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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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合同的效力(18)

四十七、恶意串通获取的财产如何返还?

【宣讲要点】

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互相勾结、串通而订立的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这类合同的后果通常归属于当事人之外的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有:(1)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2)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串通一气,互相勾结的行为,如果没有这种串通、勾结,该合同将不可能订立或者即使订立,合同的内容也将有所改变;(3)该合同履行的结果将损害他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其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双方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对方的损失赔偿责任。但在因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法律后果其特殊之处。因为恶意串通的合同一般都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是情节恶劣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是双方相互勾结在一起,共同损害第三者的利益。因此,依据《合同法》第59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这里所说的"取得的财产"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将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即追缴财产,它属于民事制裁措施。需要注意的是,在追缴财产的同时,当事人可能还要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在追缴财产和返还财产这两种责任同时追究的情况下,应适用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即在返还财产后还有剩余时才应收归国家所有。

【典型案例】

2009年12月22日,A镇政府(甲方)与B公司(乙方)就A镇"小茅山"地块综合开发项目开发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甲方负责相关部门办理开发地块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等相关手续;二、双方约定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为35万元/亩,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支付给甲方定金100万美元,如乙方不参与挂牌竞买或报价低于底价,则视为违约,定金不予退还;三、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40日内搞好该地块规划设计方案,以便有关部门对土地评估和公示挂牌;四、上述定金支付后90日内,甲方负责协调相关部门以挂牌方式将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乙方,本地块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让过程中,如乙方未能竞得,则甲方返还定金;如乙方竞得,则将定金转为土地预付款;五、乙方应按本市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全额支付土地出让金,拍卖成交价与本协议双方约定的土地出让金之间的差价由甲方与国土局结算后1期内返还给乙方;六、如出现多人竞买,致使乙方未能竞得,甲方应在挂牌交易结束之日起10日内返还定金,并承担自乙方付款之日起至上述定金全部返还结束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2009年12月30日,B公司向A镇政府交纳了100万美元的定金。2010年7月,该块地挂牌出让,B公司未参与挂牌出让竞拍活动,由他人竞拍成交。之后A镇政府一直拒不返还其定金及利息。B公司认为,协议书虽部分无效,但该协议书中第7条"返还定金、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等约定应属有效。故以A镇政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本案协议书中除第7条外均为无效;被告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金及相关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署,真实有效。2010年5月18日,协议书所涉地块合法挂牌出让,后于同年6月18日公告变更将受理挂牌申请截止时间延期至同年7月2日。同年6月7日,被告邀请原告参与竞拍,但其未参与竞拍,故定金并未转为土地预付款,根据协议书约定其无须返还该笔款项。且协议签订后原告未能按约履行提供规划设计方案等义务,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判决:1.涉案协议书损害了国家以及第三人利益,依法应属无效;2.协议书中第7条不属于协议书中关于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应属无效条款;3.根据无效合同返还原则,被告按照当时的汇率返还定金;4.对于被告可能获得的定金利息上缴国库。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到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问题,具体分析来说,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涉案协议书效力问题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0条、11条的规定,涉及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问题的决策及出让合同签订等,有权部门应系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被告对此不具有职权。从涉案协议书内容来看,被告并不是直接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对方,该协议书涉及的内容不仅仅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等,还包括原告若未能竞拍成功等情况的约定。原被告在协议地块尚未进行挂牌出让的情况下即对该地块出让价格等达成意向性合同,并在协议书中约定诸如差价返还等事项,使得之后挂牌出让存在可能流于形式的弊端,且双方之间"由甲方负责协调本市国土资源局以挂牌方式将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乙方"等约定将损害到参与竞买活动的第三人利益,"拍卖成交价与双方约定的土地出让金之间的差价由甲方与国土局结算后1星期内返还给乙方"等约定则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该协议书损害了国家以及第三人利益,该协议书应属无效。

