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医疗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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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医疗美容侵权责任(4)

【专家评析】

这是一起因整形美容而引起的赔偿金额较大的民事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但是对于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有以下几点值得商榷。

首先,从判决中可以看出,法院之所以认定邹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因之一是:邹某未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无证对外行医,是非法行为。非法行医,是指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无证行医,包括不具备开业行医条件的人擅自无证行医,也包括虽具备开业行医条件(如虽有医生技术资格,但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未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开业行医执照而擅自开业行医。固然,本案中邹某某非法行医的行为破坏的是我国卫生行政管理制度,同时可能会给前来治疗的患者带来危险。邹某某以前是一名医生,而且是一名主治医生,因此她是具备一定的行医能力的;只不过还缺乏一种形式上的资格而已。邹某某非法行医的行为并不是造成损害的原因,而是她为焦某某动手术的行为才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这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对于邹某某无证行医的行为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但对于她动手术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则应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判决认定邹某某为焦某某作的美容手术失败;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但是,我们仔细阅读案件就会发现,A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是:焦某某皮肤红肿的原因与邹施行手术有关。仅仅是“有关”而已,这一结论并不能证明邹某某在手术过程前或手术过程中有过失,也不能证明邹某某的手术失误或者失败。也就是说,这一鉴定结论充其量只能反映出手术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并不能说明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但是法院仍判决邹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此,从判决书的字面上看,邹某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但实际上这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所以,本案直接适用的规定,则无需认定邹某某是否、有主观过错,只要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造成消费者身体损害,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整形美容行业要求技术性强,同时利润丰厚。但是由于消费者往往寄予很高的信赖和期望,并且涉及到面部容貌,因此整形美容所造成的损害相对于其他伤害更具有挫伤性,它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容貌、身体,对消费者的心理、精神往往也造成了伤害。因此不仅应从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对受害方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包括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还应体现对不负责任的提供服务方的惩戒,警诫他们慎重执业,不可因牟取暴利而草率从业,给他人的身体、心理造成难以愈合的创伤。因此,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法条指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条第三款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44、没有美容资格的机构提供美容服务,是否构成欺诈?

【宣讲要点】

美容中心在没有美容美发执业资格证书和没有合法的开业手续的情况下,为让消费者缴纳有关费用,而提供美容服务,具有欺诈的故意。消费者可以要求美容中心双倍返还医药费用,造成人身损害的,还可以要求赔偿相应损失。

【典型案例】

陈某到某市美容中心做面膜护肤美容。做完后,回家不到一个小时脸便红肿,像被火灼伤一样疼痛难忍,整晚无法入睡。第二天,陈某找美容中心要求赔偿,但双方协商不成,陈某便投诉到区消费者协会。在消协调解中,美容中心老板坚持说:做药物面膜有的会皮肤过敏,有的不会,过几天就会好。陈某认为:美容中心老板事前应该将可能引起皮肤过敏的情况向消费者讲清楚,同时在店堂内还应将中草药面膜护肤的效果加以明示。陈某调查后得知,该中草药专业美容中心无合法的开业手续,因为美容中心工作人员没有美容美发执业资格证书。因此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美容中心双倍返还医药费用,并要求美容中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伤残补助费以及一定的精神损失。

【专家评析】

这是我们在生活中经常能遇到的美容不成反遭毁容的事件。在本案中,美容厅老板的行为已构成美容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美容损害赔偿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既有对人的容貌损害的适当的经济赔偿,又包括对容貌受损而带来的精神损害的适当的经济补偿,就此案而言:(1)美容手术没有达到一定的技术标准。美容厅老板为陈某做美容术后,导致严重的毁容后果,是因为美容厅老板没有正确使用技术和药物。(2)出现美容损害的结果,在本案中是眉毛处疤痕形成的事实,美容厅老板的美容使陈某的容貌没有达到一般审美标准,也就是说不能被一般人所接受、所认可,所以已构成了美容损害。(3)美容损害赔偿是指公民的肖像权等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受害人的人格等受到非财产性质的损害,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本案中由于美容手术给陈某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而且这种痛苦会相伴终生,所以陈某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获取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是理所应当的。

