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公司设立与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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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股权纠纷(13)

十八、如何认定隐名股东的身份?

【宣讲要点】

隐名股东,又称实际出资人,是指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为他人,但实际享有投资收益的出资人。与隐名股东对应的是显名股东,通常又称为名义出资人。

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明确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然而,在日常经济生活中,由于隐名投资的方式能够适应部分人的特殊情况和投资要求,可以规避法律法规对于投资主体、投资行业、市场准入制度等方面的某些限制(比如,为了规避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规定,数名股东可以一人作为显名股东以绕开这一股东人数的限制),或者可以利用国家优惠政策,或者可以实现当事人的一些特殊利益和要求,从而常常被投资者所采用,由此导致隐名股东的出现。

由于隐名股东在公司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法律文件中不显示其股东身份,所以其股东权利时常需要依赖显明股东出面代为行使。在此过程中,一旦双方对于股东身份、利润分配以及权利义务等问题发生纠纷,则必然引发确权诉讼。

我国《公司法》对于隐名股东的问题既没有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提出应当如何解决股东争议问题的规定。但由于隐名股东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且当事人之间出于正当的经济理由亦有权对此进行自由约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于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对于隐名股东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该司法解释确认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需要强调的是,该协议只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隐名投资协议的存在不影响他人根据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的记在对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确认。由于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均不作公示,那么,应当如何认定隐名股东的身份呢?

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协议可以有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如果仅仅由于隐名投资协议没有以书面方式加以固定,便否认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是不妥当的。因此,为保护隐名股东的权益,也同时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股东组成的稳定性,在确定口头形式的隐名投资协议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况:(一)是否有证据证明隐名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行为。(二)隐名股东是否得到其他公司股东的同意。这要求公司的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并对此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三)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得到公司的认可。(四)隐名股东的投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此外,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如果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以及办理相关登记的,则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方能进行。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就没有这一条件。

【典型案例】

原告:王一

被告:A公司

A公司是一个家族型企业,其中王一和王二系兄弟关系,王三系王一和王二的叔叔。2010年6月4日,王三和王二出资成立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王三投资700万元,占投资比例70%,王二投资300万元,占投资比例30%;该公司于2010年6月4日成立。2010年6月3日股东第一次出资,其中王三出资140万元,王二出资60万元。公司成立后,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王三和王二于2010年6月11日又分别出资560万元、240万元。

由于公司系家族型企业,在筹备A公司时,原告王一及王二、王三口头协商先注册成立公司,以王三和王二为股东,各位股东再陆续出资。注册公司的具体事宜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三负责办理。股东的陆续出资用于公司的各项开支,A公司正常运转后,给包括王一在内的股东出具了股金收据,并记录在现金日记账中,其中王一在A公司出资95.17万元。

另查明,原告王一系某某县某某镇市民,无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并得到公司和股东王三的认可。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王一为A公司的股东。原告王一要求确认其为A公司的股东,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王一为A公司的股东。

【专家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隐名投资协议是隐名股东具有真实股东资格的关键性文件之一,而这种协议通常是书面形式的。但是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A公司是一个家族型企业,原告王一与王二等人均具有亲戚关系。因此,基于彼此间的信赖,并未订立书面协议,而是以口头约定的方式成立合同。

我们认为,为保护隐名股东的权益,也同时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股东组成的稳定性,在确定口头形式的隐名投资协议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况:(一)是否有证据证明隐名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行为。(二)隐名股东是否得到其他公司股东的同意。这要求公司的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并对此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三)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得到公司的认可。(四)隐名股东的投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据此,在本案中,可以确认王一在A公司的隐名股东地位,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王一在与第三人注册成立A公司时的口头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2、原告王一系河南省某某县某某镇市民,无业,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家对有限公司投资主体的限制,因此,原告王一成为A公司的股东,不违反国家对有限公司投资主体的禁止性规定;3、A公司的现金日记账记载原告王一在A公司出资95.17万元,并且A公司给其出具了股金收据,以证明其股东身份;4、原告王一一直参与A公司的经营,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管理;5、原告王一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得到了A公司过半数股东的认可。因此,虽然本案没有书面形式的隐名投资协议,仅有口头约定,但也应当对原告王一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可。

【法条指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2月20日)

第八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20日)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十九、股东出资瑕疵是否影响其股东资格?

【宣讲要点】

关于股东出资瑕疵是否影响其股东资格的获得,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此,我们认为,股份或者出资额的取得是获取股东资格的基础和条件,实际的出资行为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所发挥的是一种辅助性的作用,而非决定性的影响。按照股东出资瑕疵的程度不同,可分为一般瑕疵与严重出资瑕疵两种,应当区别两种情形分别认定股东资格。

第一,对于一般出资瑕疵,法律只要求出资人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补救,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明确规定其不具有股东资格。所以原则上不应否认一般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东资格。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虚假出资的股东,工商行政部门可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由此可见,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重要义务,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

其二,股东权利的归属须考虑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而在有限责任公司,最关键是公司对股东的承认或认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具备人合性质的公司,对某一公司成员股东身份的承认意味着所有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对该成员股东资格的认可,其他个别成员的异议不能与之对抗。公司对股东身份承认的形式是股东名册登记或者公司章程的记载。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2003年5月15日,[2003]民二他字第4号)中“从思达公司新老股东就股份转让达成合意、到公司股东会认可新股东的身份,直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年检报告将公司股东予以公示,思达A公司股东完成了李立等人获得股东身份的必要程序。且李立等人自1993年12月30日受让股份,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参与股东大会、参与公司运营决策等)已近10年,此时再否认其股东资格缺乏事实依据。股份转让时各当事人未就股份转让的对价问题做出明示约定,原始股东若就支付对价提出请求,可另案提起诉讼”的解释亦表明,股东出资瑕疵(或继受股东未支付股权对价)不能否认其股东资格。

第二,对于严重的出资瑕疵,导致公司法人地位消灭的,股东丧失了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股东资格亦随之消灭。按照《公司法》第198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情节严重的,将导致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使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股东资格也当然不存在。

综上,我国现行公司法对缴纳出资和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并未作明确规定。一方面并没有明确规定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向公司实际出资;另一方面从公司法条文本身分析,股东瑕疵出资并不必然产生否定其股东资格的后果,只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产生。

【典型案例】

原告:张一、张二

被告:A公司、陈某某

2002年A制品厂改制为A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陈某某和张某某,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6.40万元,其中陈某某出资30.70万元,张某某出资25.70万元。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资格能否继承未作规定。张某某与乔某某共生育张一、张二、张三三位子女,张三于1999年4月19日死亡,无子女。张某某于2002年7月9日死亡,乔某某于2008年7月12日死亡,张某某、乔某某的父母已先于张某某、乔某某死亡。

在审理中,张一、张二确认要求享有的股权份额为张一23%,张二22.57%。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及向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股东未出资承担的是补缴出资和违约责任,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确定股东是挂名股东需要根据情况来综合判断,股东未出资只是依据之一。陈某某仅对张某某未出资提供证据,对张某某是挂名股东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陈某某主张的张某某挂名股东身份,原审法院未予认可。张某某是否出资以及相关责任系张某某的继承人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对此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未作规定。本案涉及的继承行为发生于修订后的《公司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自然人股东资格是否可继承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本案可参照适用新《公司法》有关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据此,张一、张二作为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对张某某的股东资格有权继承。

一审判决后,A公司、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