要求更换辩护律师。”市法院未采纳被告人的意见。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肖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92次,贪污公款418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所称的检举事实并不真实,不构成立功。鉴于被告人贪污数额巨大,对国有资产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并判处被告人肖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后,被告人肖某以一审法院未听取其另行委托辩护人的请求,严重侵犯其诉讼权利以及拥有立功表现等事项,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在庭审中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意见未予采纳,严重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由,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