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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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旅游管理(2)

另一种意见认为:死者的赔偿标准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办法来计算。缆车坠下的责任主要在于风景区,超载只是表面工的原因;该缆车设计工有严重缺陷,即使游客自己要挤进去,但当时地面的工作人员没有严格要求多余的人下来,而在当时的情形下,工作人员足可以不开动缆车的。所以责任方在风景区。

一直以来,由于旅游企业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伤亡事故的事例频见报端,暴露出旅游业的一些严重问题,同时也引起人们对于这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的关注,现对本案中涉及的几种法律关系予以分析。

首先,是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对于旅游合同的界定,中国学者有多种表达。有的学者认为,旅游合同是指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提供旅游服务,另一方交付约定旅游费的合同。有的学者认为,旅游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旅游合同仅指旅游者与旅游业者所订旅行及游览契约而言;广义旅游合同则包括狭义旅游契约及旅游者运送契约、旅游者住宿契约在内。旅行社作为合同一方,在旅游合同履行期间有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如发生人身、财产的损害,旅行社有赔偿的义务。旅游企业分为专门的旅游企业与辅助性旅游企业,在一般情况下,旅游者只与专门的旅游企业的如各类旅行社签订合同,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专门的旅行企业再与辅助性旅游企业签订合同(通常表现为买公园门票、付餐费等)以履行合同义务,所以旅游者往往与不同辅助性旅游企业有合同关系,如旅游者发生人身、财产损害,应由专门的旅游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是专门的旅游企业与辅助的旅游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前者往往通过与后者的合同履行自己与旅游者的合同义务,前者按照自己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水准要求后者,如后者违约,前者往往也会随之违约,从而向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再向辅助旅游企业要求承担他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既是违约法律的后果,同时也是合同效力的表现。

第三是旅游者与保险企业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目前旅游业旅游消费者往往通过旅行社或亲自与保险企业签订保险合同,在旅游合同履行期间(此期间往往也是此种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企业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

第四是事故责任方及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问题。消费者保护法是具有综合性的法律部门,其中具有大量的行政法规规范和规定。在旅游法中,行政责任具体通过旅游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方式来实现。对单位进行处罚的方式有:警告、罚款、没收、责令停止营业、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等。对有责任的个人进行处罚的方式有开除、警告、行政拘留、罚款等。承担行政责任的前提是客观上有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主观上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过错。

第五,对过错的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问题。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旅游经营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受到刑事追究。

在本案中,首先应确定这是一起人为事故,而非意外事故,其理由是缆车设计上有严重缺陷,不符合国家标准,也未拿到安全使用许可证,从设计、安装到使用,均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这样,缆车的所有者或经营者自然成为事故的责任方应承担一切责任。但具体的责任人是谁,虽然缆车几经承包,但最终的责任者应是使缆车投入使用的缆车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但缆车的承包者仍难辞其咎,因为他应明白缆车的安全使用要求,若无法安全使用则应采取措施,况且封闭缆车旁边小路迫使游客乘缆车及未阻止缆车超员,所以最终应由缆车的承包者与经营者共同承担责任,但缆车的经营者应承担主要责任,

虽然确定了最终的责任者,但在程序上,对旅游者死伤直接承担责任的应是与旅游者有直接旅游合同关系的旅行社,由他们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旅行社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事故的责任者请求赔偿。因为在旅游合同存在的同时,有保险合同的有效存在,既然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对死伤的旅游者进行理赔。关于保险理赔与旅行社旅游合同的赔偿的关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按合同支付保险金,再由保险公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向有责任的第二人追偿,即向旅行社追偿。如死伤者的实际损失超过保险金,旅行社仍应就超过部分向旅游者进行赔偿。

操纵缆车的工作人员应严格要求多余的人员上车,对此所属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另外有关部门应责令缆车的承包者停止营业,并给予罚款等处罚。此外,在这一伤亡事故中,有责任的人员若经查触犯了刑法后,应追究其刑责任。

关于赔偿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死者的亲属有权请求赔偿费用:死者的丧葬费、受死者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用、慰抚金以及死者死亡之前的医疗费。同时对于伤残者应赔偿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法条指引】

《旅行社条例》

第37条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违约,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偿。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38条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旅行社责任险的具体方案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39条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12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

