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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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邻里纠纷(10)

对照相邻关系的法律特征和处理原则来分析本案:被告修建房屋,因自家通道狭窄不能运输建筑材料须从原告院内通行,原告同意被告在其院墙上开简易门,双方约定房屋修建结束后即闭门。这一处理方法符合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充分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的立法精神。被告在房屋修建结束后未按约定时间闭门引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被告闭门,原告撤诉。此后,如果被告再开门从原告院内通行,须重新与原告协商并征得原告同意。而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两次在原告院墙上扒门并强行从原告院内通行的做法显属无理。虽然被告自家原有通道狭窄,但不至影响被告正常出入行走,因而被告不具备必须改道的法律事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自己院墙所有权能的充分行使权利,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恢复院墙原状。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18、两种相邻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该支持哪方的权益?

【宣讲要点】

相邻关系的双方应在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下,确保自身权利的合理使用。在两种相邻的权利发生冲突时,仅保护某一方权利的做法是不符合经济效率的,也不符合《物权法》中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因此,应当在允许双方合理利用权利的前提下,让一方赔偿或补偿另一方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减少的收益,宜以赔偿损失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典型案例】

原告周某承包了其本村村东的果园一块,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周某承包的果园位于被告的厂房北侧,南北向宽度为13米。2006年,原告在果园土地上栽植了三排梨树,行间距约3.1米,东西向树间距约5米,南侧第一排树距被告厂房北墙约3.1米。在原告承包该处果园之前,被告购买了位于周某果园东侧的厂房,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012年年底,被告在原有厂房的西侧和南侧、原院墙内空地处扩建钢结构厂房,其中位于原厂房西侧部分,南北长约40米,东西宽约8米,高约12米;其余部分厂房位于原厂房南侧,原厂房与办公楼之间空地处。原告认为被告新建厂房对其果树生长及结果造成影响,于2013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300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新建厂房位于原告果园南侧,因厂方较高,位于原厂房西侧部分的新建厂房会影响原告果树的采光,对果树生长及结果造成不利影响。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厂房给原告果树造成的不利影响,因原厂房建造在先,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新建厂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原告受新建厂房影响的果树棵树、果实市场价格、果树受影响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同为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被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权利冲突后,应该支持哪方的权益?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人的一方认为,从事种植业的原告是以此为家庭收益,因为被告建房使其果树无法得到正常的采光和通风致财产权益受损,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一方认为,被告建设厂房是在合法的前提下开展的,原告所提采光权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护果树采光权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物权法》中明确提到采光权的仅见于第89条之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但是细细研究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其仅限于建筑物的采光,而非果树的采光。因此,本条并不直接适用于本案。但是,应该看到的是,果树采光权不单是采光的问题,而是关系到土地承包经营者对土地的合理利用。因此,寻找保护果树采光权的法律依据就不应当限于“采光”二字。我国《物权法》第84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依此规定,鉴于原告所占有土地与被告所占有土地相互毗邻,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双方应当按法条中规定的原则处理其在利用土地过程中所遇到的权利冲突,该条可作为本案所探讨的保护果树采光权之法律依据。

(二)被告所建厂房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当前,关于普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是否包括行为的违法性界分为“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持“四要件说”的学者认为,在过错责任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侵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而持“三要件说”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的要件包括过错、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并未提及行为的违法性。可见,我国侵权责任判定采用“三要件说”,将不再考虑行为的违法性。因此,本文第二种观点中以被告建设厂房不具有违法性而否认其构成侵权责任的理由是不正确的。

1.损害结果。所谓损害结果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了不利状态,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失,又包括非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所种植的果树在缺乏阳光照射的情况下降低果树生长速度,减少了产量,损害后果明确,应予以认定。

2.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中明确使用了“过错”这一概念,并在相关条款中将其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其中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被告明知其修建厂房必将阻挡原告所种之果树的采光,使原告的果树承担不利后果,仍然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构成了主观上的故意。

3.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结果和造成损害的原因之间的关联性。在侵权责任中,是指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前因后果之间的联系。本案中,原告正是以被告的行为导致其果树减产等不利后果为由起诉的。经过鉴定,原告的果树减产是由于阳光照射的减少而引发,且无其他具体原因,可以肯定被告行为引发损害事实的充分性。

(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所涉纠纷属于典型的土地使用权冲突案件,双方当事人都希望如愿使用自己的土地,不受他人干涉:农民希望拆除厂房以确保果树采光;工厂希望自由地建造厂房。假定不存在因修建厂房对环境质量、美学价值等的影响,仅以经济效率为追求目标,在上述资源使用的冲突关系中,法律究竟应偏向加害人而是受害人承担忍受义务,还是偏向受害人而使加害人停止侵害活动?笔者认为,很显然,在保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下,为了保证权利的合理使用,仅保护某一方的使用权利的做法是不符合经济效率的,而应当在允许双方合理利用权利的前提下,让工厂赔偿农户因工厂修建厂房导致减少的收益。从这一角度出发,本案法官应以赔偿损失作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9、顶楼业主是否有权要求其他业主拆除未经其同意安装在楼顶的设施?

