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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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一般规定(1)

1、为获得报酬主动为他人卸货受伤,能否要求货主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人发生人身伤害,能否要求接受劳务的一方进行赔偿,关键看他们之间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如果是雇佣关系,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实践中,需要劳务服务的一方,为避免损失,可以将劳务发包出去,与提供劳务的一方订立承揽合同,这样提供劳务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自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可以同需要劳务的一方建立明确的雇佣合同,这样就可以使自己的人身安全得到保障。

【典型案例】

2012年3月24日下午,曾某从一位商人处购买一汽车麸皮。由于货站所在地在装卸货物方面已经形成习惯:无论谁家门市有货物,当地人都可以主动去卸货,而货主不论卸货人有多少,仅按实际的货物吨数以较为固定的价格,给付卸货人费用,由卸货人自行分配。当日,尹某等人看见曾某有货物需卸,便自行共同为曾某卸货。曾某看见尹某卸货,并未阻止。在卸货过程中,由于货物堆放过高,一麸皮包突然掉落,砸伤正在车斗边扛地上麸皮的尹某。后尹某领到20元的劳动报酬。尹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出院后要求曾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双方因协商未成。尹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曾某赔偿其损失13500元。

【专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书面或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所谓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为承揽人。在实践中,应当依据下列因素来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第一,工作对于雇主的商业行为而言是否“完整”和“不可缺少”。如果是,就意味着这些工作不是临时应急的,应当认为是雇员;第二,报酬的给付以工作时间还是工作效果为标准,雇佣通常以工作时间的长短作为工资的依据,而承揽人的报酬则以工作效果来判断;第三,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是否由劳务提供方自行决定。如果其能够自行决定,自然是承揽人。如果需要根据对方的意思来决定,则为雇员。第四,是谁提供工作的工具和设备。雇主一定要为雇员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但承揽人一般是自备工具。第五,领取工资的方式是固定的还是一次性的。雇员领取工资的方式一般是比较固定的,但承揽人则比较自由,一般是一次性领取。第六,雇主中止或者解除雇佣关系的权利大小。雇员一般受到法律更强有力的保护,雇主的权利小一些。第七,工作的性质。如果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则为承揽;如果该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则为雇佣。

本案中,原告主动临时为被告卸货,一次性结算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监督、管理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而是独立的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尹某造成自身损害,被告曾某没有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2、雇员遭到他人伤害,雇主和致害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雇员既可以向该第三人或者其雇主、所属法人等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又可以要求请求雇主和直接侵权人进行赔偿,双方承当的是连带责任,雇员可以直接向有赔偿能力的人提出赔偿请求。需要注意的是,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内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专家评析】

2012年6月10日上午,村民郭甲受雇在郭乙的建筑队工地上劳动。郭乙租用郭丙的吊车施工,该吊车装有380伏的发电机作为动力装置,郭丙亲自操作吊车施工。当施工至大约上午10点半时,正在施工的民工发现吊车漏电,立即通知了开吊车的郭丙。郭丙草草检查了一下,又重新开机施工。当施工到上午11点多钟时,郭甲在卸吊车吊上来的灰浆时,被电击倒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郭甲的亲属作为原告,要求被告郭乙及被告郭丙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郭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郭甲作为雇主对于雇员郭乙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雇主和侵权第三人都应承担责任,但二者承担责任的原因是不同的。原告既可以基于被告郭丙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被告郭甲主张权利,并且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侵权第三人郭丙和雇主郭甲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其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一人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被告郭丙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郭甲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郭丙追偿。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雇工受到人身伤害,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在工程建设中,雇员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可以从两方寻求救济:一是其雇主,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发包人和分包人。他们对雇员遭受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般来说,发包人或者分包人比雇主的经济支付能力更强,雇员可以直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来说,只要发包人或者分包人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无资质的雇主的,应当推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除非其能举证说明自己被欺骗或者因某种原因确实不知道,否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被告李某取得了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建筑综合楼一幢。2004年7月21日被告李某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郝某承建。工程开工后,被告郝某又与被告邵某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将该工程的木工转包给被告邵某负责。2004年10月26日邵某将朱某召集到工地做木工。朱某的劳动报酬由邵某发放。2004年12月24日下午4时许,原告朱某在二楼接递由三楼传下来的钢管时,由于钢管的重力作用,朱某与钢管一起从二楼坠落到一楼的地面上,当即昏迷。即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13天,法医学鉴定朱某外伤致脾脏破裂并切除,属8级伤残。法院查明,被告李某是综合楼的所有权人,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许可证及相应的资质证书的被告郝某承建,且对该工程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义务。被告郝某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未搭建好外脚手架,无安全网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专家评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此种连带责任,除应当具备雇员职务行为受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之外,还需要符合两个条件:第一,该人身损害因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即因雇主未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导致了损害的发生。第二,发包人、分包人在进行发包或分包时,存在选任的过失,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将标的发包或分包给该雇主。

本案中,被告李某作为综合楼的发包方,理应知晓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但其却将该工程发包给无建设施工许可证及相应资质证书的被告郝某承建,破坏了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而且也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在施工建设过程中的安全措施予以监督,对施工安全隐患熟视无睹,导致原告朱某摔伤结果与其违法发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李某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郝某明知自已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的情况下,承建综合楼,本身与法相悖,且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理应知晓如何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其盲目施工、忽视安全,致原告朱某摔伤与其无安全保护错误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郝某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邵某是工程木工负责人,原告朱某是被邵某召集到工地的,其劳动报酬也是由其发放的。故朱某与邵某之间存在雇主与雇工的关系。因此,雇主对雇工在用工期间负有管理责任,因邵某对雇工管理不力,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朱某站在高层建筑上作业,应当知道危险性,却不顾人身安全违规传递钢管,致使其从二楼坠落在地,故对自己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对雇员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内部责任的分担,应当根据其各自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来确定。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