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与侵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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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30)

三十八、虐待罪

【宣讲要点】

1. 什么是虐待罪?该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主要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由于虐待行为所采取的方法,同时也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利。犯罪对象只能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基于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成为家庭成员的情形。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五章专门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的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所谓“虐待”,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所谓“情节恶劣”,指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较长、屡教不改的、被害人是年幼、年老、病残者、孕妇、产妇等。对于一般家庭纠纷的打骂或者曾有虐待行为,但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不构成虐待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员,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扶养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等。虐待者都是具有一定的扶养义务,在经济上或者家庭地位中占一定优势的成员。非家庭成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故意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虐待的动机不论。

2.虐待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虐待罪中所指的虐待,具体表现为经常以打骂、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种方法,从肉体、精神上迫害、折磨、摧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行为。虐待行为有别于偶尔打骂或者偶尔的体罚行为的明显特点是:经常甚至一贯进行的,具有相对连续性。这里所说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非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行为,不构成本罪。

3.虐待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根据《刑法》第260条的规定,有虐待家庭成员行为,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较长、屡教不改的、被害人是年幼、年老、病残者、孕妇、产妇等,被虐待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一般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但是,对于虐待家庭成员,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则属于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4.对犯虐待罪的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260条的规定,犯虐待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而没有致人重伤、死亡的,只有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控告的,才予以处理。控告后撤诉的,也应予准许。但是虐待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不在此限。

5.我国法律规定的家庭成员包括哪些人?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家庭成员主要由以下四部分成员构成:第一部分是由婚姻关系的形成而出现的最初的家庭成员,即丈夫和妻子,此为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如果形成收养关系的,也成为家庭关系,互为家庭成员。第二部分是由血缘关系而出现的家庭成员。包括由直系血亲关系而联系起来的父母、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以及祖父母、曾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等,以及由旁系血亲而联系起来的兄、弟、姐、妹、叔、伯姑、姨、舅等家庭成员。不过,后者之间随着成家立业且与原家庭经济上的分开,而丧失原家庭成员的法律地位。但原由旁系血亲抚养的,如原由兄姐抚养之弟妹,不因结婚而丧失原家庭成员的资格。第三部分是由收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成员,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另外,还存在一种既区别于收养关系、血亲关系,又区别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如张三无儿无女年事已高,李四自愿对张三履行非法律意义上的赡养义务,则张三就成为李四家的一成员。

6.对虐待家庭成员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如何定罪处罚?

长期虐待家庭成员,致使被虐待的家庭成员出现死亡、重伤情形的,应首先查明行为人的行为意图。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意图是使被虐待者在肉体上、精神上受摧残和折磨,但并不想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伤害结果的,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在虐待过程中犯意发生变化,故意对被害人加以杀害、伤害的,则同时构成虐待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典型案例】

2008年被告人王某与董某开始恋爱。2008年底,在被告人的恐吓下,董某被迫与其登记结婚。恋爱期间,王某就曾殴打过董某五、六次。结婚后更是变本加厉地对被害人董某进行殴打、摧残、折磨。因不堪忍受摧残和折磨,董某多次提出离婚但遭王某拒绝,数次逃离又被抓回,并被关押起来继续对其进行殴打、折磨。2009年7月后的一个多月里,被告人在屋里打了董某七八回。2009年8月12日董某因伤势严重入院,被医生诊断为“多发外伤;腹膜后巨大血肿;右肾受压变形萎缩性改变;头面部多发挫伤;右耳耳甲血腥囊肿;双眼部挫伤淤血;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裂伤;腰椎1-4双侧横突骨折;贫血、四肢多发性挫伤。”2009年10月19日,董某在医院死亡,死亡原因为多发伤、腹膜后巨大血肿、多脏器功能衰竭。

2010年1月12日,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将本案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应按虐待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并于2010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意见是,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殴打被害人,其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杀害或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是因感情纠纷而对被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的摧残和折磨。综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王某具有杀害或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来说,被害人董某是在被王某最后一次殴打完两个月后在住院期间死亡,医护人员的证言及王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系王某长期殴打的行为所导致,鉴定结论亦证实被害人系殴打导致感染后脏器衰竭死亡。也就是说,被害人之死非系王某最后一次殴打行为所直接造成,而是因长期遭受殴打、虐待而导致。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虐待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虐待罪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宜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故意杀人罪。2010年7月,法院一审以虐待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6年6个月。

【专家评析】

虐待罪、非法拘禁罪,还是故意伤害罪?本案自宣判以来在定性问题上就存在很大争议,法学专家和司法机关各执一词。网民更是称“虐待罪”为“丈夫打死妻子可以不偿命的行为”。那么,如何更为理性、准确地来看待本案呢?

