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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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侵害一般人格权及相关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8)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所谓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应当是一种具有公认的或者是一个通情达理的一般人所能够预见的精神价值的,且一经损毁或灭失就不可挽回的,与特定的人格相联系的特定有形实体物。本案中,高某等人外出旅游拍摄的照片显然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而其永久性的灭失无疑给高某等人带来精神损害,理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4、迁坟补偿费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还是对于继承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宣讲要点】

农村坟地征迁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司法实践中的一种新型纠纷,目前在我国法律中还没有专门的规定。从诉讼主体上看,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主体仅限于与死者相关的亲属之间,其主体身份具有特殊性;从诉争标的物上看,补偿费用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物质损失补偿,即拆迁、重置坟墓的费用以及对坟墓所占区域使用权的补偿;二是精神损失补偿。

【典型案例】

2012年10月,中国联通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因架设电话线路需要,占用了王氏家族五座祖坟的用地。经双方协商,联通公司先后分两次补偿王氏家族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0000元,该款项由A、B二人(本案原告C、D的叔叔)签字领取并代为保管。本案原告C、D(父亲已过世)认为,联通公司是按照坟地数目给付补偿费,二被告对原告父亲坟地的补偿费份额无权受偿。A、B二人未与其进行协商,私自将上述款项按照遗产继承的方式进行了均分,即二被告每家分得50000元,二被告由于辈分小,每人分得25000元。二原告于2013年4月将两个叔叔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多芬得的份额。经庭审查明,二被告共兄弟三人,三人的父亲(二原告的爷爷)和大哥(二原告的父亲)已经去世多年。此次联通公司建设用地所占坟地共计五处,其中三处分别属于二原告的父亲、爷爷和祖父,其他两处坟地虽属于王家所有,但因其没有后人,并无直接的财产继承人。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联通公司补偿王家的150000元的性质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还是继承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这将直接影响补偿费在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分配方式和分配比例。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精神赔偿说)认为,本案中对于坟地拆迁的补偿的定性不应归于遗产的范围,而是属于联通公司对其直系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故应由坟地所有者,即本案中的四位当事人直接受偿,与继承的先后顺序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说按照现有人数比例进行分配,与当事人之间辈分的大小无关。那么,原告兄弟二人和两被告将各自对其父亲的坟地补偿款分别受偿,各自拥有补偿金的一半份额,即各得37500元。相应的,由于双方与其他坟地均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其补偿就不能列入精神损害赔偿,只考虑迁坟所需的必要人工费用,对本案的定性和数额分配影响不是很大。

第二种意见(遗产继承说)认为,坟地补偿是基于对整个王氏家族的补偿,因此,其性质应该属于祖宗的遗产,众当事人之间应该按照继承的顺序逐级分配。首先,因二原告的父亲和二被告为亲兄弟关系,故其属于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将补偿费用分成三等份,每人各得50000元。其次,因二原告的的父亲已经过世,二原告依法取得代位继承权,二人对其父亲的份额50000元再次平均分配,补偿款最终分配结果为二被告各得50000元,二原告各得25000元。

笔者认为应该采用结合说:首先,关于补偿费的性质认定,应列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其次,在补偿费的分配上,不能完全忽略其他三处坟地的精神损害赔偿作用,从而按照两处坟地继承人的人数机械适用。因此,对于剩余三处坟地的补偿费,在分配时还应该充分考虑纠纷当事人之间的辈分关系,综合拟定分配方案。理由如下:

明确补偿费的精神损害赔偿性质。

首先,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应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本案中,当事人的被继承人显然已经死亡,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自然也就无所谓遗产之说。联通公司补偿的150000元实际受领人是被继承人的近亲属(四当事人),如按照观点二中的“遗产继承说”进行分配,显然未充分考虑到二原告对其父亲坟地的精神补偿,二原告因此获得的补偿显然偏少,有所不妥。因此,“遗产继承说”有违民事法律基本原理。

其次,考虑到祖坟在我国农村地区特殊的精神寄托地位,具有不可替代性,坟地拆迁给死者家属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精神损害,是对生者的经济补偿,故联通公司给予死者家属的补偿显然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性质。但是,如果按照观点一中的说法,把其他三处坟地也都视为一般拆迁物品,只记迁坟人工费,最终按照两处坟地的继承人人数做简单除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其他坟地死者与当事人之间的亲疏远近关系,二原告由此获得的补偿也偏多,故“精神赔偿说”亦有所不妥。因此,本案不能完全按照继承人人数多少进行平均分配。

综合考虑补偿费的分配方案。

首先,本案有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王氏家族所获得的补偿费不是基于两处坟地,否则不可能获得150000元的补偿。因此,全部五处坟地是双方协商和补偿的基础,故依照赔偿协议本意,所有赔偿费用应该平摊到了每处坟地之上,然后再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分配方案,即每处坟地所获补偿应该是30000元。

