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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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合同的效力(15)

第五条第7款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XX公司应按照该项目投资方案的时间进度进行。项目分两期进行,每期投入不同资金、需要达到不同的生产力水平。如未及时开发造成该土地长期闲置,县政府将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回该宗地块的土地出让金。

2005年3月22日,郑某、陈某作为XX公司的股东,与谢某、华某及鲁某签订《股权转让及借款协议》,约定郑某、陈某将全部股权、缴纳的资本以及借入资金部分,折价2000万元,转让给谢某、华某及鲁某。2005年4月14日经A县工商局核准,谢某、华某及鲁某登记为XX公司的股东。在A县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中,保存有《关于XX项目用地合同书》。2008年7月23日,谢某、华某及鲁某以《关于XX项目用地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对XX公司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原公司股东郑某、陈某从未告知签订《关于XX项目用地合同书》事实,构成欺诈,致使他们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股权转让及借款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份《股权转让及借款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隐瞒合同重要事实,致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订立《股权转让及借款协议》的理由成立,原告具有对该协议的撤销权,但从2005年4月14日股东变更登记至2008年7月23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1年的除斥期间,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称,其直至2008年4月才知晓有关《关于XX项目用地合同书》的情况,并未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二审法院认为该理由不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很好的解释可撤销合同撤销权除斥期间的案例。根据《合同法》第55条第1项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这也是前文一直在强调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认定。

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上涉及到,在实际生活中,如何认定法律规定的"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以本案为例,就是三原告在2005年4月14日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之时及之后的一年时间里是否应当知道《关于XX项目用地合同书》的存在。本案上诉人(原告)认为,法院推定其"应当之知道",必须是上诉人有法定义务知道,但有关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并不能推断出上诉人有法定义务知道该合同书的存在。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股权受让方在受让股权后有及时查阅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的义务。一、二审法院均认可被告(被上诉人)在转让XX公司股权时,应当向原告(上诉人)披露有关《关于XX项目用地合同书》的信息,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被上诉人)履行了该义务,故原告(上诉人)有撤销权,但至于"应当知道",并不需要以撤销权人有法定义务知道为前提,只要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条件和可能,即推定撤销权人"应当知道"。鉴于《关于XX项目用地合同书》已在工商部门备案,撤销权人完全有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故法院均未支持原告(上诉人)的诉求。

本文认为,虽然在签订《股权转让及借款协议》之前,股权出让方故意隐瞒目标公司与政府签订的《关于XX项目用地合同书》的存在,但作为股权受让方,在签订重大的股权转让协议之时,自身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通常情况下,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应对目标公司进行基础的尽职调查,了解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等情况,且《关于XX项目用地合同书》在工商部门就有备案,在签订《股权转让及借款协议》之前甚至在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之时,原告只要做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就会轻易的知道项目用地合同书的存在。退一步讲,即使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和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时均因一时疏忽未发现项目用地合同书的存在,那么在股权变更完成后,原告实际控制并经营公司的一年时间内,只要尽到作为股东的最低注意义务,依常理都应该能知道项目用地合作书的存在,故在签订《股权转让及借款协议》之日后的一年内,原告都"应该"知道《关于XX项目用地合同书》的存在,即撤销协议事由的存在,但原告并未在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55条第1项的规定,超过了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

当然,在不同的案件中,判断撤销权人是否是"应当知道"会因为具体情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实际考量时要结合合同磋商签订的过程,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地位,撤销事由的具体情况,合同当事人的实际控制程度等等因素具体考量。

此外,还要说明的是,关于撤销权消灭的事由,除了权利人在除斥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外,权利人也可以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如撤销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请求相对人实际履行,或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请求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等,这表明撤销权人不主张撤销合同,而是选择让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或让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四十四、合同部分内容无效会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吗?

