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21544600000017

第17章 扰乱公共秩序罪(16)

4月14日晚7时许,上述7名被告人,经电话联络先后到达被告人邓某预先安排好的聚会地点,其中被告人钟某某到达后,又电话告知正在深圳的该黑社会组织老资格"49级"人员被告人苏某某,称其要升职并举行仪式,并叫苏到该酒楼"上林苑"房,苏同意。之后,被告人邓某、黄某辉将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麦某某、汤某某、钟某某及关俊明、黄某分两批先后带至福祥街福中楼413房举行仪式。仪式由被告人邓某主持,被告人丁某、陈某某协助、见证。仪式内容包括:被告人邓某拿出准备好的"金花"六朵、"红绸带"12条、红色塑料胶棍一根等道具,在黄某、陈某某协助下给升职的被告人梁某某、麦某某、汤某某、钟某某及关某某、黄某6人佩戴、握住,用牙签按手表示滴血;6人跪拜,在被告人邓某领读下共同宣读誓词;之后,6名升职人员亲笔写下自己的名字,并向被告人丁某、邓某献上6个红包。被告人丁某告知其6人升职后组织内的个人辨别密码。

仪式结束后,关某某、黄某敬先行离去,被告人邓某、黄某辉、陈某某、梁某某、麦某某、汤某某、钟某某返回南菲苑酒楼"上林苑"房,此时被告人苏某某已在该房等候。被告人邓某、丁某告知被告人苏某某已举行仪式的事宜。吃饭时,被告人邓某、丁某、苏某某对升职的梁某某等四人进行了训示。当8名被告人饭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等8人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依法提起公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邓某等人构成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并分别处以8年至5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专家评析】

本案中,8名被告人均为香港黑社会组织成员,为逃避香港法律的制裁,潜入内地,秘密举行内部升职仪式。从犯罪主体而言,8被告人的身份特殊,属于香港黑社会组织"新义安"的成员;从客观方面而言,2名高等级成员邓某、丁某接受该黑社会组织的指令,在内地为低级成员梁某某等6人举行升职的仪式,实施了的升职仪式属于黑社会组织内部调整活动,构成"发展黑社会组织";从主观方面看,8名被告人的主观目的非常明确,即要在内地举办组织内部的级别调整活动,并实施了一系列的前期筹备工作。因此,8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8日)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刑法修正案(八)》第43条):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刑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0日)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294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七、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一方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威胁、危害了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背弃己责,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互勾结,放任甚至助成他们危害国家、社会和民众,也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1)包庇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查禁等行为。包庇的对象必须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不是仅仅包庇其中的个别成员。包庇行为的本质在于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2)纵容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而放纵、宽容,对之听之任之,放任不管,不予制止,不加查处。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包括中国共产党的机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企业、事业单位、各民主党派、妇联、工会、共青团等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虽在国家机关工作但未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构成犯罪的,应认定为窝藏、包庇罪等。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包庇,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而纵容。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动机,不论其是为获取贿赂、迷恋女色、碍于情面,抑或是为讨好上级,还是怕隐私被揭露、名誉被毁坏或担心生命、健康安全等,均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2、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294条第3款规定,犯本罪的,根据犯罪情节严重程度不同分别定罪处罚:(1)一般情况,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2)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包括:(1)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2)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3)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4)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5)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6)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是什么?

区别主要有:(1)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故意,后罪为过失。(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不依法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后罪则表现为所有严重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3)定罪情节有不同。本罪系行为犯,后罪为结果犯,只有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方能构成其罪。(4)客体不同。本罪为复杂客体,后罪侵犯的客体仅仅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

4、本罪与窝藏、包庇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有:(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后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2)客观行为方式不同。本罪包庇行为方式较多,包括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等;后者则只包括为犯罪分子作假证明包庇及提供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行为包庇的对象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包括其成员;后罪行为的对象则是一切犯罪的人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4)犯罪客体不同。本罪所侵犯的主要是国家机关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正常秩序;后者所侵犯的则是国家司法机关查禁犯罪分子的正常秩序。

【典型案例】

刘某某、何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1997年9月至1998年10月,被告人刘某、何某某任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期间,在事先明知房某某(另案处理)及其团伙成员打砸杨某某承包的饭庄并对杨某某进行殴打的情况下,不依法履行司法职责,放纵房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使房某某等人继而实施了多次危害社会的犯罪,并逐步形成了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还应房某某的请求,先后两次为赵某某(另案处理)出具赵曾向公安机关提供案件线索、协助破案的虚假证明材料,意图使涉嫌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犯罪的赵某某受到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后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刘某某、何某某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提起公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5年和3年。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是:首先,从主体上分析。刘某某、何某某身为通州公安分局的民警,系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属于特殊主体;其次,从主观上分析。刘某某、何某某明知房某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当地为非作歹,却故意放纵该组织的成员实施各种犯罪行为;最后,从客观上分析。刘某某、何某某在房某某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殴打被害人杨某某时,却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犯罪行为的发生,且在该组织成员被依法抓获后,向公安机关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包庇其犯罪行为。以致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未受到刑事追究,继续危害社会,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故其行为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8日)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刑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0日)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