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与侵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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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1)

一、故意杀人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故意杀人罪?该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依照法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行为人无论以任何方法、手段,只要图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即可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最严重的犯罪。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这是区别于其他各种犯罪的本质特征。在死亡之前,任何人的生命都严格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允许非法侵犯。对于死亡标准,英、美、法等国家采用的是脑死亡说。但我国认定人体死亡,执行的是一套综合评价体系,即人体要出现脑死亡、心脏停止跳动、瞳孔反射机能消失,三者缺一不可。换言之,我国目前并不承认脑死亡为法律意义上的死亡。只要心脏仍在跳动、呼吸没有停止,任何人都不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任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无论其动机如何,都构成故意杀人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即杀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表现为作为,有时也表现为不作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杀人的动机各种各样,如出于泄愤、报复,或是出于贪财、奸情等,动机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可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2.故意杀人的具体表现和行为方式有哪些?

故意杀人的方法和手段多种多样,从行为方式上讲,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作为方式,表现为积极的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行为,比如枪杀、刀砍、棒打、手掐、投毒、焚烧、绳勒、淹溺、车撞等。不作为方式,表现为有防止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而不履行的行为。如,2013年6月,南京发生两女婴(一名2岁,另一名1岁)因无人照管饥饿致死案,女婴的母亲乐某因不履行抚养义务(孩子父亲当时因犯罪正在服刑)导致两女儿死亡,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故意杀人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只要有涉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公安机关即可立案侦查。即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4.对犯故意杀人罪的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较轻”,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具有防卫过当致人死亡、出于义愤杀人、不堪忍受长期折磨而杀人、擅用私刑“大义灭亲”、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激化矛盾负有直接责任、因贫困遗弃有生理缺陷的婴孩等情形。

根据刑法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其他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有:(1)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2)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3)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4)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5)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6)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行为的;(7)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8)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9)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10)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致人死亡的。正当防卫及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死刑命令的行为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5.见死不救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吗?

对见死不救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是否有施救的法定义务,包括法定义务、约定义务或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如果行为人有法定施救义务而未施救,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则行为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没有法定施救义务,则只能以道德对其进行谴责而不能适用刑事制裁,更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那么,行为人有法定施救义务而“见死不救”,遇险者幸免于难的,行为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犯罪呢?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可以将故意杀人罪分为直接故意杀人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是直接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间接故意杀人罪。直接故意杀人存在犯罪未遂和既遂,而间接故意杀人则不存在未遂问题。有法定施救义务而“见死不救”,如果没有死亡结果发生的,则故意杀人无从谈起,更无法认定既遂未遂。

6.对相约自杀的行为如何处理?

相约自杀是指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恋人、朋友、某些陌生人相约自杀的事件时有发生。对待相约自杀的处理要视情况而定:(1)相约自杀人都死亡的,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2)相约各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有的死亡,有的则自杀未遂的,未遂方不构成故意杀人罪。(3)一方应另一方要求,将另一方杀死后,放弃自杀念头或者自杀未遂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法律禁止“好心”帮人“自杀”,哪怕是帮助受疾病折磨的人实施安乐死。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就构成直接故意杀人罪。不过由于该种情形本质上是“受托”杀人,量刑时一般会从轻处罚。(4)明知对方想自杀,而提供毒药、刀具等工具或条件,但没有直接实施杀人的,以间接故意杀人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相约自杀,递给对方毒药,另一方因此死亡,而提供毒药的一方没有死亡,则以间接故意杀人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两人约定一起各自实施自杀行为,一方中途放弃或自杀未遂后,尚有阻止、挽救对方的能力,却见死不救,存活者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6)他人没有自杀意图,行为人通过引诱、教唆、激将法等达到让对方自杀的目的,构成故意杀人罪。(7)如果行为人以封建迷信手段或相约共同自杀等谎言诱骗他人自杀的,对诱骗一方以故意杀人罪处罚。(8)如果行为人利用权势或者采取暴力、威吓等卑劣手段逼迫他人自杀的,处以故意杀人罪。

7.对故意杀人罪的哪些情形应当适用死刑?

《刑法》第48条明确规定了死刑的适用条件:“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故意杀人罪是否适用死刑,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要区分案件性质。对于暴力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暴力犯罪中故意杀人的首要分子,雇凶杀人,冒充军警、执法人员杀人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应体现从严惩处原则,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死刑。对因婚姻家庭矛盾、邻里纠纷等矛盾激化引起的故意杀人案件,如果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激化矛盾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要区分犯罪情节。对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又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如暴力抗法杀害执法人员的,杀人后为掩盖罪行毁尸灭迹的,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3)要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可以结合行为人的平时表现、有无前科、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如果行为人系累犯,或动机卑劣、性情残暴、肆意杀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典型案例】

2011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一拖拉机前往本县工业园区拉煤渣,上诉人卢某(车主)跟车。当日下午4时许,该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102省道某路段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陈某相碰,致陈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卢某均未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卢某在公路上拦过往车辆,准备送受伤的陈某去医院救治,由于没有拦到车,卢某打电话让被告人何某到现场帮忙。何某驾驶轿车赶到事故现场后,卢某让何某送陈某去医院。卢某、刘某、何某将陈某扶抬上轿车,何某驾驶该车带卢某及陈某往县城方向行驶。卢某则让刘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并继续拉煤渣。当卢某、何某二人行驶至本县工业园区建设路时,卢某认为陈某已死亡,并告诉何某,卢某、何某商量后将陈某遗弃在工业园区某施工工地。经鉴定,陈某系右胫后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何某、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卢某、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因交通肇事引发,卢某、何某故意杀人系不作为,且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卢某、何某犯罪情节较轻。何某、刘某系自首,何某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对何某、刘某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32条、第133条、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67条第1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7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2年;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2年。卢某、何某不服上诉后,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时有发生,某些犯罪分子在交通肇事以后,不仅不采取措施救治被害人,而且采取非法手段将其带离肇事现场,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由此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6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那么本案中,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害人撞伤后,在送医院途中认为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将被害人遗弃在某建筑工地,符不符合《解释》第6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向故意杀人行为的转化呢?

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认定交通肇事案是否向故意杀人案转化,关键在于查明被害人在交通肇事当时是否在客观上已经死亡以及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没有死亡:

第一种情况,交通肇事当场致人死亡,且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已经死亡,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是否转移尸体在所不论;有逃逸情节的,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构成。

第二种情况,交通肇事当场致人死亡,但被告人误认为被害人没有死亡,将其(尸体)带离现场隐藏并遗弃,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之所以定故意杀人罪(未遂),是因为被害人实际上已经死亡,被告人不可能再杀他一次,即刑法上的对象不能犯的未遂。

第三种情况,交通肇事当场没有致人死亡,但因被告人逃逸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第四种情况,交通肇事当场没有致人死亡,但被告人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因逃避而转移“尸体”并予以遗弃,应当只认定交通肇事罪。

第五种情况,交通肇事当场没有致人死亡,被告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定故意杀人罪。

第六种情况,交通肇事当场没有致人死亡,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医途中被害人死亡的,应当只认定交通肇事罪,其事后因逃避法律责任遗弃尸体的,不能认定故意杀人罪。

本案中,法院关于卢某、何某送医院救治被害人途中,认为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况下遗弃尸体的行为构成《解释》第6条从而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判决是有待商榷的。首先,就直接故意杀人而言,二人不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不符合直接故意杀人罪的主观心态。其次,就间接故意杀人而言,二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不是持放任态度的。相反,二人的表现是积极拦车、叫车并送被害人就医。只是在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才起意将被害人尸体遗弃。因此,二人也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