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医疗损害赔偿
21544400000014

第14章 违反其他义务的医疗机构责任(1)

22、精神患者服药自杀的,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精神病院在收治精神患者的过程中,并不转移监护权,只是对患者进行比较特殊的治疗和护理。精神患者服毒自杀,是值班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阻拦的,属于意外事件,医疗机构既没有责任事故,也没有技术事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童某因精神状况异常,被其家属送到某精神病接受治疗。经诊断,童某患精神分裂症,经治医生嘱对童某要“防消极、防意外、防自杀”。在入院后,某精神病院未告知童某的家属童某需要家人护理,双方也未签订患者需家属陪护的书面协议。某日晚,童某突然撞开值班护士办公室的门,将办公室内用于环境卫生消毒的敌敌畏200毫升服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童某的家属与某精神病院就童某死亡的责任承担问题发生争议,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童某身患精神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某精神病院在将其收治入院后,应当承担对童某的监护责任。由于某精神病院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童某受到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精神病院赔偿因童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10万元。某精神病院答辩称:童某因精神病突发破门闯入值班护士办公室服毒自杀,属于意外的突发事件,医务人员既不存在责任事故,也不存在技术事故,而且在事发后积极采取了抢救措施,已经尽到了其护理职责,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精神病院不是童某的监护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童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第1款的规定,精神患者的法定监护人是其配偶、父母近亲属等,精神病院并不是患者的法定监护人。监护权的设立要有严格的程序,监护权的转移必须经当事人按法律途径办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在本案中,精神病院并未与童某的家属达成监护委托协议,不能认为童某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其监护权就由其家属转移到了某精神病院。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监护权具有十分丰富的内容,涉及到遗嘱、抚养等重大经济活动。如果认为患者住院就自然地将其监护权转移给医院,医院就要行使其监护职责,不仅不现实,也缺乏可行性。因为医院一定承担入院患者的监护职责,除了要负责患者的治疗、护理之外,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处理患者的民事事务。因此,妥善处理精神患者的监护权问题,一方面要以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不能任意理解和随意扩大;另一方面,还要从精神病院的具体情况来考虑。精神病院在收治精神患者的过程中,并不存在“监护权转移”的问题,只是医院对患者进行比较特殊的治疗和护理。某精神病院对童某并没有监护责任,童某的家属以某精神病院未尽到监护职责为由,要求某精神病院承担责任,进行赔偿缺乏依据。

本案中,某精神病院对童某也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是构成医疗事故的首要条件。在本案中,判定某精神病院是否应当承担童某死亡的侵权赔偿责任,首先应当判定某精神病院的医务人员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本案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从本案的事实看,没有证据证明某精神病院在诊疗、护理的过程中有违反有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行业惯例、常规,未尽到医务人员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和职责的行为;童某由于精神病突发,破门闯入值班护士的办公室服毒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是医务人员无法预料,也无法预防的。因此,某精神病院不存在过失,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23、患者在医院坠楼致死的,医院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宣讲要点】

医院作为医疗机构,不需要承担对患者的监护职责,患者在医院内因自身原因死亡或者人身受到损害的,只要医院的护理行为是严格按照医院的规章和有关规定进行的,没有过错,其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则承担一般侵权责任。

