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公司设立与股权纠纷
21543800000052

第52章 股权纠纷(32)

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以合同内容的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情形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然而,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已支付绝大部分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已完成更变更登记,发生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否依据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行使约定解除权?对此,学界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约定解除权是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合同法原则,应当允许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约定解除权。股权转让合同,尽管是一种以公司股权为转让标的的合同,其在本质上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一种契约,有关合同的重要事项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在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中,已经约定在特定条件成就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这种合意不因一方当事人已支付绝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合同标的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而改变。法律应当理解和尊重当事人对于自己行为所作出的评价和选择,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和公平正义。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股权转让合同这一特殊的买卖合同中,守约方行使约定解除权则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股权转让合同,不仅是买卖合同,还是一种标的为公司股权的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不仅应当适应《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还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遵从《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了该法的立法宗旨:“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在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倾向于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因而,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存在合同约定解除权,法院综合考虑到股权转让合同已大部分履行完毕,受让方违约情节较轻,并且为公司的发展作出的贡献等因素,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发展及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也有可能不支持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作出不予解除合同的判决。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就股权转让合同而言,其转让的标的是公司股权这一标的,这就决定了股权转让合同必须同时遵循《合同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法律调整,并且,在股权转让合同领域,《公司法》相对于《合同法》而言是特殊法,在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立法目的的情形下,应优先适用公司法。此外,在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大部分或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违约情节比较轻微,依据约定解除权判决解除合同,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以及保持公司生产经营的稳定性、连续性。

【典型案例】

原告:吴某某、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宋某某、梁某某、

2009年8月11日,吴某某、李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某某、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吴、李二人将持有的A公司全部100%股权以5500万元转让给王某某和B公司,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转让款。合同还约定如股权受让人即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需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股权受让人逾期履行其付款义务超过三个工作日仍未履行的,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股权转让的其他事项。

2009年8月17日,吴某某、李某某为甲方与乙方宋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合同》的原股权受让人王某某、B公司变更为宋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由宋某某、梁某某、王某某享有和承担《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2009年8月27日,李某某将A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正副本、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A公司公章等移交给王某某、宋某某、梁某某接收。

2009月1日,A公司召开由吴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参加的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将吴某某、李某某享有的A公司20%股份转让给梁某某,并于2009年9月16日到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A公司同时制作了股东出资登记表。宋某某、梁某某、王某某也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

2010年5月6日,吴某某、李某某与宋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共同签署《承诺书》约定:“甲方吴某某、李某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80%股权中的16%转让给梁某某、27%转给王某某、27%转给宋某某;乙方将4200万元转给甲方。上述事宜同时进行,任何一方如不履行上述承诺,则作违约处理。如果乙方违约,补充协议不但生效,且增加补充协议规定的补偿金双倍;如果甲方违约,补充协议作废,仍然执行《股权转让合同》,甲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均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

2010年5月6日,依照《承诺书》的约定,A公司召开由吴某某、宋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参加的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将吴某某持有的A公司80%股份分别转让给梁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并于2010年5月14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A公司同时制作了股东出资登记表。

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梁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分别向吴某某、李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3600万元,尚欠1900万元未支付。

2010年6月18日,吴某某、李某某委托律师向梁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发出律师函,要求梁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依约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1900万元,并送达至梁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但梁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在收到付款催告函后,均没有就不支付尚欠的转让款作出任何书面说明,也未支付上述剩余股权转让款。

吴某某、李某某遂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2010年7月29日,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吴某某、李某某起诉梁某某、宋某某、王某某、B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诉讼过程中,2010年8月6日,吴某某、李某某向梁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通过邮件快递送达至梁某某、宋某某、王某某。

2011年1月15日,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第一至三项分别支持了吴某某、李某某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要求梁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返还90%股权并返还A公司有关法人证照和公章的诉讼请求,第四项驳回吴某某、李某某要求梁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支付违约金16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后梁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三人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

2011年9月6日,高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一至三项,维持第四项,并驳回吴某某、李某某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要求梁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返还90%股权并返还A公司有关法人证照和公章的诉讼请求。

2011年11月28日,高院裁定再审本案。

2012年4月28日,高院再审判决认为:本案事实上梁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已经支付了3600万元转让款,占股权总转让款5500万元的65.45%,吴某某、李某某的合同目的大部分已经实现,王某某、梁某某、宋某某没有完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也只是一般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双方股权交易已完成,其交易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吴某某、李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因此,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方已支付绝大部分股权转让款,股权已完成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能否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我们认为,在该种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能否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行使约定解除权。

我们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一种以公司股权为买卖标的的特殊买卖合同。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存在合同约定解除权,法院综合考虑到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受让方违约情节较轻,并且为公司的发展作出的贡献等因素,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保障公司、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也有可能不支持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作出不予解除合同的判决。

在本案中,股权受让方王某某等三人在《股权转让合同》及之后的相关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为公司的发展作出了很多的贡献。正如王某某等三人在二审中提到的,受让方积极支付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1300万元前期转让款给股权转让方以清偿A公司所欠银行的借款及其他债务,帮助公司渡过难关,从而使公司的发展走上正常轨道。此外,受让方在受让90%股权后,也为A公司的房产开发项目做了大量的工作,使土地排除瑕疵并具备了开发条件。可以说,A公司目前正常经营发展的现状及土地资产的增值,都与受让方的努力与贡献密切相关。如果再审判决解除合同,不仅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性、稳定性,而且也不利于维护公司主体的安定性,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发展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并且,受让方在二审中主张的“股权转让款不是一个整体,具有可分性,其余小部分迟延履行只要上诉人(即受让方)继续支付,合同目的就能全部实现”也不无道理。而实际上,受让方也提交了证据证明自身确实具有继续履约的能力。因而,广西高院再审认定本案王某某等三人作为股权受让方仅存在一般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而双方股权交易已完成,其交易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吴某某、李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并最终判决驳回吴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四十五、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未经审批,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何认定?

【宣讲要点】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或者仅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其所称的中国投资者包括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报批是变更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投资者股权的重要的必经的程序。在报批过程中,股权转让双方一般需要提供如下文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依法做出的决议或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依法经其他投资方同意转让的声明、股权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

那么,如果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其股权转让的效力应当如何确定呢?法院常把这一问题视为外商事审判中的一大难题。要在案件的审理中既不僭越行政权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能有效抑制违约当事人利用行政审批逃避责任又能够与外商行政管理合理衔接着实需要权衡各方面的利益并审慎决定。

对于上述问题,2010年5月17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法释[2010]9号)给出了明确的态度。根据法释[2010]9号)第1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换言之,上述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成立,但尚未生效。其效力需取决于合同审批的结果,中间阶段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上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也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以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然而在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常常发生转让方因股权价值升高而不履行报批义务,致使合同不生效的情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该规定第5条至第7条也为受让方明确了多种救济途径。受让方既可以选择与转让方解除合同并获得损失赔偿,也可以选择要求转让方及外商投资企业履行报批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