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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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的精神损害赔偿(4)

【典型案例】

2012年7月26日,某县某乡某村人于某和同县同乡某某村村民代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共同策划绑架人质,由于某、代某共同实施绑架行为。同日于某、代某绑架了人质肖某。案发后,某县公安分局迅速侦破了此案,并将犯罪嫌疑人于某、代某抓获。后被告某电视台以此为题材制作了题为“绑架-发生在午夜”的电视节目,并在其开办的警法在线栏目中播出。该节目电视画面首先播出了抓获犯罪嫌疑人于某的经过,并配制了于某的照片及介绍于某基本情况、犯罪前科的字幕,同时配制了画外音,内容为“在对于某的突击审迅中犯罪嫌疑人交待,此案系他与同县同某乡同村村民代某共同策划并共同实施的”,随后电视画面播出了抓获犯罪嫌疑人代某的经过,并播出了代某的照片,同时介绍了代某的基本情况、犯罪前科的字幕。节目播出后某县某乡某村的村民代某通过其亲属得知,某电视台误将犯罪嫌疑人的住址播成自己居住的村子。代某立即告知了电视台,电视台得知后立即停止了该节目的播放。同年8月2日,电视台在同一频道以字幕的形式进行了更正。更正内容为“本台7月26日警法在线栏目播出的《绑架-发生在午夜》出现地名有误,节目中某县某乡某村应为某县某乡某某村,现予更正。”,并配制了内容相同的画外音。后原告代某认为被告某电视台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代某诉至法院。

被告某电视台认为,其并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虽然代某与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名字相同,但整个节目的播出仅是画外音播放,节目中的错误也只是地址的错误。电视台在发现错误后及时进行了停播,并在节目中进行了更正,且登门道歉。其行为不会给原告名誉造成损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以侮辱诽谤手段损害他人名誉,足以使受害人社会平价降低。被告制作并播出的绑架发生在午夜电视节目虽然配有“在对于某的突击审迅中犯罪嫌疑人交待,此案系他与某区某县某乡村民代某共同策划,由其与代某共同实施的”的画外音,一时使熟悉原告的人及电视观众产生了原告参与了绑架的印象,但随着电视画面中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代某的照片播出,熟悉原告的人会立即认识到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并非原告,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侵害,但被告在制作节目中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以致犯罪嫌疑人的住址出现错误,应予批评。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代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侵害名誉权表现为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致使他人的名誉遭受侵害。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大都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本案中原被告的焦点也正在于此。这就涉及对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由此可见,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点:1.行为人的行为违法。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指向特定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之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以侮辱、诽谤为主要形式。除此之外,还需要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未指向特定的对象,仅泛指一般人或某个方面的人,不能具体认定指向谁,则不能认定侵害名誉权。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按照过错责任的要求,在确定侵害名誉权责任时,应当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指向特定人时,应当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考虑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根本无意于指向原告,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行为人没有过错。另外,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本身不具有侮辱和诽谤性,则不应认定为对行为人的过错。3.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既然名誉是社会公众对主体的客观评价,名誉权是主体所享有的应受社会公众评价的权利,那么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因此,对于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认定,应以受害人的名誉受损为要件,尤其是对于行为人主观状态为过失的情况。4.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受害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须是基于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否则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侵害名誉权。

依据上述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本案被告某电视台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电视台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电视台制作并播出是基于宣传法律、震慑犯罪、警示人民群众的目的,其行为是一种普法性质的、公益性质的宣传活动,并未违法活动。

其次,电视台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电视台播放此节目,本是针对犯罪嫌疑人于某、代某实施的绑架人质案件录制的。仅因电视台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致使节目画外音中犯罪嫌疑人的住址出现错误,因而电视台并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但对于播放的节目出现错误,电视台自身存在过失。

再次,电视台的行为对原告的名誉并未产生侵害后果。虽然电视台在该期节目的画外音中将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误播,但电视传媒是一种以视频为主、音频为辅的传播方式。人民对于电视节目内容的理解不仅依据声音,更主要的是依据电视中所出现的图像。因而,电视台的误播行为虽然一时会使熟悉原告的人及电视观众产生原告参与绑架的印象,但随着电视画面中真正的犯罪嫌疑人的照片的播放,熟悉原告的人会立即认识到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并非原告,因此,电视台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侵害。且电视台在得到原告的误播告知后,便在同一频道及时以字幕的形式进行了更正。

因而,某电视台的行为不符合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某电视台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6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原140条)

