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与侵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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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侵犯财产罪(6)

6.如何正确界定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与未遂?

《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关于本罪的既遂,比较好确认,即当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物而行为人取得财物时,就可以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既遂。那么,如何确认本罪的未遂呢?一般认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但最终得到的财物没有达到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数额标准的,属于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应当依照《刑法》第23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犯罪未遂处理。如甲勒索乙10万元,但后来到手的只有1000元,此时甲敲诈勒索的大部分财物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到(比如乙用假钞欺骗甲,或者乙报案后公安机关及时将甲抓获),就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未遂。司法实践中敲诈勒索罪的未遂案件占有较大的比重。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是,被害人不是基于恐惧心理,而是基于怜悯心理提供财物,或者为了配合警察逮捕行为人而按约定时间与地点交付行为人财物的,对行为人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5日第6版刊登了一起“碰瓷”却致同伙死亡的案件,案情大致是这样的:2006年3月15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韩某、贺某、暴某、曹某密谋,欲通过“碰瓷”的方法即有意制造交通事故向对方勒索钱财。当时他们商量的方法是:选好目标车辆后,用两辆车互相配合,前边车先轻踩刹车,后边的车跟着踩死刹车,让在后面行驶的目标车撞到他们的后车上,前车继续行驶,后车上的人下来跟目标车的司机要钱。后因暴某驾驶的小车后视镜不是很清楚,不好判断与后车间的距离,贺某等让其到一边等着,暴某遂驾车去加油。11时许,韩某、贺某、曹某等在一条主要交通干道上,确定了自西向东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半挂大货车为目标,曹某、贺某分别驾驶一辆小车追赶,超越后减速行驶。当曹某驾驶的前车(内乘韩某)突然制动后横向停在路上,紧跟其后的贺某随后紧急制动并向左打轮,正常行驶的大货车司机王某发现情况后反应不及,致使大货车先将贺某的车撞到了路沟里,而后继续行驶撞到了曹某的前车,造成曹某当场死亡、韩某受伤、三车损坏。暴某驾车赶至案发现场,事故已发生,随后赶往医院看望受伤的韩某。贺某留在现场,待交警赶到后接受了调查。公安交通部门发现此事故疑点众多,请刑侦队协助调查。后贺某交代了事实真相,遂案发。有观点认为,曹某等人已经驾车上路并选定了具体的敲诈勒索目标、按原计划将车急刹,只待王某所驾大货车撞上,即可实行下一步的开价勒索行为。因此,不能视为仍然处于犯罪预备阶段,应当认定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但也有观点认为,敲诈、勒索尚未开始,曹某等人在事故发生时仍停留在犯罪预备阶段,由于行为人意志意外的原因而使犯罪被迫停止下来的,应认定为属于犯罪预备。

7.如何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

以胁迫、威胁的方法实施抢劫行为的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有许多相似之处:二者侵犯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即除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二者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二者在犯罪主观方面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二者在犯罪客观方面也出现了一些重合和交叉的情况。二者的区别在于:

(1)从行为实施的内容来看,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为其行为内容;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不只是暴力,还包括非暴力威胁。(2)从犯罪行为方式来看,抢劫罪的威胁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一般用言语或动作来表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着被害人的面,也可以是通过第三者来实现;可以用口头的方式来表示,也可以通过书信的方式来表示。(3)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来看,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实施威胁、要挟之后取得他人财物。(4)二者威胁的对象不同,抢劫行为人为了当场劫取财物,其所威胁的对象只是在场的财物所有者、管理者;而敲诈勒索行为人威胁的对象则不限于在场者,也可以是不在场的其他人。(5)抢劫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劫取财物没有具体数额要求,仅限于在场的财物;而敲诈勒索行为人对被害人强索财物有具体数额要求,不仅包括在场财产,而且也可以是不在场的财物或财产利益。

