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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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的精神损害赔偿(2)

就申诉控告权的行使方式而言,宪法规定其行使是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也就是说,申诉控告行为的辐射范围本身是有限的。这就决定了该行为的社会影响是有限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说是不存在的。所以申诉控告行为在本身规范行使的情况下,对他人声誉的社会影响几乎是不存在的。但是,在现实中不能绝对排除申诉控告行为对名誉的社会影响,因为接受控告的机关会采取相应的调查取证,甚至是对被控告人停职等措施,这些行为本身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甚至是消极影响,也就造成了名誉权的损害。如果所申诉控告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则属于诬告或诽谤的行为,构成了对名誉权的侵犯。

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原告刘某认为葛某的申诉控告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从证明责任的分配来看,其负有举证证明葛某行使申诉控告权违法的责任,但原告未能就此举证。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接受控告的单位作出了对刘某的相关处理决定,故可以认定被告葛某在行使申诉控告权的过程中,行为是正当的,不存在侵害原告刘某名誉权的行为,故原告刘某就相关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五、问: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指控犯罪嫌疑人失实导致他人协助调查,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公民依法享有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权利。对于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借检举、控告之名行侮辱、诽谤他人之实,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原告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对于侵权情节严重的,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2012年9月7日晚上,被害人李某(女)在回家途中遭人强暴。李某不认识作案人,但她认为作案人与其熟悉的一吴姓男子长得相像,便认为作案人是吴某。次日,李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指控吴某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当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强奸要求吴某协助调查。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排除了吴某作案的嫌疑。此后,吴某一直生活在焦躁、悲伤和忧郁的情绪之中,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创伤,其工作生活受到了相应影响。为了摆脱这种精神痛苦,吴某一纸诉状将李某告上法庭,指控李某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要求赔偿精神赔偿损失费8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到公安机关报案,如实地提供破案线索是正当合法的,没有任何侮辱、诽谤吴某的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指控吴某对自己实施强奸失实,是否侵害了吴某的名誉权,以致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准确理解侵害名誉权类案件的构成要件,是正确分析本案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侵害名誉权的案件构成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加害人实施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按照侵权行为法的一般理论,侵权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形。名誉权作为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绝对权,其实现不需要他人的帮助,其他人只要履行自己不作为的义务(不作出积极的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即可。因此,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一般是积极的作为行为。侵害名誉权的典型行为主要是侮辱和诽谤两种形式。其中,侮辱是指用暴力或者其他方式欺负他人,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诽谤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不法传播不利于特定人的名誉的虚伪事实或者不法发表不利于特定人名誉的评论,而使受害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二)客观上存在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

损害作为一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三方面的特征:其一,损害是侵害合法的民事权利和利益所产生的后果;其二,损害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第三,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

(三)加害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过错一般分为过失和故意。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疏忽的过失)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但是轻信此种后果可以避免(轻信的过失)。故意表现为行为人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但是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对于一般公民的名誉权侵害,只要加害人有过错,便具备了侵权行为构成的主观要件;对于公职人员或者社会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侵害,要求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要件。因重大过失或者故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因一般过失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承担较轻的民事责任。

对于过错的举证与证明问题,一般推定加害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受害人无需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实质性的举证和证明,但是加害人可以举证自己不存在过错而免除其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作为例外情况,对于侵害公职人员或者社会公众人物名誉权的,由受害人对加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进行证明。

(四)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具体案件中,因果关系存在多种状态,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多因一果等形态。一般来说,因果关系的存在要由原告方举证和证明。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与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证自明的。但与精神损害、附带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由受害人加以举证和证明。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和控告是行使其法定权利,没有侮辱、诽谤吴某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任何过失。诽谤行为是指不法传播不利于特定人名誉的虚伪事实,或者不法发表不利于特定人名誉的评论。本案被告李某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传播了不利于原告名誉的虚伪事实,但其是通过合法的方式进行的,因此,被告李女未侵犯原告吴某的名誉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项也作出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项规定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应作扩大解释,包括犯罪行为。

结合本案,原告吴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有关被告李某是借控告之名侮辱、诽谤自己的相关证据,因此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五、问: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侵害死者的名誉是否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人死后其肉体归于消灭,但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并未因死亡而消灭。死者生前的表现仍然可以作为人们评价的对象,因此死者的名誉应受到法律保护。死者的名誉受到侵害后,最大的问题在于死者已不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己不能行使诉讼权利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对死者的名誉采取特殊的诉讼方式,即由其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保护。

【典型案例】

被告吴某,原为某市某区某机关干部,因在1997年11月期间未能使其儿子的工作从企业编制转为事业编制,对时任机关主要领导的罗某怀恨在心。2013年4月,罗某因病去世,吴某为泄私愤,将罗某的讣告大量进行复印,在复印的讣告周围写上诽谤、侮辱性言词,在罗某生前的单位周边四处张贴,并寄给了罗某的亲属。2013年6月,吴某因与他人产生纠纷向110报警,公安机关在处理该纠纷时,查实吴某曾到处张贴反映罗某“腐化堕落”、“与多名女同事保持不正当关系”的宣传单,吴某即被拘留。在拘留所里,吴某写下了悔过书,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表示坚决改正,并对造成的恶劣影响向罗某亲属表示道歉。

2013年10月,痛失亲人又遭吴某行为伤害的罗某妻子、儿女一纸诉状将吴某告上法庭,要求吴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他们因此受到的精神损失。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吴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某的妻子和儿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将致歉声明在该区有线电视台播放并在报纸刊登,同时还应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

【专家评析】

是否对死者名誉进行法律保护,目前世界各国存在以下几种立法例:(1)否认说。该说完全不承认对死者名誉予以任何形式的保护,对于已经死亡之人的诽谤,行为人不对死者的遗产、继承人或其亲友承担任何责任。如美国侵权法第560条规定:“发表关于已死亡之人诽谤性事项,无须对其遗产、其子孙或者其他亲友负责。”(2)肯定说。该说认为死者享有名誉权,当死者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如捷克民法典第15条规定:“公民死亡后,请求保护他的人身权利属于配偶和子女,没有配偶和子女的,属于父母。”(3)折衷说。该说原则上不承认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不承认诉权的继承性,但是在特殊的情形下(死亡前已经起诉或者有约定的),死者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赔偿请求权。如台湾民法典第195条第2款规定:“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予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我国立法采肯定说,死者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应从以下方面认识:

一、死者的名誉权是否受法律保护

对于名誉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笔者认为,虽然权利主体的客观存在是人格权存在的物质基础,在这种物质基础灭失的情况下(如自然人死亡),诸如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就无从存在,但对于那些以内涵为精神利益为主的人格权,如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在权利主体消灭后就从法律权利的地位转化成为精神利益。这种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其原有的特性,继续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对社会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可能涉及死者的亲属或者好友的人格利益(如对死者的侮蔑必将损及其亲属),也可能涉及国家或者民族的尊严(如对民族英雄的侮蔑将危及整个民族的尊严)。在这种情况下,死者生前所享有的这些精神性人格权超越其主体存在的范围,变成具有社会性的利益,其可以归属于死者的亲朋好友,也可以归属于一个国家或者民族,这要视死者生前的业绩、地位来定夺。可以说,在权利主体消灭后仍保护其生前享有的权利所衍生出来的精神性利益,这是对死者亲属或其他关系人的尊重,体现法的人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