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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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交通事故责任(8)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19、地方法规的罚款额度高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该规定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的内容不得与上位法的内容相抵触,下位法只能在上位法规定的幅度内再做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如果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发生了冲突,该下位法的规定归于无效,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只能适用上位法的规范。在本案中,就是地方制定的地方法规的处罚幅度超过了作为法律的《道路安全交通法》的处罚标准,应该是无效的规定,其只能按照《道路安全交通法》处理。在道路违章处理中,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如果当事人对交通警察适用的法律、处罚的理由、事实不服的可以当场提出异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拒绝接受处罚,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如果这些措施都不能得到解决,那么当事人可以诉诸法院。

【典型案例】

郝某是某工厂职工。某日,郝某骑自行车外出,在某十字路口闯了红灯。值勤交警将其拦住。并出具了“按照某省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对郝某闯红灯的违章行为处以1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书。郝某接受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具备一定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知识,认为交警中队的处罚超越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处罚幅度,拒绝交付罚款。交警中队于是扣留了郝某的自行车。郝某提起行政诉讼。

【专家评析】

《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即下位法的内容不得与上位法的内容相抵触,下位法只能在上位法规定的幅度内再做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如果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发生了冲突,该下位法的规定归于无效,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只能适用上位法的规范。在本案中,交警中队对董某闯红灯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罚时依据的是某省制定的《道路交通管理办法》。该《办法》属于地方法规,在法律体系中是法律效力较低的下位法。其效力低于作为法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行政处罚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某省《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只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对相应的违法行为规定具体的处罚。如果《办法》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了冲突,冲突的部分无效,不能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中适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作为地方性法规的某省的《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只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的行为再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该《办法》规定的罚款额度不能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50元。根据《立法法》第87条的规定,下位法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应由有关机关根据《立法法》第88条的规定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在本案中,交警中队无权按照某省《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董某闯红灯的违章行为处以100元的罚款。交警中队应当撤销原处罚决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董某的违章行为重新作出处罚。某省《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根据《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修改。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20、违章超载被处罚后不予改正,交警能否再次处罚?

【宣讲要点】

在交警部门处理装载违章时,对于当场就可以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改正,在行政机关处罚后就宣告终结;对于当场加以改正有一定困难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在改正期限结束时宣告终结。

【典型案例】

韩某是某搬家公司小货车司机。一日,韩某在为客户搬家途中,因为运载的家具超出了规定高度50厘米,被执勤交警刘某拦住。刘某对其进行了处罚,并要求韩某卸货。韩某表示卸货将造成很多麻烦,只要不让其卸货,愿意当场多交罚款。经交警刘某同意,韩某当场缴纳了罚款,刘某为其出具了罚款收据。韩某驾车继续行驶,当其经过城乡结合部某交叉路口时,被交警汤某拦住。韩某说明自己已经接受处罚,并出具了罚款收据。但汤某坚持要韩某纠正其违章行为并对其处以罚款,当场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后才放行。事后,搬家公司的法律顾问认为交警汤某对韩某进行的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专家评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第2项规定:“……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从地面起不应超过2.5米。”可见我国规定装载物的宽度不应超过车厢。本案中韩某的行为应该受到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确立了行政处罚过程中的重要原则即“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所谓“一事”指的是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反复处罚,否则就违背了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公平、公正”精神,造成“滥罚款”、“多头罚款”的弊端。准确认定“一事不再罚”中的“一事”要把握以下几点:(1)“一事”指的是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即从开始到结束的一个完整的违法行为。其中,违法行为的结束以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实施了处罚为标志。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于当场就可以改正的违法行为,在行政机关处罚后就宣告终结;对于当场加以改正有一定困难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在改正期限结束时宣告终结。(2)“一事”指的是一个违法行为而不是一次违法事件。一次违法事件可能由一个违法行为组成,也可能由几个违法行为组成。对几个违法行为应当分别进行处罚。这样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因为不同的处罚针对的是不同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3)“一事”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而不是“同样的违法行为”。如果当事人在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处罚后又实施了同样的违法行为,虽然前后实施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行为主体均相同,但仍然是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不是“同一违法行为”。因为前一个违法行为已经随着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宣告结束,当事人又实施了新的违法行为,应当接受新的处罚。(4)“一事”指的是同一违法行为的全部内容,而不是违法行为的一部分,否则就不是一个独立的、完整的违法行为。如果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仅针对违法行为的部分内容,当事人隐瞒了违法行为的其他内容而行政机关又没有发现,并且被隐瞒的内容对行政处罚产生了重大影响,在被隐瞒的内容被查实后,行政机关再次进行处罚不受“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限制。本案中,韩某在被交警汤某处罚前的确已经接受了一次对其违章超载行为的处罚,但韩某并没有在接受处罚后立即纠正其违法行为,而是认为在交了罚款之后其违法行为就可以继续下去。事实上,交警汤某对韩某进行的处罚针对的是韩某前一阶段的违法行为,这一阶段的违法行为随着交警刘某的处罚宣告结束。韩某在接受处罚后并没有对其超载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而是又实施了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与前一阶段的违法行为是“同样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同一违法行为”。因此,交警刘某与汤某处罚的不是“一事”,没有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交警汤某的执法行为是正确的。本案中,韩某超载的行为本应该立即改正,但韩某心存侥幸没有改正,相当第二次违法,因此,汤某的处罚是正确的。

值得注意的是,韩某再次违法与交警刘某执法不严有很大的关系。交警刘某为达到当场多收罚款的目的,对当事人超额罚款,没有按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是造成韩某继续违法的原因之一。但是,韩某并不能要求刘某赔偿其罚款损失,只能向其领导或主管部门反映,追究其违反职责的行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

(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