【宣讲要点】

楼顶从构造上和功用上来说,是作为建筑物的一个必要部分而存在,不能够独立成为一个使用空间而专属于某个区分所有权人所有。因此,楼顶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共有,并应为其共同使用。任何一方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占有使用的,其他共有权人有权要求非法占用人予以拆除。

【典型案例】

原告王某系某小区业主,其房屋位于住宅楼六层,系顶楼。被告赵某居住在该楼同一单元的三层。2013年3月,被告赵某未经原告王某及其他业主的同意,在该单元楼顶安装了高约14米的无线电天线塔桅设施。后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将该设施拆除,并赔偿经济损失38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楼顶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且顶楼住户对楼顶享有特殊利益。被告赵某在该单元房屋楼顶安装无线电天线塔桅设施,未经其他业主同意,尤其是未经对楼顶享有特殊利益的原告王某同意,侵犯了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告赵某所安装的无线电天线塔桅设施设在楼顶,存在安全隐患,对原告王某造成了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拆除无线电发射塔,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赵某赔偿其经济损失3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2条、第8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将楼顶无线电发射塔拆除,恢复原状,排除妨碍;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有部分的认定,以及共有权行使问题,以下为具体分析:

(一) 楼顶应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部分

通说“三元说”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数人区分共有一建筑物时,对各自的专有部分享有单独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所有权,并基于区分所有权人之间的团体关系而拥有成员权。我国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即采用此说,在第六章确认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该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73条、第74条分别对道路、绿地、车位等进行了特别规定,但并未对楼顶的归属予以明确。

关于楼顶的归属,曾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楼顶应为区分所有人共有,并应为其共同使用,因为楼顶从构造上和功用上来说,是作为建筑物的一个必要部分而存在,不能够独立成为一个使用空间而专属于某个区分所有权人所有;第二种观点认为楼顶应属于顶楼住户所有权范围,不构成共有部分,应属顶楼住户所有。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根据我国《物权法》第70条的规定,楼顶(包括其上部空间)不应属于顶楼业主专有,其具有建筑物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同共有的属性。从结构上看,建筑物本身是一个整体,楼顶不能独立登记取得产权,不具有构造及使用上的独立性,它只能依附于建筑物本身;从功能上看,楼顶是整幢建筑物的屋顶,是房屋之所以成为一个完整意义上房屋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楼顶并不是顶层房屋的附属部分,楼顶实际上对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发挥作用,为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同使用。所以,楼顶应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同享有。同时对于楼顶的共有方式,因在共有人使用中不可能按专有部分所占比例来确定使用范围和频率,因此对这部分共有应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而且在实践中,对区分所有人而言楼顶并非人人非用不可,因而其并非属于当然共有的部分,可以划归为约定共有部分。全体区分所有人对楼顶平台享有共有权,并可以对楼顶平台的使用做出特殊约定。另外,由于顶楼业主的特殊性,顶楼业主对楼顶有更直接、更特殊的权益,故在保障区分所有人对楼顶共有权的基础上,应特别注意维护顶楼业主的权益。

(二)建筑物区分共有权人使用共有部分亦应征得其他权利人的同意并合理使用

楼顶属于建筑物全体区分所有人共有,任何一个区分所有权人都不能擅自独占、排他地使用楼顶,也不能擅自对楼顶的某一特定部分进行单独使用、收益,否则,就侵害了其他区分所有人对楼顶平台的共有权。因此,如业主使用楼顶,则首先必须经过建筑物内其他业主的同意,并可对使用收益的分配进行约定。另外,业主除按约定在使用期限和范围内合理使用楼顶平台外,也不能违反楼顶本来的性质和使用目的,不得危及公共安全,也不得侵害其他区分所有权人对屋顶平台必要的使用权,例如设置共同的水塔、电梯的马达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