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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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交通事故责任(5)

本案中,林某对魏某没有管理、支配的权利。魏某在接受林某的运输任务后,自主地决定如何完成这一运输任务。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完成特定的运输任务。如果魏某未按照习惯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完成运输任务,就要对林某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没有在每次运输任务进行前,就这一运输任务的报酬进行具体协商,在每次运输任务完成后未对运输劳务的报酬进行结算,这只能视为当事人双方在长期合作的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形成的交易习惯。这样的交易习惯对于降低交易成本和提高交易效率具有很大的作用,在具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比较常见的和必要的,不是当事人之间定时定量领取薪金的雇佣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所支付的报酬仍然是每次运输任务完成后的运输费用。如果魏某没有按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完成运输任务,就不能获得报酬。至于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林某仍然支付了运输费用,只能视为林某基于双方之间的长期合作所形成的融洽关系,自愿放弃了对魏某违约的索赔权利和免于支付运输费用的权利。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驾驶人魏某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的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魏某违反了上述规定,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负有过错,应当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林某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在约定的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三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3、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受伤致残,应当如何索赔?

【宣讲要点】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受伤致残的要积极向肇事车主理赔,造成残疾的可以向肇事车主要求以下内容的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需要注意的是,受害人在要求进行赔偿时,所要求的各项赔偿内容的数额必须符合客观公正原则,不能要求过高,除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以以凭相关票据为准,其他赔偿的内容必须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来计算。其中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一般不超过20年。

【典型案例】

金某是某大型工厂下岗职工,其有母宋某,62岁,无劳动能力;子金甲,10岁,小学五年级学生;妻子张某无工作。为自谋生计,下岗后,金某在某菜市场摆摊卖菜。某日凌晨,金某骑其三轮车前往位于市郊的某蔬菜水果批发市场进菜。当经过某夜总会门口时,恰有邢某驾车从夜总会停车场急速驶出,将金某连人带车一起撞出7米左右。金某当场重伤昏迷,被邢某等人送往附近的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12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截瘫。在整个治疗过程中,金某共花去医疗费10万元。在治疗终结后,有关机构作出鉴定,金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公安机关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邢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金某无责任。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金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交通事故的责任人邢某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今后30年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其致残前所扶养人的生活费、治疗期间和致残后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各项合计60万元。

【专家评析】

关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受害人的具体的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受损害情况、治疗情况、交通事故中的损害对其家庭和本人的生活的影响、当事人双方的经济承受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一系列相关因素来确定。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所受的是一般伤害的时候,即无论受害人所受的是重伤还是轻伤,只要已经治愈未造成残疾的,就是一般伤害,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等。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的时候,即受害人的身体遭受伤害,导致身体部分肌体功能丧失,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关于医疗费的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于误工费的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护理费的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关于交通费的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营养费的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受害人金某要求的30年的生活补助费,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其高出部分,不应当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被扶养的人扶养5年。本案中,对于金某之子金甲,应当赔偿其今后8年时间的生活费;对于金某之母宋某,应当赔偿其今后18年的生活费;对于金某之妻张某,应当赔偿其今后5年的生活费。”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