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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旅游合同(4)

【典型案例】

2009年5月5日,上海某电脑公司采购员王某到南京旅游,由于节假日车票紧张,王某未能买到票。最后,几经周折,王某终于登上了一班由上海开往南京的豪华汽车。上车后,司机始终未要求王某买票,王某也未主动拿钱买票。当汽车行驶到离目的地只有三公里时,汽车与高速公路的路牌相撞,致使包括王某在内的12名乘客受了不同程度的重伤。后经交通主管部门查明:此起交通事故系司机疲劳驾车所致。于是,公交公司对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的11位乘客作了相应的赔偿。但对于王某的赔偿请求,公交公司(李某)以王某无标明合同生效的车票为由,拒绝赔偿。而王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司机允许王某上车这一行为即表明客运合同的生效,根据“法律保护有效合同”这一原则,公交公司应对合同存续期间发生的旅客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所以,王某的赔偿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王某与李某之间的客运合同是否生效。这一问题,应从两方面入手:

其一,客运合同成立时间在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293条已明确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外,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旅客提出购票要求为要约,承运人交付客票即为承诺,客运合同自此时成立。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实际情况多变,客运合同成立的时间并非千篇一律。比如:在采用取票制预订场合,预订行为为要约邀请,旅客取票为要约,承运人交付客票为承诺,合同自交付客票时成立;在采用送票制预订场合,旅客预订客票为要约邀请,承运人送票为要约,旅客签收为承诺,合同自签收时成立。对于“先上车后购票”的场合,旅客登车为要约,承运人准予上车为承诺,合同自旅客登车时成立。以上罗列的合同成立时间可以说时长期以来在客运合同中所形成的交易习惯。根据合同法第293条的规定,这些交易习惯都可作为认定合同成立的依据。本案所涉及的客运合同恰恰是属于“先登车后购票”的情况,王某的上车行为即为要约,承运人准予其上车即构成有效承诺,本客运合同自此成立。

其二,客运合同生效时间在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办理。在这里,但书部分涉及到合同的审批问题,对于特定的合同,有关机关的审批是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成立的要件,未经审批的合同因缺少要件而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合同法之所以对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加以区分,这是基于两者在目的、效力、作用等方面的诸多不同:(1)合同成立是说明当事人就某一事项达成意思一致,并自愿受其约束;合同生效是指国家承认合同所确立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2)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其要约或承诺,否则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它是一种法定责任,具体表现为赔偿损失;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正确、全面地履行约定,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表现为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3)合同成立制度保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生效制度则是用法律对合同的实现。就客运合同来说,一般是以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而旅客登车检票作为合同生效时间。

本案中,旅客是得到承运人的同意上车的,他与承运人之间已达成意思一致,上车补票只是将这种合意变为书面形式而已。在这种情况下,旅客上车就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特定化,承运人开始行程就表明履约的开始。此时,若还认定合同只是成立而未生效,那就意味着旅客、承运人还可以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这对双方当事人都是不利的。基于以上分析,本案中的客票只是客运合同的书面化形式而非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它的有无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有效成立,而王某没有购买客票也不影响其依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要求获得赔偿。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中的客运合同是成立并且生效的,对于王某的赔偿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还涉及到客运合同的另一个主要问题,即客运人对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在认定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时,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有效。即除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承运人均应负赔偿责任,而不问其主观是否有过错。这一规定是考虑到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义务与其营运性质而要求其承担加重义务。“责任的加重”使得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更有安全意识,从而间接保障了旅客的人身安全。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293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8、旅行社构成欺诈,游客应当怎么处理?

【宣讲要点】

合同签订应建立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如果合同一方有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诱使合同另一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时,受欺诈的一方可以提出撤销合同的要求。

【典型案例】

2012年7月15日,李某与旅行社签订了赴某市旅行的协议书,并交纳了旅游费用1200元。协议书中未写明用车标准。签订时李某特别询问是否乘空调车,得到了工作人员的肯定回答。7月18日,李某按旅行社的要求到某火车站集合,坐火车前往该市目的地。李某上车后发现车内热浪逼人,令人难以忍受。询问列车员后得知该次列车并非空调车李某感到旅行社欺骗了他,找导游询问,未得到明确答复。一怒之下,李某就下车找旅行社质问,于是李某与旅行社负责人发生争执。当年8月,李某以旅行社擅自变更乘车标准为理由提起诉讼,要求撤消旅游合同并退还所交纳的1200元旅游费用。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由于空调车上无空调,旅行社是否违反了旅游合同而构成欺诈。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也就是说,合同签订应建立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如果合同一方有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诱使合同另一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时,受欺诈的一方可以提出撤销合同的要求。在本案中。旅行社组团旅行,事前对乘车条件应是清楚的。即使是火车站临时换车,旅行社在拿票时也应知道乘车标准。尽管李某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中没有写明乘车标准,但李某特别询问是否乘空调车时,旅游公司给予了肯定答复。也就是说,双方达成了乘空调车的一致意见,李某也因此而签下了旅游合同。旅行社为使李某签订合同而隐瞒不是空调车的真实情况的行为已构成了合同法上的欺诈,因此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近年来,随团旅游的方便与省事吸引着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此种出游方式。但随团旅游也存在着许多潜伏性的问题,游客一不小心就会陷入纠纷之中。为充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和问题,建议旅客随团旅游时注意如下几点:一是旅行社的选择。尽量选择声誉较好、规模较大、出游有保证的正规旅行社。因为这些旅行社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丰富的组团旅游经验以及良好的信誉,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纠纷。二是出游前务必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签订合同要采用书面协议形式,避免纠纷发生时处于“口说无评”的不利地位;合同中写明旅游景点、时间、住宿条件、餐饮标准、购物次数等内容之处,一定要注明用车标准及档次等细小内容。三是旅行合同签订后,游客一定要仔细阅读有关内容,对于合同中不明白、不清楚的地方一定要向旅行社询问,如果发现合同存有遗漏之处,应尽快同旅行社协商,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四是旅行途中,游客遇有不符合同约定时,应及时同旅行社联系,问清事情缘由。如不能很好的解决问题,游客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