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18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23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3、旅客意外伤害,旅行社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典型案例】

2010年5月12日,沈某与上海某中学10人向上海某旅行社购买了10张长江三峡旅游票,时间从5月16日至25日,同年5月13日,沈某与该中学10人持新华旅游社交给的火车票,由上海乘坐列车开往重庆。列车行驶至重庆秦江车站附近时,沈某在车厢内右眼被窗外飞石击中,所戴镜片击碎,右眼流血不止。在同车上海某中学同学和列车长的帮助下,沈某持列车长开具的证明在重庆铁路医院治疗。次日,沈某家属二人乘飞机到达重庆,了解有关事宜后,沈某随家属于当日乘机返沪,住入上海宝山医院治疗,住院2个月,经治疗右眼已不能复明。8月,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本案的审理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上海新华旅游社、铁路分局未按合同向沈某提供安全的旅途服务,因此应当共同承赔偿沈某医药费、误工费、车旅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火车票强制保险费及其他损失。沈某购买上海新华旅游社的旅游票,双方构成旅游服务合同,所以上海新华旅游社对于沈某的人身安全负有主要责任,铁路分局负有次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沈某的损失,沈某乘坐某铁路分局列车,并在其管辖区域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故某铁路分局对沈某的人身伤害负有主要赔偿责任。上海新华旅行社与沈某虽签订了旅游合同,但就沈某造成的伤害与旅游合同没有直接联系。沈某的伤害系铁路分局的旅途服务所为,因而不负主要责任。

旅游是一种生活消费。旅游业务包括交通运输、宾馆餐厅、名胜景点观光、导游等服务。游客购买旅行社的旅游票,旅游者和旅行社之间的旅游服务合同即告成立,游客成为旅游业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以及旅游业相关法规的保护。

改革开放后,旅游业成为我国新的经济增长点,旅行社如雨后春笋,但我国的旅游业和旅游服务目前水平还不是很高,无竞争能力、导游水平低下、旅行社服务缩水等现象仍然普遍。

旅游活动当事人之间依法就旅游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旅游合同就成立了,就旅游合同来说,中国学者对其界定也有多种表达。有的学者认为,旅游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提供旅游服务,另一方交付约定旅游费的合同。有的学者认为,旅游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旅游合同仅指旅游者与旅游业者所定旅行及游览契约而言;广义旅游合同则包括狭义旅游契约及旅游者运输契约、旅游者住宿契约在内。在现实生活中,旅游合同成立主要表现为旅游者购买旅行社的旅游票的行为。按照旅游合同,旅游承揽人或经营者有义务安排消费者享受约定的旅游服务。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督促旅游业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高质量服务的角度,旅游合同的承揽人应承担以下义务,同时也是旅游者依我国旅行社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旅游法规应享有的权利:(1)旅游宣传招徕真实,不得做不实甚至欺诈的广告宣传。(2)旅游线路由旅游者自由选择。(3)旅游价格合理。(4)按旅合同约定的日期、班次、路线、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5)保护旅游者人身安全。旅游业经营者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旅游者不受人身伤害,并应按法律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事故保险。(6)保护旅游者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安全,防止丢失和被窃。(7)旅游过程中遇有突发事故,旅游业经营者有义务照顾旅游者,如有旅游者病、伤重,有义务送至医院治疗。

旅游业经营者的以上义务,往往是以合同的普通条款的形式存在的。合同的普通条款,是指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条款。一般是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或基于法律的规定,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即使合同未规定,当事人也必须遵守。在旅游合同中,旅游业经营者只要与旅游者签订了旅游合同,则必须依有关法律履行以上义务。

在本案中,合同规定了上海某新华旅游社应向沈某提供安全的旅游服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沈某发生了人身伤害,上海某新华旅游社当然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合同中未做此规定,上海某新华旅游社仍要承担责任,因为旅游社有保护沈某的人身安全的义务是法定的。沈某持旅游社交给的火车票乘车,在车厢内右眼被窗外飞石击中,属于意外事件,旅游社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但正因为旅游社保护沈某(旅游者)人身安全的义务是法定的而不是单纯的合同义务,所以不以过错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即使无过错,也须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