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工伤保险与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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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劳动能力鉴定(3)

第13条 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8.申请再次鉴定的期限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

【宣讲要点】

再次鉴定的申请时效为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也就是说,如果申请人在15日内没有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就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当事人不能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这时申请人仍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的,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典型案例】

刘某因工受伤,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8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刘某为七级伤残,并于8月12日将鉴定结论送达刘某。刘某对鉴定结论不服,遂于8月18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为刘某于8月18日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已经超过15日的时间期限,原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无权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后认为刘某的申请没有超过时间期限,遂对刘某进行再次鉴定,并鉴定为六级伤残。

【专家评析】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也就是说,申请再次鉴定的15日的时间期限是从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刘某于8月12日收到鉴定结论,其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时间期限应从8月12日起计算。刘某于8月18日提出申请,没有超过15日的时间期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为应从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计算,即从8月1日起计算15日期限,是不正确的。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26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16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申请再次鉴定,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9.工伤职工伤残评定后可以申请复查鉴定吗?

【宣讲要点】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是指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过的工伤职工,在鉴定结论作出一段时期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残情发生变化,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标准对其进行的复查鉴定。

建立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制度,主要是考虑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伤残等级的职工,其伤残程度经过一定时期后,有可能发生变化,出现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护理依赖程度加重或减轻的情况。对这部分职工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可以更为准确地保护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案例】

朱某是某国有企业的一名职工。2000年8月因工致伤,当时劳动鉴定委员会将其评定为十级伤残,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给予了朱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其他工伤待遇。2002年10月,朱某逐渐感到自己的病情有所加重,于是再一次申请鉴定,单位本着为职工负责的态度为其申请了二次鉴定,鉴定的结论为八级伤残。现在朱某享受的是八级伤残的工伤待遇。

【专家评析】

本案中,虽然朱某在因工致伤之初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由于其病情加重,可以对伤势重新鉴定。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作为申请主体,有资格为其申请再次鉴定,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28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17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18条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19条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10.伤残等级的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是一回事吗?

【宣讲要点】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有关当事人在需要时,一定要选择正确的制度,这样才能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再次鉴定,主要是考虑到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有可能出现鉴定有失公允,或者申请人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的情况。给申请人提供再次鉴定的机会,不仅提高了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的科学性,也体现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公正性。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是指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过的工伤职工,在鉴定结论作出一段时期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残情发生变化,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标准对其进行的复查鉴定。

据此,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有以下区别:

第一,鉴定的原因不同。

再次鉴定的原因是对尚未生效的初级鉴定结论不服。复查鉴定是鉴定结论已经生效,且经过一段时间,工伤职工的伤残情况出现变化。

第二,鉴定机构不同。

再次鉴定的机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的机构是由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三,鉴定结论的效力不同。

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不得再次申请进行鉴定,也不得就鉴定结论提起诉讼。而复查鉴定则为初次鉴定。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典型案例】

某企业员工张某在一次事故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10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11年11月,张某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企业按照伤残标准支付相关待遇。企业认为,张某上次劳动能力鉴定到现在已一年有余,且伤残情况有所变化,应当申请复查鉴定,根据复查鉴定的伤残等级予以支付相关待遇。因此拒绝张某的要求。张某则认为申请再次鉴定的时间期限是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企业已无权申请再次鉴定。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支持了企业的主张。

【专家评析】

本案中,企业的理解和做法是正确的,而张某则将“再次鉴定”混同于“复查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和第28条规定,“再次鉴定”,是指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由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鉴定结论。“复查鉴定”,是指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结诊南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

张某的伤残鉴定已经超过一年,符合复查鉴定的条件。张某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企业按照伤残标准支付相关待遇,这一要求是合法的,但前提是要根据复查鉴定来判断其目前的伤残情况,并根据复查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企业如果认为张某伤情有所减轻,有权要求进行复查鉴定。张某无权予以拒绝,应当配合进行复查鉴定,这既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也能照顾到企业和社会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