【典型案例】

被告人蒋某,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待业。

2005年5月,被害人王某欠其同村村民王某山“六合彩”赌债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蒋某替其朋友王某山向被害人王某催讨该款无果后,心中不满,便萌生了以催讨该款为由非法占有被害人王某钱财的念头。2006年8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蒋某以向被害人王某讨债为由,指使其他5人(均被取保候审,另案处理)等人到王某家附近守候。次日零时许,被害人王某驾驶福特嘉年华小轿车回家时,被其他5人挟持上该小轿车。后开至某中学路边,被告人蒋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小轿车随后赶到。被告人蒋某为了开房和防止被害人王某报警,拿走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210元及诺基亚627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40元)。随后,将被害人王某带到某宾馆(用该笔款以捡来的身份证进行住宿登记),并用手铐将被害人王某铐在靠背椅上。被告人蒋某驾驶小轿车随后赶到该房。在该房内,被告人蒋某以王某欠王某山“六合彩”赌债为由,让被害人王某按事先拟好的内容写下1张向石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借据,并扣下王福特嘉年华小轿车(价值人民币82280元)作抵押,要王某两天内还清欠款才将该车归还。后被告人蒋某指使人留在325号客房看住被害人王某,自己先行离开。当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王某乘傅金生等人熟睡之机,逃出该客房并报警。被告人蒋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福特嘉年华小轿车、诺基亚6270型手机1部、手铐1副、借条、合约等物及作案工具小轿车,并已将福特嘉年华小轿车、诺基亚6270型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的亲属为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1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人民币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蒋某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法判处:一、被告人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二、被告人蒋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元,发还被害人;三、公安机关暂扣的被告人蒋某的作案工具小轿车1辆、手铐1副,予以没收。

【专家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是抢劫还是敲诈勒索。

以胁迫、威胁的方法实施抢劫行为的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有许多相似之处。首先,它们侵犯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即除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次,二者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第三,犯罪主观方面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第四,犯罪客观方面也出现了一些重合和交叉的情况。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从行为实施的内容来看,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为其行为内容;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不只是暴力,还包括非暴力威胁。从犯罪行为方式来看,抢劫罪的威胁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一般用言语或动作来表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着被害人的面,也可以是通过第三者来实现;可以用口头的方式来表示,也可以通过书信的方式来表示。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来看,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实施威胁、要挟之后取得他人财物。二者威胁对象不同。抢劫行为人为了当场劫取财物,所以他所威胁的对象只是在场的财物所有者、管理者。而敲诈勒索行为人威胁的对象则不限于在场者,也可以是不在场的其他人。抢劫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劫取财物没有具体数额要求,仅限于在场的财物;而敲诈勒索行为人对被害人强索财物有具体数额要求,不仅包括在场财产,而且也可以是不在场的财物或财产利益。

本案中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理由是:

首先,抢劫罪作为一种重罪,其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应有一定的程度要求对于抢劫罪而言,其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用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方式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相较于敲诈勒索而言,抢劫罪使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方法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强制以及身体强制应当是明显的。在被害人受到的精神强制和身体强制不够明显的情况下,或者被害人受到的精神强制与身体强制并非来源于外界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所致的情况下,均不应认定为抢劫罪。从本案看,地点发生在宾馆,被害人在被告人等人开房时完全可以报警,被告人蒋某等人并没有采取暴力,不足以使被害人在身体上受到强制,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抗拒的地步。被害人完全可以利用当时的环境采取求救、报警等方式进行抗拒。故从犯罪行为实施的内容来看本案,对被害人威胁强度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能、不敢反抗的地步,相反被害人因欠赌债存在理亏一面。我们不能因为被害人面对非暴力威胁造成的精神强制而不抗拒,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所以本案不能简单地因为被告人当场使用了威胁手段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相反,本案中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在更大程度上是一种以威胁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

其次,抢劫罪作为一种严重的侵犯财产性的犯罪,对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有一定的要求。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均属侵犯财产性的犯罪,犯罪行为人自然是以占有财产为行为指向的,但二者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也有所区别。抢劫罪必须是当场劫取财物或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可以是使被害人当场,也可以是在实施威胁、要挟之日后取得他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拿走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10元及诺基亚6720型手机1部,是为了开房和防止被害人报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公诉机关没有将此部分计入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数额),之后,又让被害人王某写下数额为人民币8万元的借条,并让被害人两天内还清欠款。本案被告人蒋某采用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在一定期限内交付财物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本案被告人不仅当场取得了财物,还威胁迫使被害人在一定限期交付财物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引起被害人的心里产生恐惧的精神强制方法,限期索取被害人财物且其勒索数额巨大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4月23日)

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