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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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侵害一般人格权及相关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2)

3、购物时遭遇强行搜身,顾客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宣讲要点】

一些消费者在逛商场、超市的时候,会被商场、超市的保安怀疑偷拿东西而要求搜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门就此做出规定,消费者遭遇商家的侮辱诽谤、强制搜查身体,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可以向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遭受的是一般的精神损害,即使得不到赔偿,法院也可判令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

【典型案例】

2013年8月15日,王某(女)到某超市购物。付款后,由于超市收银员的疏忽和大意,未将王某购买的物品进行消磁处理,以致王某在离店时该店电子报警装置铃声大作。超市的保安人员将其拦住,要求进行检查,王某向其出示了购物小票,但由于事关个人尊严,王某拒绝了保安搜身的要求,保安不肯放行并坚持要求进行检查。双方在超市门口僵持不下,过程持续了约半个小时,围观的群众越来越多。该超市值班经理张某(男)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将王某拉到办公室。在该超市办公室里,王某被强行搜身,并滞留了两个小时。在搜不出任何物品的情况下,超市工作人员不得不将王某放走。王某认为,被当众怀疑为小偷且被强行搜身,对其心理造成了极大阴影,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超市对其行为负责,公开道歉并赔偿2000元精神损失费。

【专家评析】

所谓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权行为。一般认为,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过错行为,即侵权行为破坏了法律规定的某种责任——这种责任是在法律上严格规定不许被破坏;同时又是对他人造成了伤害的行为。对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条进行了概括式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实践中,由于侵权行为种类的多样化,《侵权责任法》第9条又进一步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王某属于消费者,由于超市工作人员的过失,未将其所购买的物品消磁,导致电子报警装置振响,在未从包中检查出什么东西的情况下,又不问清缘由,强制将王某带至办公室限制人身自由并强行搜身。超市方面工作人员的行为已构成对王某的侵权,理应赔偿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但王某是否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条的规定,应首先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特别法中寻找要求超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1993年10月31号,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通过,并于1994年1月1号起实行,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全面确认消费者的权利,被视为消费者的维权武器和法律保护伞。遗憾的是,该法并未就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该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第27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50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从上述一系列规定中,可以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倾向于保护消费者的人格权的,但由于先前的法条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消费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时,人民法院是不是应当支持存在很大争议。2013年4月23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二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这是该法实施近20年来我国立法机构围绕该法启动的首次修改,修正案新增的第51条对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说,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中国法律向前迈进的一个标志,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人为本”原则的最典型体现。这恰恰说明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其中人身权益主要包括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等权利。

本案中,超市限制王某的人身自由并对其强行搜身的行为,侵害了王某的人格尊严,且给王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法应予以赔偿。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来确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4、强奸犯罪的受害人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宣讲要点】

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进一步增强,相应的精神性权益的维权意识也在逐渐提高。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对于强奸犯罪这类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权益的犯罪,若仅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而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必然不利于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精神权益。因此,对于强奸犯罪的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典型案例】

2013年4月15日,姚某(女)与刘某(男)通过微信相识。后刘某提出请姚某吃晚饭,并将姚某带到其住处,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对姚某实施****,并将其禁锢在其住处长达8个小时。2013年11月,法院以强奸罪终审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2年。在刘某被判刑入狱后,姚某于2012年12月向法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姚某认为,被告刘某的犯罪行为其实质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直接导致了自己的终生精神痛苦和部分可得精神利益的丧失,并导致了自己社会评价的降低。尤其是原告系处女,受损害结果严重,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刘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

【专家评析】

笔者认为,《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未明文规定贞操权,但贞操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大家公认的。被告刘某****姚某,侵害了姚某的贞操权,应当予以赔偿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

对强奸犯罪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西方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对此早已确认。《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对妇女不道德行为的轻罪或重罪、或欺诈、威胁或滥用从属关系使其承诺为婚姻外的****者,该妇女亦有同样的请求权。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强奸罪的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的规定基本上是空白。实践中,如果强奸致使被害人伤残或者死亡,也许被害人或其家属会获得有限的赔偿,而大多数没有造成有幸损害的被害人则只能是哑巴吃黄连。我国是否应该确立强奸犯罪被害人损害赔偿制度,赋予强奸犯罪被害人贞操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也正是本案争论的焦点所在。”

对于因犯罪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138条第2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16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刑事法律并不支持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刑事法律侧重于对行为人的惩罚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忽略了对被害人精神性权益的保护和恢复,这对于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强奸犯罪的被害人来说是极不合理的。

强奸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是巨大而且特殊的,这种伤害可分为基本的伤害和从属的伤害两类。基本的伤害直接来自犯罪行为,包括直接伤害和间接伤害。前者主要是指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器官、机能组织所造成损伤,这主要是因为犯罪人在实施强奸犯罪中往往使用暴力、行为粗暴。后者主要是指犯罪行为直接给被害人心理所造成的短期和长期的伤害,如气愤、忧郁、羞耻、无助等短期症状以及多年后仍然持续着的被害经历噩梦般的回忆,等等。从属的伤害产生于第二次受害过程,即被害人受到他人正式的和非正式的不恰当甚至错误的反应。正式的反应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对于强奸犯罪发生后的反应。因为强奸是典型的“一对一”犯罪,为了将犯罪人绳之于法,被害人不得不一次又一次的在公安局、检察院、法庭等各种场合暴露隐私。而在“漫长”的诉讼中,被害人所受的第二次伤害又常常被忽略。非正式的反应是指被害人的亲人、朋友们的态度。强奸被害人往往不被亲友所理解,在默默忍受被强奸的痛苦时还不得不面对丈夫或者男友的白眼和误解,多年后仍然在亲友邻里的流言蜚语中生活,其婚恋、家庭、就业等都会因此带来很大影响,社会评价值下降,也许一生的幸福也因此毁于一旦。可见,以强奸未对被害人机体器官造成有形损伤为由否定犯罪人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片面、站不住脚的。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我国人格权法律保护的重大进步。该《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受害人的贞操权等无疑包含在“其他人格利益”的范围之内。因此,对于因强奸犯罪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宜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程序中一并予以解决。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相关批复文件中也做出明确规定:“关于刑事案件被害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不予受理。”

犯罪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包括以下几项:(1)侵害贞操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这种经济损失主要包括强奸致使被害人受伤的医疗费、流产、生育费用及营养费、感染性病的治疗费等,以及因强奸而给被害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同时,还可以判令被告人承担非财产性民事责任,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5、旅游合同纠纷是否能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宣讲要点】

传统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存在于侵权责任之中,违约之诉并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旅游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之处在于其合同标的是精神需求,现实中有关旅游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也比较突出,要求对其保护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因此,确立违反旅游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于保护受害者合法利益,维护旅游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典型案例】

2013年12月,陈某夫妇到某旅行社报名参加新、马、泰、港团旅游结婚。该社在未征得陈某夫妇统一的情况下,将两人并入其他旅行团。12月21日,该团的客人出境时在边检站受到审查,并被当作偷渡犯处理,男女分开关押。关押期间,客人被逐个审查,直至凌晨2时多才被释放并退还身份证件,但护照被边检扣留。该团在边境滞留5天,旅行社与边检站交涉要求退还护照,拟再次出国,未被允许。事后,旅行社全额承担客人的食宿费用,并退还全部团费。2014年1月,陈某夫妇向该省旅游质监所投诉并向法院起诉,称某旅行社私自将他们二人并入其他旅游团造成其被当作偷渡犯处理并关押,致使旅游结婚受阻,人格受到侮辱,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为此要求该旅行社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登报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