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公司设立与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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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股权纠纷(27)

2008年6月7日、13日,湖南D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湖南政府采购网发布的《甲集团股权转让服务性招标竞争性谈判采购公告》及2次《甲集团股权转让服务性招标更改公告》指定投标人范围为甲集团股东,招标方式为竞争性谈判。经开标、评标,2008年7月7日确定被告C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93万元,当日,某某市国资委与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008年8月24日,C公司在股权登记公司办理股权过户登记。

甲集团437.36万股国有股份转让以湖南E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分析咨询报告书》作为国有股转让参考价格的依据,该《咨询报告》结论是:甲集团437.36万股国有股权分析价值取整为62万元。

原告甲集团、A公司、B公司诉至法院,认为某某市国资委在转让国有股权时发布3次公告期限合计为15个工作日,不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关于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日的规定,致使原告丧失对该国有股权购买的机会;且C公司与某某市国资委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未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的规定,侵害了其他股东所持股份的价值,请求法院确认某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C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被告C公司辩称,C公司取得甲集团的437.36万股国有股权合法有效。第一,转让甲集团437.36万股国有股权的请示,得到某某市人民政府的同意;第二,C公司通过投标,以93万元的价格中标,购得甲集团437.36万股国有股份,投标全过程符合法定程序;第三,被告于2008年7月7日与某某市国资委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

法院认为,本案中转让的437.36万股国有股未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不符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违反行政法规,应属无效。故判决确认某某市国资委与C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某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返还股权转让款93万元给成都盈华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C公司退还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37.36万股股份给某某市国资委。

【专家评析】

本案系公司国有股份转让引发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有如下两个主要争议点:

第一,关于招标公告期不足20个工作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的规定,“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而本案中,招标文件自2008年6月6日开始发售,第一次公告的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2008年6月13日。2008年6月13日,D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布变更公告,变更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2008年6月29日,公告期间为连续期间,公告期限应自2008年6月6日计算至2008年6月29日,共24天计16个工作日,没有达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违反了部门规章。然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24条的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显然,该法所规定招标公告期限按实际天数计算,而不是以工作日计算,因此本案公告期间24天符合法律的规定。

由于本案的招标公告期限违背了部门规章,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部门规章不得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因此,原告甲集团、A公司、B公司以招标公告期限不足20个工作日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未经评估转让国有股权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我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第1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的规定,国有资产交易必须进行评估。

本案中,甲集团437.36万股国有股份转让,以《股权价值分析咨询报告书》取代《资产评估报告》,未对转让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违反行政法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应属无效。

但需要注意的是,尚未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47条对未履行批准手续、未经评估转让国有股权合同的效力做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因转让国有股权发生纠纷的案件,转让的国有股权未履行批准手续或其他法定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但在诉讼中办理了相关手续或者履行了其他法定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本案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该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法院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后若转让价格合宜,则合同得以正式生效;若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若显著低于评估价值的,则受让人需以评估价值受让该股权。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2009年10月)

第四十七条因转让国有股权发生纠纷的案件,转让的国有股权未履行批准手续或其他法定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但在诉讼中办理了相关手续或者履行了其他法定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转让国有股权时未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显著低于评估价值的,以评估价值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

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2月31日)

第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三十八、股权转让款未约定支付期限的怎么计算诉讼时效?

【宣讲要点】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一般的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有履行期限的请求权从履行期到来起算,无履行期的请求权从权利人可行使权利之时起算。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其诉讼时效应适用上述规定。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股权转让款是股权受让方的主合同义务。那么,对于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股权转让款未约定支付期限的,应当如何计算诉讼时效呢?

所谓合同履行期限,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包括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以及债权人接受履行行为的时间。履行债务的期限一般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直接约定,当事人应当在该履行期限内履行债务。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债务的期限;可以将合同债务划分为各个不同的部分,每个部分各自设定履行期限;也可以将债务划分为各个阶段,每个阶段分别设定履行期限。履行期限未届至,债务人可以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也不得要求债务人履行,从这个意义上讲,履行期限体现了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同时,履行期限也为债务人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债务提供了准备时间。

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第61条、62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协议补充,如果协议补充不成的,应当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还无法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也是合同履行原则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据此,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未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嗣后亦不能达成补充期限的,应当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还无法确定的,股权受让方可以随时履行,股权转让方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股权转让方起诉要求股权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时效自股权转让方向股权受让方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计算。

【典型案例】

2000年1月10日,A公司就何某某将其拥有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马某某的事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何某某将其在A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马某某,有关的经济交割由双方自行办理;股权转让后,马某某承担A公司的一切权益及风险,何某某不再享有A公司的权益,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与何某某无关;何某某退出A公司后,原公司章程取消,重新按新投资者的要求修订企业章程。

2000年1月15日,何某某与马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何某某同意将A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马某某,即由马某某出资美元9万元购买全部股权,有关的经济交割由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股权转让后,A公司由马某某进行经营,承担企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何某某不再享有A公司的权益,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其他责任均与何某某无关;本协议经上级审批机关批准后,取消原公司章程,并按新投资者的要求重新订立新章程。2000年1月28日,A公司为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给番禺外贸局提交请示报告。而A公司曾经与服务公司签订《委托书》(具体时间不详),委托服务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等相关手续。2000年2月29日,工商部门为A公司重新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上记载公司董事长为马某某。2003年10月27日,何某某以马某某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美元9万元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在一审庭审当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股权转让手续最终于2000年2月29日完成。马某某声称其与何某某在1999年11月就已经就A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但马某某没有就此事实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而何某某对此事实亦不予确认。

何某某、马某某双方均表示同意以中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处理的准据法。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有关的经济交割由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办理有关手续”,但何某某、马某某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因此,对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以股权转让完成的时间,即2000年2月29日作为开始计算的时间。何某某于2003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何某某向马某某主张债权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对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履行期限尚未确定,债权人何某某可以随时向债务人马某某要求履行债务。所以,何某某经向马某某追讨涉案的股权转让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03年10月27日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已经给予了马某某足够的准备时间,何某某上诉主张时效未过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以股权转让完成的时间2000年2月29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款未约定支付期限的,诉讼时效怎么如何计算。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一般的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有履行期限的请求权从履行期到来起算,无履行期的请求权从权利人可行使权利之时起算。

根据《合同法》第61条、62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协议补充,如果协议补充不成的,应当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如果还无法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也是合同履行原则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