【典型案例】

安某因患眩晕症而到某医院接受治疗。某医院安排其住进位于住院部10楼的神经内科病房。该院住院部的旋转楼梯中间有一个“天井”式的空间,楼梯扶手与楼梯距离1.05米,栏杆高度为1.10米。某日晚7时,护士为安某测量完体温,7时20分左右,安某离开病房。1小时后,安某的家属来院看望安某,发现安某不在病房,最终住院部底楼的地板上发现了安某,已经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后,认定安某系坠楼死亡。安某的家属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某医院对安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一,某医院住院部病房设置不合理。将“眩晕症”一类的病房设置于10楼,却没有保证患者安全的措施。某医院对眩晕患者可能发生的危险是应该预见到的,但医院未预见到,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第二,该院在楼梯设计中,在螺旋上升中形成了一个天井,一旦有人滑倒会一直摔到底层;第三,患者因病住院,在客观上与某医院建立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医院作为提供服务方,理应保证接受服务者的人身免受伤害。医院应负责对患者的治疗和护理。安某是抑郁型精神病患者,某医院却停止用药,导致安某病情失控;第四,住院时医嘱要求对安某采取二级护理,而二级护理要求每1到2小时巡视一次,但是某医院没有达到这个要求。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某医院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某医院赔偿10万元。某医院答辩称:国家没有统一标准规定医院的病房安排,各医院根据各个不同的建筑、不同的科室并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设置病房;楼梯中的天井设计时已经存在,某医院仅是使用单位。安某是因眩晕症而非精神病住院,患者及其家属也未说明其患有精神病,因此,某医院有理由认为安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某医院的值班护士严格按照医院的规章进行工作,虽然对安某采取的是二级护理,但是护士工作时不可能控制每一个患者的行为。因此,安某的死亡与某医院无关,不能同意安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首先,在本案中,安某死亡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与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案件。由于死者是从某医院住院部的旋转楼梯中间的“天井”摔下致死,因此,案件的性质应当属于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责任问题。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旅店、车站、商店、餐馆、茶馆、公共浴室(包括桑拿浴)、歌舞厅的等接待顾客的场所属于服务场所;邮电、通讯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场)、动物园、公园向公众开放的部分属于服务场所;银行、证券公司等的营业厅属于服务场所;营运中的交通工具之内部空间属于服务场所;其他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也属于服务场所。在这里,医院也属于经营者或者应当等同于经营者看待,应当像其他经营者一样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义务,通常包括硬件设施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软件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铁路法》、《航空法》、《公路法》以及《民用建筑通则》等都对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规定。在本案中,如果某医院住院部旋转楼梯中间的天井设计符合相关规定,而且符合医院安全的特殊要求,医院在管理上也达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则不承担责任;反之,则应当承担责任。

我国《民用建筑通则》中规定,室内楼梯扶手高度自踏步前缘线量起不小于0.9米,栏杆高度不小于1.05米。某医院住院部的楼梯栏杆高度符合上述规定的标准;住院部楼梯天井的设计也未违反相关规定;对于神经内科病房能否安排在10楼,有关医疗管理法律法规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不能认为某医院的病房安排违法。某医院对安某进行的是二级护理,按照有关规定,二级护理要求做到每1到2小时巡视一次。这一规定是对观察患者病情的要求。某医院护士在事发当日晚7时左右为安某量过体温,而安某的家属发现安某死亡是在8时多,某医院护士没有违反了1到2小时巡视一次的规定。患者安某是因眩晕症而非精神病住院治疗,患者及其家属也未说明其患有精神病,因此,某医院有理由认为安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某医院对安某具有护理义务,但不承担法律上的监护职责。护士对患者的巡视是间断巡视,并非24小时的监护,某医院已经履行了护理义务,因此,其护理行为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安某的家属主张某医院侵权,理由不成立,某医院对安某的死亡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障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4、精神病院错误对患者其实施强制治疗的,是否构成侵权?

【宣讲要点】

精神病院是诊断、治疗精神患者的专门医院,慎重的诊断是进行强制治疗的前提,精神病院在治疗前,违背医疗常规,草率诊断,对无病之人进行强制治疗,限制人身自由,按我国现行法律,均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典型案例】

2002年10月,某精神病院根据李某儿子的申请,将李某强行带至该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入院后,某精神病院对李某使用了有关药物。诊断认为,李某为躁狂症。李某的病历中有患者不承认自己有病,拒绝接受治疗,医务人员对其实施强制治疗的记录。李某被精神病院强行带走后,其邻居和亲友立即找到某精神病院,反映李某不是精神患者,但某精神病院拒绝放人。其邻居和亲友请求有关单位进行干预,将李某解救出院。有关单位进行了走访调查,掌握了李某不是精神患者的充分证据。在有关单位的干预下,李某在被某精神病院实施长达2周的强制治疗后,才被释放出院。李某出院后,以自己的儿子和某精神病院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儿子为达到霸占其财产的目的,向某精神病院谎称自己患有精神病,某精神病院在没有进行认真的调查和掌握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即将自己强行带入该院实施强制治疗,给自己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人照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当地人民法院要求对李某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但李某拒绝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