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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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侵害一般人格权及相关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6)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知识产权同于物权,属于支配权的一种,这种权利首先表现为对客体的支配,其次表现为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权利人对侵害人发生排除妨害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侵害知识产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应有所限制,即侵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责令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侵害知识产权人人身权益致自然人精神损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应予以支持;因侵害知识产权人身权益致使自然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典型案例】

2006年4月,某网站在网页上建立了“小说一族”栏目,栏目所涉及著名作家王某等6人的文学作品。这些作品均是该网站从其他网站上下载后储存在计算机系统内,或由他人以E-mail方式提供到网站的计算机系统内,然后通过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网络用户进入该网址主页后,点击页面中“小说一族”栏目,后再点击王某等六位的作品,即可浏览或下载这些作品。某网站公司所刊载的这些作家的作品上均给作者进行了署名。王某等六人认为,某网站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使用作家们的作品,侵犯了作家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网站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分别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并赔偿每名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某网站辩称,我国法律对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是否需要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怎样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等问题都没有任何规定。网站所刊登的原告作品,是从已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的信息中下载的,不是该网站首先将原告作品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并且我们不知道在网上刊载原告的作品还需征得原告的同意。网站刊登原告作品的行为仅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报酬”的问题,况且访问网站的“小说一族”栏目的用户很少,没有任何收益。网站在刊登原告作品时,没有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因此,六名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失5000元,是不能成立的。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案件涉及的原告的作品,在其网站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六位原告致歉。分别赔偿原告王某等六人相关的经济损失,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不仅在于被告在网络环境下未经允许使用他人作品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一个关键的问题还在于侵犯知识产权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能否造成精神损害,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一直为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广为关注。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何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都是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中包含人身权,侵犯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一)对知识产权应当进行有限制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是指对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精神权益损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规定中的“赔偿损失”,一般解释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实施以后颁布的《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人身权是指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在《著作权法》第47条、第48条侵权行为的具体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也就是说,侵害著作人身权依法可以适用非财产的民事责任形式,如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等;也可以适用财产的民事责任形式,如赔偿损失。侵犯著作人身权可能造成著作权人的财产损失,但主要是造成著作权人精神利益的损害。如歪曲、篡改他人作品,不一定必然引起作品报酬的减少,也可能会增加。但此种行为却严重侵害了作者的精神利益。对此种精神利益的赔偿,应当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所以,笔者认为,《著作权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并不排除对著作人身权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又如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有的学者主张此种行为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有的学者主张是侵犯了作者的姓名权,无论如何是侵犯了属于作者人身范畴的精神权益。依照《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赔偿,除侵犯作者精神权益引起的经济损失外,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

著作权具有权利双重性的特点,即人身权与财产权并存,这也就是知识产权中的某些权利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客观基础。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可以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著作人身权应当同公民一样受到同样的保护。此外,在著作权的司法实践中,对作者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已经适用了精神损害赔偿。如对某起因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美术作品而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函中表示:“……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全部实际损失,以及本案的综合情况予以确定。”实践证明,只有在充分保护著作人身权,在作者精神权益受到侵害能够得到精神赔偿的情况下,著作权的保护才能称为完整的保护。其他知识产权如商标、专利等虽与著作权有所不同,但侵权同样也会造成知识产权主体的商誉、信誉等关于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的精神利益的损害。某些侵犯法人的名誉权纠纷本身就是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受侵害的权益当属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因此,知识产权(主要为著作权等)侵权损害赔偿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说是没有问题的。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无限制的。它受到受侵害权利类型、权利受侵害程度、行为人主观状态、其他民事责任形式适用情况等条件的限制。如果不问社会经济政治条件、历史文化和道德传统,任意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同样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实际上,其他一些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有法律规定的条件限制的。因此,对知识产权中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当有所限制。这些限制表现为:(1)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对侵害知识产权中人身权精神利益的保护,不应任意扩大适用范围;(2)对侵权情节一般的,首先应当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而不适用赔偿;(3)侵害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益情节虽然一般,但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对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同时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4)对精神损害情节较重,适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不足以使受害人的权益受到保护的,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二)知识产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对知识产权人身精神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掌握以下要点:1.知识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限定在对知识产权人身精神权益的损害,即主要是对著作人身权的损害赔偿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涉及公民、法人姓名权、名称权等商誉的损害赔偿。超出此范围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2.对知识产权精神损害,应当根据损害的情况,首先适用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方式。仅对情节严重,使用非财产责任形式明显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时,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3.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由法官根据侵权情节、损害后果、当地的经济与文化水平,以及受害人与侵权人的情况等因素斟酌确定。受害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主要包括:受害人的职业、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商誉状况、经济状况等。这些情况通常与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结果有一定联系。侵权人的情况主要包括: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故意或过失)、侵权具体情况、认错态度、经济负担能力等。