其次,双方当事人作为继承人,首先对各自父母的坟地享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双方作为一个家族,对于祖先的坟地的变迁都存有精神损害。因此,对于剩余三处没有直接继承人的坟地,不能排除任何一方依法受偿的权利。关于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大小关系,如无特殊情形,与家族内各成员之间的辈分大小有关系,鉴于本案当事人与三处祖坟死者生前的亲属关系,只考虑原告父辈之间的继承顺序即可解决。

综上所述,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被继承人坟地所得补偿,按照精神损害赔偿顺序,晚辈直系血亲可直接受偿,即本案的四位当事人各自得款15000元;对于剩余三处坟地的补偿款90000元,虽然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由于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而精神损害的梯级认定与继承顺序有直接关系,故应该按照遗产继承顺序逐级分配,即原告父辈三兄弟每人一份30000元,二原告就其父亲的份额再行均分15000元。由此可见,二原告每人应得款30000元,二被告每人应得款45000元。

总之,本案补偿费性质虽然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鉴于坟地补偿性质的特殊性,决定了本案中被继承人有直系子女的,可直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存在遗产继承的可能。然而,在隔代的情况下,由于“无主”(非父母子女关系)坟地精神损害在当事人之间的不确定性,现实可行的办法就是考虑遗产继承的自然顺序,对剩余补偿费用进行再分配。本案剩余三处坟地实际上是以遗产继承的方式分配祖坟拆迁的精神补偿费,这样分配既合乎现有法律规定,又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亲疏远近关系,在公正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实现了法律理性。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15、双方已就骨灰盒丢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受害人能否继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当事人骨灰盒寄放在殡仪馆,产生的是保管合同关系。作为一种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殡仪馆将他人寄放的骨灰盒遗失,是一种违约行为。但该种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可同时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责任,发生责任竞合的问题。我国法律上确定地给予受损害方在责任竞合情况下以选择权,即择一而诉,但受损害方选择追究殡仪馆的违约责任并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后,不能再基于侵权责任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典型案例】

2006年3月,白某(李某的母亲)在外地串亲戚时病故,为拜祭方便,在当地火化后,原告李某将白某的骨灰带回,寄存在被告某市殡仪馆。虽在外工作,但原告李某每年都回家祭奠母亲并逐年办理了寄存手续。2013年清明节,原告李某再次回家祭奠母亲时,发现被告某市殡仪馆将母亲的骨灰盒弄丢。此后,原告李某多次找某市殡仪馆协商解决此事,后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8月20日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某市殡仪馆给付原告李某精神补偿费6000元整,并当场给付完毕。同年11月,原告李某以被告某市殡仪馆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费数额太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市殡仪馆赔偿其精神损害补偿费4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市殡仪馆系寄存骨灰盒专业单位,本应严格管理,其将原告之母骨灰盒丢失,原告要求赔偿,应予支持。但骨灰盒丢失事情发生后,双方按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已领取了协议中所约定的赔偿数额,实际已履行完结。原告现以同一请求事项诉至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市殡仪馆将李某之母白某的骨灰盒丢失,并就补偿事宜双方达成协议,是否还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盒,造成死者的亲属精神痛苦所发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虽然不多见,但一般认为可酌予精神损害。“骨灰”是人死亡后其亲人祭奠情思的有形物质,死者骨灰的丢失势必给其亲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于情、于理死者的亲人都应得到经济上的补偿。不过,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未见对此有明确规定。该解释第3条第3项仅规定了“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精神损害问题。可见,《解释》仅就死者的遗体、遗骨作出规定,却未对死者骨灰的保护作出明确规定。按照通常理解,骨灰与遗体、遗骨存有差异,不能等同。但笔者认为,死者骨灰是自然人死亡后的遗留物,是亲属进行精神寄托、感情安慰的特定物。保存骨灰供亲属瞻仰、祭奠是数千年来的民族风俗,也是社会公序良俗和公德的体现,死者的骨灰对于他人而言没有价值,但对于亲属而言却是神圣不可亵渎的。尤其是《解释》第4条规定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精神损害问题。解读该规定的内涵,应该说都可以涵盖本案这种殡仪馆丢失骨灰盒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因此,对于死者骨灰的保护也应当参照适用相关解释的规定,对因侵害死者骨灰给予其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权利救济的方式,以抚平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骨灰盒寄放在殡仪馆,产生的是保管合同关系。殡仪馆将寄放的骨灰盒丢失,是一种违约行为。但该种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可同时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责任,发生责任竞合的问题。责任竞合对权利人来说,就为请求权竞合。按照民法理论,在责任竞合或者请求权竞合情况下,权利人不能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只能行使一种请求权。但权利人应当行使哪种请求权,不同的理论和规定是不同的。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法律上确定地给予受损害方在责任竞合(请求权竞合)情况下以选择权,即择一而诉。选择权是受损害方的,法院应当依其选择来确定诉由和审理案件,不能改变其选择。本案原告选择的是侵权损害,只有如此,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其选择违约损害,显然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