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与侵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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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9)

5.如何认定绑架罪既遂?

只要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将绑架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实施完毕,即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如果在绑架过程中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将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实施完毕,或者说被害人还未完全丧失人身自由,则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行为人在绑架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后,没有提出勒索财物要求或其他不法要求,或者提出要求但未被满足的,不影响绑架罪既遂的成立。

6.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如何处罚?

以索取债务(包括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为目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不能认定为绑架罪。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主要区别是:首先,二者侵犯客体不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而绑架罪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同时还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或其他利益。其次,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对他人进行非法扣押、拘禁的主要目的不是勒索财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法利益;而绑架罪中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正是如此。

7.如何区分绑架罪与抢劫罪?

两者都表现为非法向他人勒索财物,但其勒索行为的指向有明显不同:第一,绑架罪中行为人提出要求勒索财物指向的不能是被绑架人,而只能是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而抢劫罪强索财物指向的一般只能是被抢劫人本人。第二,绑架罪非法获取财物的时间地点一般不是绑架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而抢劫罪通常具有当时当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特点(但也有例外情形,如,数人同行,一身才高大者携有贵重物品,此时有人欲上前劫取。如行为人直奔携带贵重物品的人而去,采取偷袭手段夺得该物然后逃跑,则构成抢夺罪;如行为人被发现后仍然以凶器相威胁并取得该财物,则构成抢劫罪;如行为人发现抢不过携带贵重物者,决定劫持其他瘦弱者,并逼迫携带贵重物品者当场将物品交给自己,则构成绑架罪)。

【典型案例】

2009年2月10日至23日期间,王某策划准备绑架东大路电机维修店黄某年近8岁的儿子黄某勇,向其勒索10万元人民币。为便于联络收取赎金,王某准备了3张移动手机卡,2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金卡、2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1张网上银行动态口令卡、1张现金管理证、风油精、绳索和胶带纸等作案工具。并将黄某电机维修店广告牌上的两部座机电话抄录下来,写在存款凭证的背面,然后对黄某勇就读学校的往返路线藏匿人质的地点进行了踩点。

2009年2月23日中午13时许,王某潜伏在黄某的电机维修店门口附近,观察黄某勇的活动情况,14时黄某勇从其父亲店中出来去东塔小学读书时,王某紧跟尾随黄某勇到东塔小学的操场上。王冒称该校老师的身份上前问黄某勇你父亲是否是维修电机的,在两人交流中得到确认后,王以要黄某勇的父亲帮忙修电机为由,将其诱骗到的士车上乘至水府庙附近下车,换乘摩托车。因怕黄某勇坐摩托车辩认行进路线,王某将事先准备好的风油精涂模到黄某勇的眼睛外圈,使其不能睁开眼睛。随后,王借到家中用水洗眼睛为由,将黄某勇搭乘到邵阳学院李子院校区附近的一所出租屋内藏匿。到出租屋后,王某用胶带纸将黄某勇的嘴封住,然后用绳索将其手、脚捆住置于床上,使其不能反抗。后王某为了向黄某勇核实家里的详细情况,撕开封在黄嘴上的胶带纸,对黄某勇说:“你别怪我,是你爸爸欠我钱,我才这样做的。”黄某勇说:“我爸爸会还钱的。”并告诉了自己和爸爸的姓名及家里的电话号码。王某离开出租屋到外面观察情况后,托熟人办理了1张移动手机卡,回到出租屋看守人质黄某勇。2009年2月24日4时至9时54分之间,王某先后七次打电话给黄某勇的爸爸黄某勒索赎金10万元,并提供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帐号各1张,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赎金汇入指定的银行卡里。王某威胁黄某说:“不要报警,报警就撕票,大家鱼死网破”。黄某多次要求听到儿子黄某勇的声音后才能汇款,王某要求下午2点钟以前将赎金汇进农业银行的卡里,才能让你听到你儿子的声音然后挂机。王某从邵阳到邵东查看银行帐户是否将赎金汇入。然后又从邵东返回邵阳市的出租屋,用纱布蒙住黄某勇的眼睛,牵着他的手往邵阳大道方向走,正准备租乘摩托车时,被同村村民发现,在群众的帮助下,被害人黄某勇被绑架23小时后成功解放。法院经审理,判决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专家评析】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依照法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判定绑架罪,关键在于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表现:首先,须查明行为人是否以勒索非法财物或者以扣押人质为目的;其次,须查明行为人是否在以上目的支配下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

本案中,王某作为一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被害人信任后,将其带离并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并使其不能反抗,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给社会、学校及学生家长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特征,依法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犯绑架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法院在量刑时没有判处王某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是在“5年以上10年以下”,从轻处罚,显然是认定王某犯绑架罪但“情节较轻”。那么,何谓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呢?

2009年2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适应社会发展和时代需要,在绑架罪的量刑中增加了“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其目的是鼓励已经实施绑架犯罪的行为人及早悔悟,放弃犯罪或减轻对被绑架人的伤害。但司法实践中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情节较轻”的范围和具体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判断行为人绑架罪是否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手段、犯罪动机、危害后果等多种因素。本案中,首先,王某没有利用暴力而是采取诱骗的方式绑架了黄某勇,应当认定为对被绑架人的人身危害性较轻;其次,王某在绑架黄某勇后没有其他暴力行为或其他非法行为,应当认为有善待人质情节;第三,王某并没有获得人质赎金。综上,王某没有对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可以认定为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处以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2009年2月28日)

六、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2011年2月25日)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十六、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1月11日)

第五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5]8号)

(2005年7月16日)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十一、拐卖妇女、儿童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拐卖妇女、儿童罪?该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犯罪对象是妇女、儿童。妇女、儿童是本罪选择性的犯罪对象,在具体确定罪名时,应视其具体拐卖对象而定。如果拐卖成年男子的,不能构成本罪。符合非法拘禁罪特征的,可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即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年满14周岁的妇女或者未满14周岁的儿童的行为。拐卖已满14周岁的男子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可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拐骗,是指以出卖为目的,采用欺骗、利诱等手段,将妇女、儿童置于行为人支配之下的行为。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劫持妇女、儿童的行为。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害妇女、儿童的行为,与《刑法》第241条规定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是不相同的。贩卖,是指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给他人的行为。接送和中转,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为被拐爱的妇女、儿童迎来送往、中转接待的行为。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具有上述六种行为中的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仍定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出卖十四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十四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卖捡拾的儿童的,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须以出卖为目的。如果是以自己收养为目的收买儿童的,不构成本罪。

2.拐卖妇女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拐卖妇女具体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并为自己所控制的行为。拐骗的方法多种多样:有的是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物色外流妇女,并用谎言骗取信任,达到自己的罪恶目的;有的是利用各种关系,花言巧语夸某地生活好,以帮助介绍对象、安置工作等为诱饵,诱骗妇女随自己离家出走;有的是以帮助照看为名将儿童从监护人手中骗走;有的则是以帮助引路、给零食等方法,将儿童拐走。所谓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贩卖,是指行为人将买来的被拐的妇女、儿童再出卖给第二人的行为,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进行接应、藏匿、转送、接转被拐骗的妇女、儿童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