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婚姻家庭与财产分割
21545200000024

第24章 离婚(6)

【专家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是未成年人的证言的证明力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标准。在本案中,段某主张其与宁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宁某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只有段某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的。所以,段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传唤婚生子段某某出庭作证,希望通过段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段某某作为本案唯一的证人,其提供的证言举足轻重,是认定段某与宁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唯一证据。

《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段某某现年14岁,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而且,作为与段某和宁某长期共同生活的子女,段某某对父母之间的共同生活情况有切身的感受,其证言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真实地反映段某和宁某的婚姻关系和感情状况。因此,由其出庭作证是适宜的,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段某某提供的证言显示:段某与宁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发生争吵。这一事实是段某某所能正确地认识和判断的。但仅凭这一事实能否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显然缺乏充分的依据。夫妻感情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夫妻感情的好坏存在于夫妻之间的感情世界中,外人一般难以判别,作为年仅14岁的未成年人,段某某显然不能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作出准确的判断,即便判断的对象是自己的父母。这一待证事实与段某某的年龄和智力状况是不相符的。《若干规定》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问题已经超出了段某某理解和判断能力的范围,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符合,因此,不能把段某某的证言作为认定段某与宁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因此,判断夫妻感情的好坏不能简单化,仅凭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吵就断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难以让人信服的。在本案中,段某与宁某结婚达十几年,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而且有婚生子女。在仅有当事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51、军人一方无过错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否准予离婚?

【宣讲要点】

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军人一方虽无过错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典型案例】

王某(男,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军官)与刘某(女)于2007年结婚。婚后,王某与刘某因性格不合,加之刘某与王某的父母和妹妹无法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恶化,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长期不说话,经济上也各自独立,对对方的情况不管不问。2009年4月,王某与刘某分居。2012年8月,刘某提起离婚诉讼。王某担心离婚的社会影响不好,不同意离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刘某在婚后感情不和,夫妻关系恶化,两人分居满三年零四个月。以上事实说明,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这样已经死亡的、夫妻双方均感到痛苦的婚姻应当予以解除。这既是对军人配偶“婚姻自由”权利的保护,也符合军人一方的利益。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在本案中,王某与刘某夫妻感情的恶化,是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王某不存在有重大过错的情形。如果说有过错,夫妻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在王某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按照《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做好调解工作,促使夫妻和好。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判决不准予离婚。

【专家评析】

《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人民军队承担着巩固国防、抵抗外来侵略、保卫祖国、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及保卫人民安居乐业的神圣职责。本条的规定体现了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有利于军人婚姻关系的稳定,使现役军人安心服役,增强部队的战斗力,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如果军人不同意,不得准予离婚。对军人配偶应当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予离婚。如果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军人配偶坚决要求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的,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但要注意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

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是指《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前3项规定的情形和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前3项规定的情形包括:(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在本案中,不存在《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前3项规定的情形和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当事人是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的,是否应当准予离婚?我们认为,对《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不能作绝对化的理解和机械地适用,特别是不能将第33条的规定和《婚姻法》第32条确立的法定离婚条件,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立起来,认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如果军人一方没有婚姻法所规定的重大过错,就绝对不能判决准予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继续维系下去既侵犯了军人配偶一方的婚姻自由权利,也不符合军人一方的利益,即便军人一方没有婚姻法规定的重大过错,经调解和好无效,也应当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以下简称《意见》)第9条第2款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该规定充分体现了《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的原则精神,理顺了《婚姻法》第33条与《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的关系,统一了处理一般离婚案件的原则与处理涉及军人的特别离婚案件的原则,是适用第33条规定的重要司法解释。但在军人一方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具体处理时应当注意与军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况相区别。在这种情况下,要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不能简单地准予离婚。

在本案中,现役军人王某没有《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一)》规定的“重大过错”。但王某与刘某在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已恶化。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缺乏沟通,经济上各自独立,彼此不承担扶养义务。自2009年4月起,两人分居已达3年零4个月。以上事实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不同意离婚,不是认为夫妻双方还有和好可能,而是出于对离婚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的考虑。对这样的实际上已经死亡的婚姻关系予以解除,符合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本案应当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一)》

第二十三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

(9)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证明,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52、重婚案审理因故中止的情况下,能否先行审理离婚案?

【宣讲要点】

我国司法活动中有一条“先刑后民”的案件处理原则,即当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存在内在关联,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到民事案件的审判时,要求先审理刑事案件,后审理民事案件。但这一原则并非完全不能变通。当重婚刑事案件与离婚民事案件并存时,由于离婚案件的先行审理并不会影响对重婚犯罪的追究,刑事案件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没有决定性的影响,民事案件先行审理也不会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并且刑事案件在短期内又无法审理终结,那么对仅有一般性联系的民事案件就可以先行处理。

【典型案例】

朱某以其丈夫赵某与陆某犯重婚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于开庭前夕外出下落不明,法院遂裁定中止审理。然而朱某与赵某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朱某想解除与赵某的婚姻关系,再与他人组建家庭,于是其又提起离婚诉讼。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下落不明致使重婚案件中止审理,根据“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当事人的离婚诉讼不应当受理。待重婚案件审结后,再受理离婚案件。另一种意见认为,在重婚犯罪嫌疑人逃避审判,重婚案件一时无法审理终结的情况下,如果不及时就离婚案件进行审理,会导致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长期无法实现,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先行审理离婚案件,使婚姻关系受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专家评析】

《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案件通常为自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追诉重婚一方通常未与被追诉方离婚,且在追诉重婚的同时一般也不提起离婚诉讼,离婚的提出通常是在重婚案件解决之后。但是在被追诉方逃避审判,重婚案件一时无法审理终结的情况下,追诉方若要求离婚,法院能否先行处理婚姻诉讼?答案是肯定的:可以允许当事人先行解决婚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