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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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其他人身侵权责任(4)

(一)网站公开原告张某的个人基本资料和向付费会员公开原告张某联系方式的行为均不应认定为侵犯了其隐私。首先从个人基本资料这一部分看,个人基本资料主要包括的内容为原告张某个人的姓名、网名、年龄、身高、婚姻状况、学历、照片、收入。对于原告张某的真实姓名,网站采取的是绝对不公开的方式,也就是说不论是网站的免费会员、收费会员,还是对网页进行一般性浏览的非会员,均不可能得知其真实姓名。对于其他内容,网站所采取的是完全公开的方式,也就是说任何人都可以查看和浏览。那么这部分是不是侵犯了原告张某的隐私权呢?对于这一点,我们要着重从本案所涉网站的性质上来分析。本案所涉网站并非普通的新闻、娱乐或者交友类网站,而是专业性的婚恋网站,性质上类似于网上的“婚姻介绍所”。该网站最主要的功能就是给单身男女提供一个交流认识的平台,以促成婚恋为目的。那么这类网站必然要求参与者(也就是会员)提供更为真实和准确的个人信息,并将这部分个人基本资料公开给其他参与者,以备查询和选择,并最终促成参与者在现实社会中形成真实的婚恋关系。所以对个人基本资料的公开,符合婚恋网站的开办宗旨,不属于侵犯会员的隐私权。其次,从联系方式这一部分看,联系方式主要包括电子邮件地址、qq号、电话号码等。对于电话号码这种现实状态中的联系方式,网站采取的是相对不公开的管理方式,也就是网站对于所有会员的电话号码都是不公开给他人的,但是会员可以自主选择将自己的电话号码告知给网站内的其他会员。对于电子邮件地址和qq号这类网络虚拟状态中的联系方式,网站采取的是相对公开的管理方式。就是说当会员将自己的电子邮件地址和qq号提交给网站后,网站默认的状态是将该部分信息公开给付费会员,但是会员可以随时登陆到网站上将该部分信息的状态更改为不公开。而在填报电子邮件地址和qq号的时候,网站已经在显著的位置注明该信息可能会被提供给付费会员,而原告张某在网站有提示的情况下填写联系方式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其已经认可网站的此种公开行为。那么网站此种向付费会员公开张某联系方式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是已经告知了原告张某,并取得了其同意的行为,就不是一种“非法”性质的公开。综上,被告某科技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张某隐私权的行为。

(二)婚恋网站对会员个人资料的真实性无实质审查义务。商业类的婚恋网站,对于参与者的身份情况和个人基本信息,现阶段只能要求其履行一种相对的审查义务。商业类网站并不具备条件对每个参与者的情况都进行严格的核实,其只能起到一种相对的引导、督促作用,从制定导向正确的网站管理条款、要求参与者提供身份信息等有限的几个方面促使参与者提供真实的身份和个人基本信息。婚恋网站的参与者最终还是要自己对自己的人生和未来负责,尽可能的多了解对方的情况后再进行深入交往,否则像本案原告张某这样的苦果,最终还是要自己品尝。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7、对于侵害死者荣誉权的行为,死者的近亲属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宣讲要点】

死者的荣誉权是死者生前所享有的荣誉权及生者死后被授予或追认荣誉产生的荣誉权。对死者荣誉的保护,不仅是对生者荣誉的尊重与维护,而且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荣誉感和荣誉新的尊重和保护。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就侵害死者名誉的行为作出规定。对死者荣誉的侵害行为,侵权人应承担侵害死者荣誉的责任,并对死者的近亲属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典型案例】

焦某,1949年参加工作。50年代,他担任某市铁矿中部车间深孔錾岩队队长期间,率队推广、创新优采矿法成绩突出,他领导的集体被命名为“焦某小组”,其本人也多次受到表彰,被授予“市先进工作者”称号,被共青团市委授予“青年突击手”的称号。1956年4月,焦某专门赴京参加全国先进工作者代表大会,受到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接见。会上,他所领导的“焦某小组”被评为“全国先进集体”,在全国广为传扬,为某市及铁矿赢得了荣誉。1989年4月,焦某因病去世。

