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医疗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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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医院的抗辩与免责事由(2)

在本案中,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某医院作为教学和实习医院,肩负着培养医学专业学生的任务。这种任务能否使其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合法化,是引起上述争议的直接原因。从表面上看,某医院作为教学和实习医院,其临床带教义务是由《教育法》规定的。检查医生作为一名临床教师,没有理由也不应该对医学专业的实习生的学习有丝毫的懈怠,否则就是失职行为。而且,医学专业学生的临床见习是临床实习的准备阶段,是一种深刻理解和强化学习基础知识的重要环节,也是为学好临床知识和进入临床实习打下坚实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看,教师带教是培养医生的需要,是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维护和促进广大公民生命健康的需要。但是否因此就可以允许医院任意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呢?回答是否定的。在现代社会,权利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是普遍的,这就需要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来平衡和协调。换言之,对两种或两种以上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进行分析和比较,找出各自的存在意义与合理性,在此基础上作出孰轻孰重的价值判断。在针锋相对不可调和的权利之间,利益衡量的结果只能是牺牲或者放弃一个具有较少合理性的权利,而保全一个具有较多合理性的权利。而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是维护个人在社会的资格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保护隐私权可以维护个人的安宁和安全感,实现个人与社会的基本和谐,达到整个社会安定的目的,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也是一个国家民主发达程度的标志之一。由此可见,隐私权无论对于国家,还是对于个人,都非常重要。医学院学生的学习十分重要,但涉及到人在社会中的人格和尊严的隐私权显然在重要性上超过了医学专业学生在实习医院获得带教的权利。另一方面,教师带教并非只有通过侵犯隐私权这样一种非法方式才能实现。隐私权具有自我放弃的性质,即权利主体有权依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处分其隐私权,既可以将原来不愿意为人所知的个人秘密加以披露,也可以允许他人介入自己的私人生活,甚至完全放弃对自己隐私权的享有,只要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和善良风俗。因此,医院可以寻找那些自愿放弃自己身体隐私、以协助医院完成带教义务的公民。这些公民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如出于献身医学事业的崇高目的,又如为了金钱。基于上述理由,某医院的带教任务不能使其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合法化,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鲜某的检查医生是某医院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实施了侵权行为,法律责任应当由某医院承担。《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医院应当在实习生范围内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为鲜某恢复名誉,同时向鲜某赔礼道歉。但由于检查医生侵犯鲜某隐私权的后果仅仅局限于少数实习医生的范围内,可以认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某医院不必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7、由于医学认识水平的局限性导致误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由于当时的医疗水平的局限性而产生误诊,乃至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不存在主观过错的,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给予患者一定的补偿。

【典型案例】

赵某因发现右乳房包块而到某医院接受治疗,入院时诊断为“右乳房包块待查:右乳房小叶增生?”该院拟对赵某实施手术治疗。在手术前,某医院对赵某进行了穿刺细胞学检查和各项术前常规检查,未发现其有手术禁忌症。在该院医生进行术前讨论的过程中,因不能排除包块有恶变可能,故决定对赵某实施“右乳包块切除术+快速冰冻切片检查”,如快速冰冻切片病理报告诊断包块为恶性肿瘤,则拟实施“右乳癌改良根治术”。某医院就该手术方案告知赵某家属,赵某家属表示同意并签字。某医院随后对赵某实施了手术。在手术过程中,医院先将赵某右乳包块及周围乳腺组织切除并送病理室做快速冰冻切片诊断,此间将切口逐层缝合。约2小时后,快速冰冻切片病理诊断赵某右乳包块为恶性肿瘤,医院当即将此结果告知赵某家属,并说明需对赵某实施“右乳癌改良根治术”,赵某家属对医院提出的此手术方案表示同意,并再次签字。医院当即对赵某实施了根治术,将赵某的右乳及周围相关组织全部割除,并将根除组织的标本送该院病理科检验,整个手术过程顺利。赵某康复后出院。术后,某医院病理科对赵某右乳改良根治标本右进行了免疫组化病理检验,结论为赵某的右乳包块为侵袭性颗粒肌母细胞瘤,根据免疫组化结果可排除乳腺癌。后医院结合快速冰冻切片病理诊断结果和免疫组化病理检验结果,出具了对赵某右乳包块的病理报告书,报告书认为:赵某右乳包块为侵袭性颗粒肌母细胞瘤,属低度恶性或境界恶性,手术切除后不必做其他治疗,但必须紧密随访。

赵某在得知了免疫组化的病理结论后,将其所获的病理切片送交多家医院检验,数家医院的病理报告均诊断赵某的右乳包块非恶性肿瘤。据此,赵某认为:某医院的快速冰冻切片病理诊断失误,导致其右乳组织被全部割除,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为此,赵某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医疗事故的申请。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当地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当地医学会经鉴定认为:本病例为右乳腺颗粒(肌母)细胞瘤。颗粒细胞瘤是一种比较少见的软组织肿瘤,在乳腺组织上发生极少见。此次又在快速冰冻切片情况下,病理组织类似乳腺癌的改变,确定颗粒细胞瘤诊断是有较大难度的。但某医院快速冰冻切片病理报告明确为乳腺癌是不谨慎的。侵袭性颗粒肌母细胞瘤有恶性倾向,原则上可以做根治术,但术前应征得患者或患者家属同意。因根治术前不能确定侵袭性颗粒细胞瘤,未能如实征求患者及其家属意见,实施右乳房改良根治术,客观上违反了患者意愿,手术扩大化,对患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鉴定结论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范围。

