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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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合同的订立(10)

以本案为例,我们需要提醒读者,在订立合同时,一方面,合同的必备条款必须约定的尽可能清晰、明确,使包括合同当事人、合同标的、数量等内容特定化、具体化,这些条款的欠缺将致使合同不成立;另一方面,除了合同的必备条款,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性质,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影响重要的主要条款,也要予以重视,尽可能避免约定不明的情况,否则,如果约定不明的合同主要内容无法通过合同法第62条的制定确定,也同样可能影响到合同的成立。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十五、未载明付款期限和履行方式的招标文件是否已经成立?

【宣讲要点】

在订立合同时,有些条款是必备条款,缺乏这些条款将导致合同不成立。《合同法》第12条包括的8项内容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并非都是必要条款,除了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其他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依据《合同法》第61条、62条来确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司法解释(二)》也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一份合同只要包含了这三项必备条款,一般应认为合同已经成立,缺乏其他主要条款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然,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在订立合同时,最好包含《合同法》第12条列举的8项内容,即使发生纠纷,有了较为明确的约定,定纷止争的成本也将大大降低。

【典型案例】

2008年4月,北京某开发区管委会就2008年冬季供暖燃煤采购事项进行招标,其编制的招标文件对招标项目进行了介绍,规定了项目数量、规模和质量要求,并对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投标有效期等提出了具体要求。招标文件要求,中标公司必须在签订供煤合同前交纳保证金,金额为中标总煤价的20%;中标公司必须在中标后1周内签订供煤合同,否则作为自动放弃;6月底必须储存总用煤量80%以上;竞标方案及报价表的递交时间为2008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24日9时;投标公司应在递交竞标方案的同时向招标方缴纳竞标保证金5万元,未按规定缴纳竞标保证金的方案将被视为无效方案;未中标的投标公司竞标保证金,在评选结束后当时退还,中标的投标公司竞标保证金不退还,转为信誉保证金;如果中标的投标公司不按规定签订合同的,竞标保证金视为放弃不予退还。竞标方案合同主要条款规定了招标方和投标方部分的权利义务。

2008年4月24日,北京市XX公司向开发区管委会缴纳竞标保证金5万元,同日,经过公开竞标,XX公司成为锅炉房供煤的中标单位,开发区管委会向其送达了中标通知书。后开发区管委会要求XX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交纳20%的保证金并签订书面供煤合同,XX公司认为开发区管委会未将付款方式和时间写入招标文件,且不能接受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合同文本中的付款方式和时间,故拒绝签订书面供煤合同,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XX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开发区管委会退还竞标保证金5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条款应当标明期限、地点和方式,依《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拟签订的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招标文件的必备内容,而被告的招标文件未写入合同主要条款,影响了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因为付款方式直接关系供方的期待利益。因此对于合同最终不能签订被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应退还竞标保证金。被告辩称,招标文件和招投标过程合法有效,招标文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供煤合同付款方式问题,原告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咨询,当时招标办工作人员已经明确答复。而且若原告认为招标文件主要条款不全,依《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原告"可以提出质疑,招标办可以组织答疑",而其未在招投标过程中提出异议。事后双方又对付款方式进行协商,被告也已经让步,但原告仍拒绝签订合同,故其无权要求退还竞标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招标文件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招标文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付款方式和时间可以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补正,所以原告以此为由拒绝签订书面供煤合同显然不能成立,相反,其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进行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发出的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原告针对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响应是要约,被告确定原告中标并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整个招标投标过程合法有效,原告收到中标通知后,应按招标文件规定交纳中标总煤价的20%的保证金、签订书面供煤合同。虽然招标文件中未写明付款期限和方式,但已经列明其他主要内容,且《合同法》第12条第1款和第61条关于履行期限和方式是合同的一般性条款,当事人如果在已生效的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完全可以协议补充。况且,之后被告曾与原告进行多次磋商,足以表面其已经尽力采取补正措施。

通过要约、承诺,招标文件又列明了招标项目、项目数量、规模和质量以及投标人资格等主要条款,即使缺少付款方式和期限,依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招标文件依然成立且合法有效,其中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然而,由于煤价上涨,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书面供煤合同,导致合同最终不能成立,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十二条第一款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司法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1年11月30日)

第十九条第一款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六、如何理解协议中约定的"自双方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

【宣讲要点】

双方当事人在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时,通常都会在合同的最后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签订、盖章之日起成立(生效)"、"该合同自双方签订或盖章之日起成立(生效)"。需要注意的是,两种表述的法律意义并不相同:前者的"签字"与"盖章"之间使用的是顿号,依通常的理解,顿号前后两个词语为并列关系,表示签字和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两者均具备才符合约定的合同成立(生效)条件;后者的"签订或盖章"同我国的《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表述一致,表示签字和盖章是选择关系,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细微的表述不同,将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成立与否与效力问题,因此,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当事人应慎重的选择表述方式来准确的表达自己真实的意思,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典型案例】

2001年12月29日,农行某分行与A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A公司(甲方)向农行某分行(乙方)贷款人民币5亿元,贷款期限为8年,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甲方在贷款到期之日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用于收购37、39省道公路经营收费权;另外约定了贷款年利率等内容。之后,该合同经过了公证。同日,农行某分行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了一份《贷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李某自愿为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农行某分行依约分两次向A公司发放贷款1亿元、4亿元。此后,A公司多次向农行某分行出具还款承诺书或函件。2004年5月17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具承诺书承诺:现承诺在2004年6月10日归还贷款1亿元,若2004年6月10日不能偿还,我公司同意将公路收费权全部交给你行接受管理处置或申请法院执行解决。2004年9月2日,农行某分行与A公司就农行某分行对37、39省道收费资金实施监管的事宜进行协商,形成了会议记录。2004年10月26日,农行某分行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A公司积极配合农行某分行对37、39省道收费资金的监管。;A公司承诺在2004年12月20日之前,除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外,归还农行某分行贷款本金1.2亿元。在此之前,在A公司积极配合监管37、39省道收费资金的前提下,农行某分行同意不对A公司提起诉讼;如A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在2004年12月20日前归还1.2亿元,则农行某分行有权对A公司所欠的所有债务提起诉讼。最后约定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期间,A公司除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外,未归还本金。2005年6月16日,农行某分行向浙江高院起诉,请求A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2亿元。一审过程中,A公司辩称,该《还款协议》没有加盖A公司的单位印章,未达到双方协议所约定的生效要件,故该协议并未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已赋予其管理公司的权限,是否加盖公司印章并不影响协议效力,故认定《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判决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最高院认为:A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农行某分行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已生效,并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数额判决A公司返还贷款本金不妥,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