2013年3月,焦某的长子焦某某偶然见到一本2011年出版的《某市铁矿志》第一卷(1949~1985),发现在该矿志第六编“大事记”及附录的“光荣册”中,对其父焦某的事迹及荣誉均未刊载。焦某某遂找该矿领导要求增补,并提出解决焦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劳模待遇问题。该矿领导答复说:“焦某并非个人劳模,不能享受劳模待遇。”其后,焦某某又多次到上级单位****、上访,但由于种种原因,荣誉称号及其他问题一直没有解决。1995年6月,焦某的遗孀——80岁的退休女工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某市铁矿侵犯其丈夫焦某的荣誉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重新编纂《某市铁矿志》,增添有关焦某的事迹的内容,并赔偿精神损失。

法院经审理判决:某市铁矿修订或重版《某市铁矿志》(第一卷)时对焦某的事迹及所获荣誉作出补充,如不再修订重版,则须在编纂出版《某市铁矿志》(第二卷)时予以补充及说明,并向赵某及其家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

【专家评析】

首先,集体荣誉具有集体成员共同保护和个人保护的双重性。该集体荣誉不能归个人所独享,但集体成员中每个人都享有其个人应有的荣誉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1956年,焦某领导的“焦某小组”被授予“全国先进集体”的称号,这是该小组集体的荣誉。焦某作为该小组的领导人员付出了巨大的努力,这从小组以他的名字命名及其多次获得的表彰中可得到证明。而且焦某作为小组代表进京出席了全国先进工作者代表大会并代表全体接受了该荣誉。因此,焦某生前享有部分“全国先进集体”的荣誉不容置疑。同时,焦某还享有“先进工作者”的个人荣誉称号。这两种荣誉都应当载入某市铁矿的史册。

其次,荣誉权不仅包括获得荣誉的权利,也包括荣誉保持的权利。所谓荣誉保持权,是指权利主体对已获得荣誉享有继续保持归己享有的不受侵犯的权利。荣誉保持权有两项内容:一是对已获得的某种荣誉保持归己享有的权利;二是要求荣誉权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包括组织)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荣誉保持权的客体集中体现了权利主体对已获得荣誉保持归已享有的独占权。荣誉一经获得,即为权利主体终生享有,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非法剥夺或不法侵害,也不得转让、继承。荣誉的撤销或剥夺,须由授誉主体或司法机关依法按照一定的程序(或手续)进行之。否则,任何非法剥夺、撤销等行为,或者转让、继承荣誉的行为,都是无效行为,都是对荣誉保持权独占权利的否定。荣誉保持权的另一个内容是荣誉的不可侵犯权。荣誉权人之外的任何其他人,包括授誉主体和司法机关,也包括与该荣誉无关连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可侵犯的法定义务。任何违反这一法定义务而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应承担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案金岭铁矿编纂的《金岭铁矿志》(第一卷),从焦某的事迹及所获得的荣誉来考虑,焦某应当有资格入选该矿志。而某市铁矿故意未予刊载,侵犯了焦某的荣誉保持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再次,荣誉权具有人身性特征,其包含的荣誉称号,特别是精神利益只能自己享有,不能转让与继承(荣誉中的物质利益除外)。一般而言,侵害荣誉权案件应由荣誉权人本人提起诉讼。本案中,荣誉权人已经死亡,那么,死者生前所获得的荣誉是否也随之消失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一个人精神权利的存续期间并不等同于肉体生命的长短。德操高尚的人,其人格力量甚至可影响千秋万代。荣誉是特定主体(授誉主体)对公民、法人等权利人的突出表现的身份和肯定性评价,这种评价不依赖于被评价人生存与否,而应依赖于其行为是否持续对社会产生影响。对死者的荣誉权进行保护,既是对死者生前期盼的安慰,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的心灵慰藉,更是对全社会知荣避耻的伦理心和道德感的倾力维护。为保护死者的荣誉权,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作出明确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根据这一规定,侵害死者荣誉权的行为包括:一是对死者的荣誉进行侮辱、诽谤、贬损、丑化;二是非法剥夺死者的荣誉。上述两种行为均构成对死者荣誉权的侵害,侵权人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对死者的近亲属予以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死者的近亲属有权为保护死者的荣誉权而提起侵权之诉。本案中,赵某作为死者的配偶,其诉权应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荣誉权人生前死后因荣誉获得奖品、奖金、津贴等物质利益可由荣誉权人的亲属继承。荣誉权人获得荣誉,对其近亲属而言,也是一种荣耀,任何对荣誉权的侵害行为同时也会影响和伤害荣誉权人亲属的情绪和感情。荣誉权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并有义务维护荣誉权人的荣誉和自己的有关利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中焦某的妻子赵某和儿子焦某某都有权提起诉讼,保护焦某的荣誉权和自身的相关利益。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