本案中,被告某网站确实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王某等六位作家分别是案件涉及作品的著作权人。除法律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公开使用他人的作品,就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被告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但被告某网络所刊载的这些作家的作品上均给作者进行了署名,故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受诉法院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其国际互联网的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12、违约之诉中能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宣讲要点】

在违约之诉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般不予支持,但对于一些特殊性质的违约之诉,如不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却有悖于立法精神。婚姻乃人生大事,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婚庆服务已成为广大群众特别是年轻人的重要选择。婚庆服务的特殊性对合同的履行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哪怕出现一点疏忽与大意,也会对合同相对方造成终身遗憾。因此,对于此类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应予支持。

【典型案例】

2013年3月20日,李某(男)、王某(女)与大红灯笼公司签订婚庆服务协议,约定大红灯笼公司于同年5月18日为二人的婚礼提供婚车服务。当日,李某、王某支付大红灯笼公司预付款2000元。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婚庆当日头车为一辆黑色中型卡迪拉克(长六米)轿车,如因大红灯笼公司工作失误造成当日婚车或工作人员未能履约,大红灯笼公司按相应项目预付款的两倍赔付。2013年5月16日,李某、王某又支付大红灯笼公司婚车费用6000元,其中红旗轿车5辆,每辆费用600元。在婚庆当日,大红灯笼公司派出的卡迪拉克轿车在尚未完成迎娶新娘任务的情况下,带着婚礼需用的全套鲜花系列中途撤走,后李某、王某将原作尾车的一辆红旗车用其家中的鲜花改扮为头车,婚礼才得以继续进行。2013年10月,李某、王某诉至法院,以大红灯笼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严重违约为由,请求判令大红灯笼公司退还租用婚庆头车费用2600元、双倍赔付预付款4000元、支付鲜花费用1000元、支付因延迟加付的租车费60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王某与大红灯笼公司签订的婚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而在李某、王某支付婚庆及婚车费用后,大红灯笼公司派出的婚庆头车在尚未完成接取新娘任务的情况下,即带着婚礼需用的全套鲜花系列中途撤走,其行为显属违约,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针对李某、王某的具体诉讼请求,因红灯笼公司构成违约,故应退还婚庆头车费用2600元。关于李某、王某要求大红灯笼公司双倍赔付预付款4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婚庆服务协议中约定若大红灯笼公司违约时按照相应项目预付款的两倍赔付,而大红灯笼公司的服务中仅系头车违约,因此应当按照其所收取的预付款中头车费用在全部婚庆费用中的比例来确定该笔双倍赔偿款金额;关于李某、王某主张的另行购买鲜花费用600元以及因婚礼延时加付的租车费用600元,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大红灯笼公司违约的实际情况、婚庆头车在整个婚庆过程中举足轻重的作用、婚礼仪式在每个人一生中所占据的特殊地位和意义,这一违约行为显然给李某、王某带来不小的精神伤害,因此大红灯笼公司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判决大红灯笼公司赔偿李某、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大红灯笼公司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