2.涉案协议书中第7条是否有效

B公司主张该条属于解决双方还款争议的独立条款,应属有效。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A镇政府无权作为土地出让方签订本案所涉土地出让协议书,B公司与A镇政府对国家法律法规均应当明知,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显违背我国关于国有土地出让程序的规定。协议书约定,交付定金后由A政府负责协调国土部门以挂牌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B公司,上述约定意图使土地拍卖流于形式,这必将损害到参与竞买的第三人利益,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合同法》第52条的"恶意串通",协议无效。而据《合同法》第57条的规定,只有关于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才具有独立性,该协议书中第7条涉及到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具有可分性,并非解决双方争议方法的条款,故该第7条因合同整体无效而无效。

3.对于定金及违约金应如何处理

鉴于协议整体无效,已不存在违约条款,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根据无效合同返还原则,被告应将定金全额返还。

4.定金所产生的利息是否应属B公司所有

这实际上涉及的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第三人利益的场合如何确定法律后果的问题。《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在本案协议书无效情形下如果允许双方再从其行为中获得利益,必将引导人们效仿,使众多的非法获利行为得到本不应有的司法保护,会产生极其不良的社会影响。具体到本案,因此,B公司向A镇政府支付的定金所产生的利息属于恶意串通的非法获利,不应属于B公司所有,而应该予以收缴国库。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

第十条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四十八、合同的效力是否会因第三人的原因发生变化?

【宣讲要点】

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出现了合同之外的第三方的阻挠,并且双方都不能有效地制止第三方的阻挠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那么,此时合同的效力该如何认定?接下来的法律后果各方又该如何承担呢?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意味着,合同的效力不受第三人影响。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约定来解决。也就是说违约方在承担了违约责任后,可以另行起诉第三人,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毕竟导致合同违约的原因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合同违约方完全可以享有法律上的救济权。

对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合同法》规定了两种解除的途径: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二是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情况,由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相对方主张。前一种是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后解除合同;后一种是在合同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不成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和仲裁程序,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行使合同的解除权解除合同。

【典型案例】

1994年7月,张某与某村签订租地协议一份,租期十五年,自1994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协议另约定,张某需将土地向外承包和转让时需得到该村的同意。

1998年12月经双方协商,并经某村同意,张某将承租土地转包给秦某经营使用。同月,张某与秦某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期自1998年12月13日至2009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秦某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数额一次性支付张某土地租金1.5万元。之后,秦某即开始清理土地,准备建造游泳池。

1999年元月,某村将张某租给秦某的土地收回并规划为村民宅基地,张某不能给秦某提供土地供秦某经营使用,致使两人所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张某自1999年元月起未向某村缴纳过土地租金。后秦某要求张某退还租金,双方协商未果。

秦某诉称,合同签订后秦某即依约支付了租金。当其准备经营时,因张某与村里的纠纷,致使村阻挡自己无法使用该土地,之后,找张某协商解除合同返回租金,均不同意,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二人所签订的租地协议,并判令张某返还租金,并赔偿损失。

被告张某辩称,1994年7月承包荒地后,投资进行了平整、经营。1998年秦某找张某协商要求租用部分土地进行经营活动。秦某租地后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也未办理任何手续即乱砍滥伐,深挖土地搞建筑,破坏土地资源,村里群众不满并产生矛盾,致使秦某无法继续使用该土地,因此不应赔偿其损失。被告所得到的是被告为该土地的投资款,是被告应得的。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及补充租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某村将其与被告1994年7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声明作废,并将土地收回划作村民宅基地,由于第三方原因致使被告违约,被告不能继续提供土地供原告经营使用,导致原、被告所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地协议,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租金,因双方签订租地协议后,某村就于1999年元月将被告租给原告的土地收回,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从1999年元月起也未再向某村缴纳过土地承包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款,被告应予返还。遂判决解除被告张某与原告秦某签订的租地协议及补充租地协议,并返还原告秦某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