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公司设立与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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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股权纠纷(19)

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由一方向他方转让股权并由他方向对方给付股权价款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属《合同法》调整范畴,其效力的判断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必须在办理工商登记后才能生效,所以,只要双方对转让达成一致,并且已经满足强行法的限定条件,就无理由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再加以限制。

由此看来,工商登记是公示方式,转让协议是合同之债的设立,前者是后者履行后的法律后果,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因此,股权变更登记不是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评价的标准,股权是否经过户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

本案中,因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了被告D公司应在2007年8月20日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而并未对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时间进行限制,该协议的签订并不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协议内容也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要求,自签订之日起即生效,原告A公司和被告D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被确立。被告D公司以原告A公司未对股权进行变更登记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其未按约定如期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实收资本;

(六)公司类型;

(七)经营范围;

(八)营业期限;

(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第三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二十七、股权转让未经工商登记,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宣讲要点】

股权转让是实现资本流通,保障资源优化配置,促进公司管理水平提高,维护和实现股东及相关利害关系人财产权益的重要方式之一。股东的股权可以转让,是股东的基本权利、固有权利。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此,股权转让后需要至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这主要是出于公示力及公信力的要求,其实质在于将有关公司的某些法定事项记载或记录于登记簿上,以备人们查阅。登记的内容都是公开的信息,而登记完成以后也意味着将登记的事实向社会公示、公开。

然而在实践中,股东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将自己的同一股权同时转让给多个受让人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在此种情形下,若第一个受让人在支付对价受让股权后未办理工商登记,便可能使别有用心的股东有机可乘了。若原股东此后又再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而这一次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那么该部分股权究竟应当归谁所有呢?

根据《公司法》第32条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此情形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换言之,对于股东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事实并不知情,出于信赖工商登记而与原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在支付合理对价取得股权并办理工商登记后,应当能够取得该部分股权。

《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主要参考了《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所有权特别取得的重要方式,是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又可适用于不动产。需要注意的是,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需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旨在维护交易安全。

【典型案例】

原告:A公司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

2007年3月9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某将其持有的B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31%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王某某将其持有的B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上述股权转让款合计为510万元。至2007年5月14日,A公司分批支付完毕上述股权转让款,但各方当事人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08年5月8日,李某某与他人成立C公司,并任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2008年6月28日,王某某与李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将其在B公司的20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李某。同日,李某某与李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将其在B公司的16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李某,李某某又与C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将其在B公司的64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C公司。之后,李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后,C公司未向李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B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B公司法人股东名册记载的投资者姓名和股本结构为C公司出资640万元,李某出资360万元。遂原告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李某某及王某某向李某、C公司转让B公司的股权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王某某为善意第三人,其分别与李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有效,C公司的两名股东李某某在明知B公司51%的股权已经转让给A公司的情况下,仍然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因此C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该协议部分无效。

宣判后,被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专家评析】

从法院的判决中不难看出,虽然工商登记是否变更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影响股权的取得,但是股东权转让各方不能凭转让合同或者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优先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体现着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

在实际生活中,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往往难以查证交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财产是不甚合理的。这不仅预示着交易当事人可以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更会影响经济活动的稳定性。因此,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而在民法上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本案中,李某受让股权为善意的,无证据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某某已将B公司51%的股权已经转让给A公司。且李某某对B公司49%的股权享有处分权,受让人李某亦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故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及有权处分的角度出发,李某某、王某某分别与李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应属有效,李某取得B公司36%的股权合法。

而本案的另一受让人C公司则非善意第三人。经法院查明,李某某系B公司的总经理,同时也是C公司的总裁及法定代表人,并拥有C公司80%的股权。C公司的两名股东在明知B公司51%的股权已经转让给A公司的情况下,C公司又受让李某某在B公司64%的股权,李某某与C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此外,该C公司亦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李某某与C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但考虑到李某某对B公司49%的股权享有处分权,在其将B公司36%的股权转让给李某之后,其对B公司13%的股权尚享有处分权,其将该部分转让给C公司的行为属有权处分,合法有效,但李某某将另外B公司51%股权转让给C公司的行为无效。因此,李某某又与C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属于部分无效。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20日)

第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十八、如何理解股权取得的标志?

【宣讲要点】

股权转让的关键在于股权权属的变更,因此,股权转让,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受让方取得股权的标志是一个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的问题。

我们认为,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效力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区分开来。股权取得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二是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记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则该受让方获得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只是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受让方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不能获得股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照此规定,股权转让涉及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记载变更与公司外部的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变更两个环节。这两个环节与股权转让效力的关系如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作为一种准物权性质的权利,其取得、消灭、变更非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权转让的行为未经变更登记,应当认为股权转让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以双方意思一致为生效要件,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履行特定手续才取得,经双方意思表示就可以转让,而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中,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当然导致股权变动,股权变动效力的发生应有其特殊的生效要件。股权转让除双方达成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外,还需要办理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如欲对抗第三人,则必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