如果美容院没有经过登记核准,或者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实施美容手术的人员没有医师资格,那么美容院为顾客做美容就属于欺诈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美容院应双倍返还受害者手术费用。构成欺诈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其一,一方有欺诈的故意。其二,一方欺诈的目的是使对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三,对方当事人因受欺诈才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之实施民事行为。本案中的美容中心无合法的开业手续,属欺诈行为。首先,其明知自己没有美容资质而为陈某提供美容服务,具有欺诈的故意;其次,某美容中心实施欺诈的目的是让陈某缴纳有关费用;第三陈某因受美容中心欺诈而接受了美容服务并缴纳了费用。

陈某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第49条的规定,获赔双倍返还的费用,并要求美容中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

【法条指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45、手术失误造成容貌受损,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宣讲要点】

医疗美容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手术时技术操作失误导致患者消费者受损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容貌受损给消费者造成精神和心理的损害的,对受害人还应当给予精神赔偿。

【典型案例】

何某经人介绍到王某负责的美容门诊部门双眼重睑术。王某为何某做了检查并建议做双眼重睑术。何某表示同意后,王某即给何某施行了手术,术中切除了何某上眼睑部分皮肤及脂肪。手术后,何某的眼睛一直红肿不消且眼睑不平整,何某多次找王某咨询治疗,未见恢复。双方因此发生了争执。何某即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该委员会委托省美容协会请有关专家进行会诊,并提供了专家会诊意见。经消委会调解,王某愿意赔偿何某人民币5000元。何某不同意而未能达成协议。双方意见分歧较大,2000年4月13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王某赔偿其所支付的治疗费,今后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24268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诉讼中,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1.手术为王某施行,术中切除了患者4mm上睑皮肤及脂肪;2.患者睁眼时,双眼重睑线在内外侧不重合,双上睑形态术前术后有明显差异。3.患者非疤痕体质;4.患者上眼睑皮肤较薄,原则上施行手术时不宜切除上睑皮肤和脂肪;5.患者目前双上眼睑形态异常属于术后所致。鉴于此,该鉴定委员会做出“何某医疗时间属二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的鉴定结论。

【专家评析】

本案中,何某自愿到王某处做双眼重睑美容术,某美容门诊部自愿为其服务,进行检查并施行手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基于“双眼重睑美容术”这一事实,在两者间形成了美容医疗服务与被服务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形成,使得美容医疗服务机构与美容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形成。这种权利义务关系要求,美容医疗服务机构有义务按美容消费者的要求和约定为美容消费者提供技术合格、安全可靠、服务质量优质的医疗美容手术服务;同时,也要求美容消费者在美容医疗服务机构提供合格、安全、优质的服务后,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酬金。双方对法定的义务,都必须认真履行和遵守,如违反,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何某已按约定支付了双眼重睑美容术的酬金,美容门诊部有义务按照约定,为何某提供合格、安全、优质的美容服务。相反,正是美容门诊部在手术过程中的技术失误,才造成了何某的容貌受损,存在缺陷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经鉴定已经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因此,美容门诊部未能认真履行双方约定中自己应付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疗美容行业由于其利润丰厚,客源不断的特点,吸引了众多医疗或非医疗人士,无论技术是否达标,纷纷投身于此。而在医疗美容服务行业中,广大的美容服务消费者往往基于一种对美容医疗机构的期望和信赖,不惜重金以求达到重金美容所追求的目标。在这种美容消费服务关系中,医疗美容机构往往居于主动地位。本案中何某支付了双眼重睑手术费,接受了美容门诊部的医疗美容服务,两者之间即建立起了一种消费与服务的关系,也是一种消费与经营的关系,即何某为美容消费者,美容部门为经营者。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第35条、第41条的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提供服务时,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赔偿金等费用。对于美容医疗纠纷损害赔偿案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时应注意两点:其一,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从事美容营业,给美容者造成损害的,可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其二,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美容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属无照行医,给美容者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为此,本案中,何某要求法院判令王某返还手术费用,承担美容损害而引起的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护理支出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医疗美容损害行为本身于其他损害行为相比有其特殊性,医疗美容的损害行为,不仅造成了消费者容貌、器官的有形损害,同时,还给美容消费者造成极大的精神和心理的损害。因此,对受害人还应当给予精神赔偿。

【法条指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