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村民自治与农村治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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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村民的权利与义务(5)

14、农民能否在自家承包的耕地上建坟墓?

【宣讲要点】

私自占用耕地修建坟墓,是严重破坏耕地资源的行为,按规定应予纠正。

【典型案例】

村民丁某承包了某村4亩耕地,承包期限为10年。2009年丁某的父亲去世,临终前交代一定要将其土葬,不能火葬。2009年10月,丁某与其家人瞒着村委会,将其父葬入所承包的耕地中,并连夜修建了坟墓。后来村委会得知后劝告丁某,为保护耕地,将其父火化,骨灰放在村里设置的灵堂中。丁某称挖开坟墓会遭报应,拒不纠正错误行为,村委会于是向乡政府检举此事。乡土地管理所责令丁某在10日内平坟深埋,并对其处以500元罚款。

【专家评析】

现实生活中,许多农民群众私自占用耕地修建坟墓,严重破坏了我国的耕地资源。为此,早在1990年,民政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就曾发布《关于制止丧葬滥占土地和私建坟墓的通知》,该通知中指出,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在建有公墓的地方,必须埋入公墓;未建公墓的地方,有荒山瘠地的,要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任何地方,都不准在可耕地(包括承包责任田和自留地)和宜林地乱埋乱葬。在广大平原地区,要积极开展平坟护耕工作,将耕地内的旧坟平掉,实行耕地无坟化和遗体埋葬公墓化。

本案中,丁某及其家属私自将其父尸体埋葬在耕地中,并修建坟墓,违反了上述规定。某乡土地管理所有权对其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平掉坟头,将其父尸体深埋。

【法条指引】

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制止丧葬滥占土地私建坟墓的通知》

一、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在建有公墓的地方,必须埋入公墓;未建公墓的地方,有荒山瘠地的,要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任何地方,都不准在可耕地(包括承包责任田和自留地)和宜林山地乱埋乱葬。

二、在广大平原地区,要积极开展平坟扩耕工作,将耕地的旧坟平掉,实现耕地无坟化和遗体埋葬公墓化。

三、为了加强对公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绿化,民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共同协商,可以将城镇的旧墓地、坟岗划归殡葬管理部门管理和改造,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四、在火化区或土葬改革区需占用土地埋葬骨灰盒或遗体的,必须按照殡葬管理和土地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为活人建寿坟。

五、在火化区,除按规定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信徒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将遗体私自就地土葬或运到土葬改革区进行土葬。违者按照国家殡葬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必要的处罚。

15、农民承包耕地后,能否自行改变用途?

【宣讲要点】

农民承包耕地后,应该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改变用途,必须经发包方同意,依法需要经有关部门或人民政府批准的,必须报批。擅自改变用途的,应视具体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

某村农民白某于2003年承包了村里的10亩耕地。承包合同规定:该土地要用于种植农作物,承包费每年1000元,合同有效期为30年。但是到了2013年,白某为了烧砖盖房,没有经过任何部门的批准同意,就在自己所承包的耕地里挖坑建起了砖窑,造成土地资源的严重破坏,村领导找到他,他声称自己承包了土地,并没少交承包费,别人无权干涉自己怎样使用土地。当地县土地管理部门得知情况后,责令白某在1年内把耕地恢复原状,并处以2000元罚款。

【专家评析】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6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根据法律规定,农民承包耕地并签订合同后,即取得了使用该耕地的权利,应该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改变用途,必须经发包方同意,依法需要经有关部门或人民政府批准的,必须报批。擅自改变用途的,应视具体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白某在承包的土地上建砖窑,违反了合同规定,也没有经过村委会及有关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是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村民能否超过批准面积建房?

【宣讲要点】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也不得超过批准的面积占地建房,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侵犯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依法要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典型案例】

某村村民杜某因家中人口增长,需要加盖房屋,于2010年8月向乡政府提出申请占用该村其原居住房屋附近的2亩空地建房。在盖房过程中,杜某有意将地基朝自家耕地移,以致多占了其承包的两分耕地。村委会发现后,立即出面制止,称杜某未经批准,不得占用耕地,但杜某拒绝听从劝告。村委会立即向乡政府报告此事。2010年11月10日,乡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杜某在1个月内退还多占的耕地,杜某仍不听劝告,加快速度盖房。2010年12月12日,乡土地管理所派人拆除了杜某在两分耕地上所建的建筑物。

【专家评析】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村民要求建房的,应事先取得乡(镇)政府或县(市)政府的批准。对符合条件可兴建自用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丈量用地面积,并依法批准后,方可动工。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也不得超过批准的面积占地建房,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侵犯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依法要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有关部门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本案中,杜某在建房时,超出核准的2亩空地,多占其承包的耕地,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乡土地管理所有权责令其限期拆除在两分耕地上所建的住宅。由于杜某拒绝拆除,乡土地管理所在限期届满后可以强行拆除杜某在两分耕地上的建筑物。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17、村民闲置、荒芜耕地,村委会有权收回吗?

【宣讲要点】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典型案例】

2005年,某村村民刘某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承包耕地15亩,承包费每年1500元,承包期为10年。刘某承包耕地后,由于不善管理,地里产出很少,扣除每年上交村里的承包费后所剩无几。他看到本村的不少村民都到外地打工,几年之后,都不同程度地富了起来,他开始动心了。2008年春节后,他也到外地打工了。由于妻子体弱多病,孩子还小,刘某所承包的耕地因无人耕种荒芜了。到了2010年,村委会找到刘某,决定收回他承包的耕地。刘某不同意,表示过两年自己要回来接着种,现在承包期未到,承包费也没少交,村委会无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耕地。

【专家评析】

我国是一个人口多耕地少的国家,国家一直十分重视保护耕地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我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刘某从2008年到2010年已经连续2年造成承包的耕地被闲置,已经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村委会有权依法予以收回。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18、大面积毁坏耕地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宣讲要点】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典型案例】

2009年6月,某村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把本村的一片100余亩土地中的旱地、沙墩改为水田。为筹集资金,村委会决定将45亩旱地、沙墩中的沙石料,以村委会名义公开发包。在2009年11月20日公开招标中,张某、李某等12人合伙出资,以50万元中标,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者在两年内将45亩范围的沙石料及杂物清理完毕,并规定了清理达到的标准、施工要求、规费交纳及检查监督、违约责任等相应条款。2010年1月,张某、李某等人进入承包地挖沙。但2010年初村委会提出,种田种稻不如挖塘养鱼效益好,于是在没有经过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了原先的整理方案,决定变农地整理为挖鱼塘采沙盈利。2010年5月开始,张某等人不仅将旱地、沙墩超深度采挖,并对周围的田块也进行采挖,严重破坏了耕地的耕作层,使耕地失去种植条件,造成村民孙某等多人承包的耕地被毁,共达70多亩。2010年11月开始,张某等四人承包继续挖砂,建好鱼塘,至2011年4月止又挖掉耕地10余亩。经该村所在县国土资源局测算,被毁坏耕地共计86亩,其中基本农田40亩,一般农田21亩,旱地27亩。上述耕地采砂挖掘深度为1至3米,已失去种植条件。经该县农业局鉴定,该86亩耕地的耕作层已严重破坏。

【专家评析】

《土地管理法》第78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9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刑法》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毁坏耕地可以构成非法占用耕地罪。该罪有三个构成要件:有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或毁坏耕地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占用或破坏耕地的数量较大。

本案中,张某等人及村委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86亩改作他用,造成较大数量的耕地毁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已符合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占用耕地罪,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