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医疗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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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其他纠纷(2)

【典型案例】

2002年12月,袁某到某部队医院接受治疗。经胸透和CT检查,确诊为右侧支气管肺癌、肝硬化和食道静脉曲张等疾病。经院方专家会诊,认为需对袁某作开胸探查手术。由于患者袁某年龄偏大,加上本身患有肝硬化和食道静脉曲张等疾病,院方在手术前作了大量准备工作。院方考虑到手术及术前麻醉可能出现意外,对手术中可能发生的情况向患者家属作了交待,并由患者家属在有关手续上签了字。手术过程较为顺利,但在术后,袁某血压下降,心率加快,经过5个小时的对症治疗,病情仍进一步加重,胸引导管持续大量出血。经与患者家属协商,某部队医院对袁某再次施行开胸手术,胸内出现大量腹水,出血量大,血压无显示,心率反映差,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循环衰竭致多脏器衰竭。袁某的家属认为,院方在手术中违规操作,要求进行尸检查明死因。因尸检是由军队专门机构还是由地方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产生较大意见分歧,鉴定一直未能进行。死者家属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患者袁某本身患有右支气管肿瘤、肝硬化、食道胃底静脉曲张等症,在某部队医院治疗肺部肿瘤时,该院宣称手术摘除后可多活20年,故同意对袁某进行手术,手术中该院工作人员擅自为患者做淋巴结切除术,打开心包,劈开上胸静脉,致使患者失血性休克死亡,给死者家属造成巨大损失。要求某部队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及死亡补偿金等共计20万元。某部队医院答辩称:在患者袁某就医期间,医院按规定为其治疗,不存在医疗事故。袁某的死亡是由于手术并发症造成的,属正常死亡,院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15号《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赔偿纠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复函》指按照上述批复精神,军事法院不享有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因而,对于地方疾病患者在军队医疗单位治疗发生医疗赔偿纠纷,应当向驻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袁某的家属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是正确的。当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法条指引】

《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赔偿纠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复函》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在医治地方伤病员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当事人起诉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的,应按照我院1998年10月10日法(行)函<;1989>;63号复函的规定精神,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军事法院无管辖权。

二、你院请示的黄理权诉武警河池支队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由河池市人民法院管辖。

65、护士擅离职守导致婴儿窒息死亡的,承担何种责任?

【宣讲要点】

负有坚守工作岗位、保证护理工作及时、有效开展职责的医护人员在主观上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违反了该医院的规章制度,从而导致火灾发生,造成了婴儿死亡的悲剧,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典型案例】

2003年12月某日,婴儿徐某因病危被送进某妇幼保健院监护室的暖箱(塑料制品)中实行特别看护。当晚医院突然停电,为了便于观察,值班护士曲某就在暖箱的塑料边上粘上两根蜡烛。次日凌晨2时左右,曲某在未告诉任何人的情况下,将婴儿一人独自留下去卫生间。当她返回时发现蜡烛已经引燃了暖箱,婴儿徐某因为窒息而死亡。在该监护室中的其他婴儿受到惊吓,但未造成严重后果。

【专家评析】

本案中曲某的行为危害的是公共安全(该监护室有其他婴儿),这是一个大前提。她的行为既符合了失火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特征,要确定具体适用哪一个罪名,确实模棱两可,很难下结论。从法理上分析,曲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在理论上是实施了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这在刑法学上称之为法条竞合。对于法条竞合,适用法律的原则有两种,一种是重法优于轻法,一种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失火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在法定刑上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个量刑幅度,也就是说二者的量刑档次是相同的,因而不能也无法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失火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相比较起来,失火罪是普通法,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特别法,故而本案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更为客观准确。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它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最大的区别有两点:第一,前者侵犯的是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权,后者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第二,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原因,本案不能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条指引】

《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66、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从事医疗行为的,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

【宣讲要点】

具备行医资质但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从事医疗行为的在主、客观方面均不具备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典型案例】

钱某参加工作后一直在医院从事妇产工作,1997年6月取得妇产科医士资格,1998年经考试合格,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1998年8月,钱某办理内部退养手续。1998年10月,钱某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办私人诊所并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999年6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将钱某诊所的执业许可证收回,但并未作出停业、注销、吊销钱某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未告知钱某在整顿期间不得行医。2000年12月,某省卫生厅签发了钱某的《医师资格证书》。2002年3月某日,产妇云某被家人送到钱某的诊所,钱某为产妇做产前检查,认为即将分娩,即为云某做接生的准备工作。云某于当日下午产下一男婴。产后,云某感到不舒服,钱某为云某缝扎并注射缩宫素和使用止血药后仍不能有效止血。钱某和云某家属将其送往当地人民医院抢救。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尸检过程中发现云某会阴部****口正下方有一5cm皮肤撕裂口,已用羊肠线缝合3针(2针已脱落)。检查结论为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专家评析】

非法行医罪是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为牟利而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私自行医,其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批准而私设诊所或私自挂牌行医;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执业资格仍开业行医。在本案中,钱某在《执业医师法》颁布实施前,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设了诊所,《执业医师法》实施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虽然为整顿医疗机构而收回了钱某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并未作出停业或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亦未告知其在整顿期间不得行医,且在整顿期间某省卫生厅已发给钱某《医师资格证书》,钱某具备《执业医师法》第13条规定的申请《医师执业证书》的资质。因此,在本案中,钱某开设诊所行医的行为,从主、客观方面看均不具备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不应构成非法行医罪。

《执业医师法》规定,行医必须取得医师资格后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否则属非法行医。而《母婴保健法》规定:“从事家庭接生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精神及上述两部法律对行医和助产接生的准入条件和批准程序可以看出,行医应受《执业医师法》规范,而助产接生则应受《母婴保健法》的规范。钱某1998年经考试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其进行助产接生符合《母婴保健法》规定。本案中,钱某在为产妇云某助产接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规章制度和助产接生常规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尚无足够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本案可以认定钱某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法条指引】

《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67、陪护人员的财物被窃,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在陪护人与医院间就形成了消费合同关系。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医院在管理上存在着严重的漏洞,导致佩服人员财物被窃,应承担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