【宣讲要点】

本文前面已经介绍了许多合同效力被否定的情况,但在现实交易中,很少会出现合同整体效力被否定,一般是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不仅如此,合同中交易双方还常常会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和责任承担条款,这些条款可能涉及合同无效时的处理,那么,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况下,这些条款是不是也随之无效呢?并不尽然。

合同中《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可见,无效合同可分部分无效的合同和全部无效的合同。部分无效的合同就是指有些合同条款虽然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并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的合同。如某一买卖合同标的物超过了国家限制性的规定,则超过的部分无效,但整个合同效力继续存在。

合同的部分无效可以是量上的部分无效,也可以是质上的部分无效。所谓量上的部分无效是指合同有一部分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的,可以将范围之外的部分确认为无效。如买卖合同的标的数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数量,则超过部分无效,在法律范围内的部分仍然有效。所谓合同质上的部分无效是指合同的内容是由各种不同的条款组成的,而可以将其中的一个条款或者数个条款确认为无效。如当事人约定的法律适用条款违反了中国法律的规定,那么该法律适用条款无效,但其他条款仍然有效。

《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包含了以下两层意思:

1.如果认定合同的某些条款无效,该部分内容与合同的其他内容相比较,应是相对独立的,该部分与合同的其他部分具有可分性,那么合同的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如果部分无效的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或者当事人约定某合同条款为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条款,那么该合同的部分无效就会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而不能确认该部分无效时,另一部分合同内容又保持其效力。

2.如果合同的目的是违法的,或者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剩余部分的合同内容的效力对当事人已没有任何意义或者不公平合理的,合同应全部确认为无效。

【典型案例】

2001年2月28日,XX公司与青岛市A区B街道办事处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该协议约定,B街道办事处将其处150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XX公司。合同签订后,XX公司分别于2001年4月20日和9月5日,向A区国土资源分局的派出机构-土管所缴纳土地出让定金180万元和50万元,土管所为其开具收款收据。2001年8月25日,XX公司给付一张258万元支票,土管所向其开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款项后于2003年3月27日划转至土管所。之后,XX公司使用建设用地的相关项目经过了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获得了项目立项、规划、环保等审批手续。

2003年1月16日,A区国土资源分局(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土地面积为146383平方米,用途为工业,出让金总额为1800万元。2.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受让人一次性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若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自逾期之日起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3.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山东省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山东省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2003年2月18日,双方共同申请对上述合同办理了公证。此后,XX公司未缴纳剩余土地出让金。上述合同涉及的出让土地中,至诉讼时仅84亩土地经省政府相关文件批准转为建设用地。

2005年6月6日,A区国土资源分局以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出《关于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决定》并送达XX公司,并要求XX公司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持该合同原件到该局办理解除合同相关事宜,已交款项(488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的退还事宜到相关部门办理。对于A区国土资源分局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XX公司认为其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A区国土资源分局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XX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土地。

一审判决涉案合同部分有效,且不支持故不支持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被告不服,上诉请求认定涉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诉求解除涉案合同。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合同部分有效,但判决上诉人有权依约解除合同。

【专家评析】

本案中,A区国土资源分局的理由是,涉案土地为不可分物,不适用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而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山东省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由于本案项下的土地还没有完全办理农转用手续,不具备拟定出让方案报政府批准的条件,故出让合同还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此种情况,最高院的既往判例认为,合同约定以一方内部因素(如一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负有促使协议生效义务的一方未履行约定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且已部分履行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具体到本案,涉案合同约定合同须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方可生效,但在合同签订前,合同项下的84亩土地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而且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已经过公证,应认定已经成立。就该部分土地A区国土资源分局完全可以申请政府批准,但其并未履行该义务,因此涉及84亩土地的合同部分应认定已经生效。《土地管理法》第44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据此认定本案中未经政府批准农转用土地的部分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部分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就本案情况看,认定部分合同无效,不会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鉴于涉案合同项下转让的土地是可分物,可以适用量上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因此,应当认定合同中经过政府批准的84亩土地使用权出让有效,未经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无效,其他合同条款仍然有效。

上述案例虽然在合同约定上冗长复杂,但法律关系经分析后会发现并不难理清,关键在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部分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合同其他部分(已经被批准的84亩土地)是否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