7、遭遇恶意诉讼,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宣讲要点】

滥用诉权是指当事人在缺乏合理的根据下,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诉讼目的而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诉讼权利,以期通过诉讼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某种损害后果的行为。滥用诉权的行为是行为人积极甚至是想方设法地实施积极的诉讼来实现不正当的目的,可能由于诉讼使他人对受害人的诚信、品德产生怀疑,也可能由于诉讼使得受害人处于焦虑、烦躁之中。因此,应责令滥用诉讼权利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构成较为严重的侵权时,还应判决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

【典型案例】

2012年6月8日,某地民营企业经理冯某找到记者甘某,向他反映“一桩倒霉事”。他早些日子感觉下身有点不舒服,被某医院诊断为性病,治疗十多次,花了大量的金钱和精力,但没有一点好转。后来冯某到某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只花了600多元就治好了。冯某希望甘某把某医院暴光。之后,甘某在当地报纸上发表了反映该医院利用患者痛苦和隐私发财的调查报告。在写这篇调查报告时,为了保护冯某的隐私,甘某给冯某取一个化名为“徐某”。孰知文中报道的一个性病受害者“某县徐某”与生活中的邻县徐某巧合同名。邻县徐某把自己与文章中化名对号入坐,将甘某告上法庭。诉讼中,徐某专门向相关部门反映记者甘某,造谣称其写稿不讲职业道德,搞假报道,甚至说甘某也得了性病治不好,所以跟别人打官司,还向人家索赔几十万。后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虽然官司胜诉了,但恶意诉讼造成了甘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心理上的阴影久久挥之不去。事情以讹传讹,使他有口难辩。2013年11月,甘某将徐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恶意诉讼给自己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徐某明知道没有合法的诉讼理由而起诉甘某,且在诉讼中制造了大量不利于甘某的假消息、假新闻,致使甘某在精神上受到损害。故被告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对甘某的侵权。现甘某要求被告徐某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判决徐某赔偿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专家评析】

自《民法通则》等一系列法律及司法解释颁行以来,我国人格权的立法保护越来越完善,但与此同时,新闻侵权类案件迅速增多,并由此形成了一种“告记者热”、“告作家热”现象。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记者在开展正确的舆论监督过程中遭到恶意诉讼,应否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诉权是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司法保护或者司法解决请求权,也叫司法救济权。滥用诉权是指明知自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不正当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仍然以诉讼的方式提出该项请求或者以诉讼的方式提出该项请求相威胁的行为。恶意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恶意诉讼是指滥用起诉权,即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不正当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起诉权,仍然就该诉讼请求发动诉讼或者以发动诉讼相威胁的行为。狭义的恶意诉讼是滥用诉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广义的恶意诉讼与滥用诉权的含义基本相同,除了恶意提起诉讼之外,还包括其他滥用诉权的行为。

我国《宪法》第51条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作为权利之一的诉权当然不得滥用。关于滥用诉权的判断标准,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和理解:第一,行为人有行使诉权的行为。至于行为人与诉权的权属关系,即行为人是否是真正拥有实体权利的权利人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并无讨论之必要。因为诉权仅是形式意义上的。某种意义上,应以行为人在向法院起诉时的自我意识(以起诉权为例)或者行使其他诉讼权利时的主动行为为标准,故有实体权利的人可能滥用诉权,无实体权利的人同样会构成滥用诉权。第二,行使诉权的行为不符合诉权本旨或者超越诉权的正当界限。诉权的本旨即是诉权的社会性,它要求诉权人在行使诉权中应当“善意”为之,在不恶意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个人利益。诉权的正当界限是指诉权行使的范围,即法律规定的权利人行使诉权的相对自由度。超过这一有效领域,便属于超越正当界限。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权界限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诉讼主体的资格,如诉讼主体行为能力的规定。二是诉权行使的时间,如诉讼时效的规定。三是诉权行使的方式,如起诉书内容的规定。四是诉权行使的对象,如申请回避范围的规定。五是诉讼的受理审查,如优先适用仲裁的规定等。诉权的行使如违反这些规定,则不为法律所认可。第三,行为人存在损害他人利益之主观故意。滥用诉权的行为不单是对于自身权利的滥用,也是对于他人合法权利以及审判权的侵害,在性质上属于一种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应有之义。就滥用诉权的心理状态而言,当属行为人明知不具有行使诉权的理由和条件,却依然故意行使诉权的这样一种状态。滥用诉权的目的,大多数情况下是为了谋求非法利益。但不能将维护合法利益排除在滥用诉权之外,否则就从“审查诉权是否具有可受理性”过渡到了“审查诉主张是否有依据”,实际上这混淆了审查诉权与审查实体权利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