赵某不服上述鉴定结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省医学会经鉴定后认为:本病例为右乳腺颗粒(肌母)细胞瘤;“颗粒细胞瘤”是罕见的软组织肿瘤,国外文献中报道的仅有数百例,其中的“恶性颗粒细胞瘤”更是极为罕见。国内外权威专家论述其生物学行为属于来源未定,良恶性质难以确定的少数肿瘤之一,目前病理界命名各异,标准不一,恶性形态难以在显微镜水平认定。某医院(1)快速冰冻切片病理口头诊断为“恶性肿瘤”,后以书面报告再次诊断。其涵义为:未肯定为乳腺癌;难以排除低度恶性的可能。但临床按常规理解为乳腺癌导致手术扩大,病理诊断与手术均有欠完美之处;病理口头诊断可附带说明其形态的特殊不典型性;临床也应当考虑患者年龄、婚姻状况及“恶性肿瘤”的涵义的广泛性,适当选择手术范围。(2)颗粒(肌母)细胞瘤是一种极为罕见的病例,目前在国内外学术领域对其生物学行为均未能完全界定,现在的病理诊断学认知水平难以对此病例予以精确认定,就世界上目前对此病变的研究发展,当地的医疗水平以及快速冰冻切片检查的局限性等因素综合考虑,本病例虽有手术范围扩大的后果,但当事病理医师无过失行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赵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因某医院的病理医师误诊自己的右乳包块是乳癌,而导致其整个右乳被割除,现要求某医院承担过错责任,并对自己由此而产生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30万元进行赔偿。某医院辩称:赵某所患的是侵袭性颗粒肌母细胞瘤,即为低度恶性肿瘤。某医院根据对该肿瘤的治疗需要,对赵某实施了右乳癌改良根治术,其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且通过对赵某的手术治疗,排除了赵某今后再遭受右乳肿瘤恶变损害的可能,是为了赵某更长远的健康利益着想。赵某仅从自己的形体美观角度出发,一味指责某医院,该院对此不能接受,侵权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赵某与某医院之间是医患关系。在此关系中,院方作为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专家而赢得患者的信赖,因此,院方在进行执业活动的过程中负有高度注意、救死扶伤及努力完成受委托工作的义务。这些义务有些是医疗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有些是执业规范、法律职业道德的要求。如果在执业过程中违反上述义务,给患者造成了损害,医院应当承担专家责任。所谓专家责任,是指具有特别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在履行专业职能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为承受该责任的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受过某一专门职业教育和训练;(二)具有从事某专业活动的资格;(三)以其具有的专业知识或资格向社会或他人提供智力性的专门服务并从中获益;(四)与其服务对象之间存在特别的信赖关系。由此可见,在本案中,某医院是个适格的专家责任主体。专家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要具备行为违法、患者有损害后果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有过错。但在具体认定行为的违法及主观上的过错时,必须将医疗行业的习惯和惯例、现有医疗科学技术的实际发展状况作为重要的考量情节,以一个合格的医护工作者所应有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来判断。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某医院的行为,可以看出:(一)因赵某所患肿瘤罕见及特殊,某医院在手术前不能排除肿瘤恶变可能,因此,按行业习惯及惯例采用术中快速冰冻切片诊断,对此方案,某医院在手术前进行了慎重讨论,尽到了注意义务,并向患者家属给予了必要的告知,也尽到了告知义务。另外,某医院在对赵某实施手术前进行常规及必要的检查,手术过程中的操作及术后的护理也按规程要求履行,无异常现象。据此,可以认定某医院对赵某实施的治疗行为在操作程序上符合规范和行业习惯;(二)因我国目前对该肿瘤的研究和技术水平尚不能对其良恶性有较明确的判断标准,且该肿瘤恶性表现形式复杂,因此,快速诊断难以达到精确程度。某医院的病理报告在形式上更具科学性。医学科学是极为复杂的学科,对同一病例,医师因学识、经验、认识差异而可能得出不同的印象和判断,尤其对于一些罕见的病例,则判断差异更为显著。因此,对本案的特殊罕见肿瘤的认定应以倾向性的诊断意见和该研究领域的权威意见相结合作为判断标准。本案涉及的这两类意见均共同认为该肿瘤细胞有符合恶性标准的形态存在,权威意见则更为明确,认为该肿瘤为恶性肿瘤,因此,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在审查有关证据的基础上,可以得出结论:赵某右乳包块中的肿瘤至少应是具有恶变倾向的颗粒肌母细胞瘤,据此可以认定某医院出具的快速切片病理报告没有达到精确诊断的要求,但不能视为误诊或错诊,在此诊断基础上实施根治术也符合行业惯例。某医院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主观上也没有过错,而且手术后,某医院又对赵某进行了进一步的病理检测,并如实出具了详细报告,此体现了某医院对该病例诊疗的科学态度,尽到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由此可见,本案中,某医院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应当承担专家责任,即侵权的过错责任。换言之,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某医院不应当承担医疗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