在分析案件性质之前,首先来看看王某与董某二人的婚姻效力。《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董某是被王某胁迫结婚的,根据规定,其有权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婚姻一旦撤销的,自始无效。但是董某可能因为是不太熟悉《婚姻法》,或者至少不知道《婚姻法》的第11条,她只知道离婚这一条路,但仍因为被告人的持续胁迫没有实现。作为《婚姻法》规定的唯一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人,如果在她去世前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并被核准的,那么其就自始不再具有被告人配偶的身份,被告人对其进行的殴打、禁闭、折磨等行为定性为虐待罪也就不再符合“犯罪对象必须为家庭成员”这一条件,那么就不宜再认定为虐待罪,而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定罪,适用《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即“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长期使用殴打、捆绑、禁闭、辱骂等手段,对妻子进行摧残和折磨,情节恶劣,显然构成《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罪。其中,被告人还多次将被害人关起来,限制其人身自由,有时长达一个月,并在关押期间对其使用暴力,显然同时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是虐待行为的手段行为,两者构成牵连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择一重罪处。那么两罪何为重罪呢?根据《刑法》第260条第2款的规定,犯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非法拘禁罪虽然在本案中是方法行为,但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人身自由的权利,从致死情节的法定刑来看,非法拘禁罪法定最高刑是10年,而虐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择一重罪处的话显然应定非法拘禁罪。而且,就非法拘禁而言,如果行为人有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只要证明其犯罪故意,即可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很显然,《刑法》之所以对非法拘禁罪的法定最高刑设置的比虐待罪高,是因为对人身自由权利的保护价值高于对家庭成员之间平等权利的保护。因此,只要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非法拘禁并致被害人重伤的,即可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并因情节特别恶劣,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法院最后以《刑法》第260条第2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犯虐待罪,有致使被害人死亡情节,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显然值得商榷。

本案还引发出了其他一些问题。比如,《刑法》诸罪中所称的“暴力”是否具有同质性呢?本案中被告人使用的暴力有未明显超出《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中所指的暴力呢?又比如,《刑法》第238条对于犯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处罚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而对于虐待罪的处罚是:犯虐待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罪都是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但是同一情节的法定最高刑差别较大,为什么家庭成员和被监管人不实行相同法益同等保护原则呢?立法意图何在呢?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研究。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六十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三十九、遗弃罪

【宣讲要点】

1.什么事遗弃罪?该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成员中的平等权利。对象一般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并对家庭成员之间应履行的扶养义务作了规定。有负担能力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就侵犯了年老、年幼、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同时往往也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利造成威胁。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不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遗弃行为情节恶劣是指:由于遗弃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因被遗弃而生活无着,流离失所,被迫沿街乞讨的;因遗弃而使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行为人屡经教育,拒绝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一危难境地的;遗弃手段十分恶劣的等情形。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抚养能力的人。如果在法律上不负有扶养义务,互相间不存在扶养关系,也就不发生遗弃的问题。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履行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拒绝扶养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如有的把老人视为累赘而遗弃;有的借口已离婚对所生子女不予抚养:有的为创造再婚条件遗弃儿童;有的为了逼迫对方离婚而遗弃妻子或者丈夫等。动机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2.遗弃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首先,遗弃针对的必须是特定的对象,即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具体而言,是指家庭成员中具有以下几种情况的人:因年老、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虽有生活来源,但因病、老、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的:因年幼或智力低下等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除了对于具有这类情况的家庭成员外,不发生遗弃的问题。

其次,构成遗弃,要求行为人必须负有扶养义务,这是构成遗弃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如无扶养义务则不构成遗弃。

第三,行为人能够负担却拒绝扶养。“能够负担”,是指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并有能够满足本人及子女、老人的最低生活标准。“拒绝扶养”,是指行为人拒不履行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义务,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以及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等等。具体表现为不提供扶助、离开被扶养人或把被扶养人置身于自己不能扶养的场所等。在行为内容上,拒绝扶养不仅指不提供经济供应,还包括对生活不能自理者不给予必需的生活照料。“拒绝扶养”从客观方面揭示了本罪表现为不作为的犯罪行为方式,即消极地不履行所负有的扶养义务,如儿女对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父母不承担经济供给义务,子女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不予照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