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婚姻家庭与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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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离婚(9)

【专家评析】

在现实生活,绝大多数离婚后的父母能够自觉履行给付子女抚育费的法定义务,尽量给予子女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抚慰和帮助,但有一些离婚当事人对婚姻法修正案中增添的探视权比较陌生,有的离婚当事人把子女看成与他方无关,是归其个人所有的“私产”,不允许对方看望、探视子女,引起了大量的纠纷,既损害了探视权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一权利被称为子女探视权。探视权在法律上是一项权利,又是一项义务,与亲权性质一致。即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阻碍探视就是侵权;若不探视子女,不尽父母责任,同样违法。子女探视权纠纷绝大部分是因当事人对探视子女的方式、时间、地点和一些限制条件等各执一词,甚至相互间设置人为障碍、阻挠、刁难,导致探视权无法行使而引发的。探视权被侵害,后果是权利人精神上痛苦;阻碍探视会受到法律制裁。因为子女探视权有其特点,最突出的一点就是探视权的内容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是一种探视的行为,核心是精神上的享受和情感上的交流。若该权利受侵害,后果是权利人情感上痛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在本案中,王某不履行协助探视的法律义务,为仇某探视王某某设置种种障碍,并挑拨母子关系,使仇某与王某某的亲子关系受到损害,给仇某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按照《解释》规定,仇某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合理确定。

仇某探视子女的权利应当依法得到保护。按照《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拒不履行协助探视的法律义务的,可以强制执行。对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当事人可以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督促其履行法律义务。但不能对子女的人身和探望行为进行强制。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57、离婚后男方探望孩子时引诱孩子抽烟喝酒,女方能否要求剥夺男方的探望权?

【宣讲要点】

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不应干扰子女的正常生活,不利于子女的身体健康。否则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其探望权。被中止探望权的父或母仍必须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同时探望权只是中止并不是永久的剥夺,待父或母一方不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事由消失后,应该恢复其探望子女的权利。

【典型案例】

关某(男)和费某(女)经过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关某某。后费某发现关某平时不思进取,整日混迹于歌厅酒吧之中,家庭生活非常困难。在关某某9岁的时候两人协议离婚,婚后关某某跟着费某生活。两人在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关某每月可以来探望关某某一次。开始的时候执行的较好,费某对关某前来探视也给予协助。但是到了后来,关某经常到学校去找关某某,并带着孩子出入各种娱乐场所玩耍,致使关某某小小年纪就染上了吸烟喝酒的不良嗜好。费某曾多次劝说关某不要把孩子给带坏了,但是关某不听劝告,并认为关某某也是自己的亲生骨肉,自己有看望探视的权利,并称男人就应该会抽烟喝酒否则日后在社会上很难混。在屡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费某忍无可忍,只好将关某告上法院要求剥夺关某的探视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关某探望孩子的方式欠妥,但子女探望权是父和母的法定权利,不能随意被剥夺。另一种意见认为,关某带着孩子出入各种娱乐场所玩耍,致使关某某小小年纪就染上了吸烟喝酒的不良嗜好,显然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等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再恢复探望的权利。

【专家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38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待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所谓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事由,在实践中一般是这样认定的:父母一方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有酗酒、吸毒等行为或者有暴力行为、骚扰子女的行为、绑架子女的企图等等。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行为:旷课、夜不归宿;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观看、收听色情、****的音像制品、读物等;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当一方以探望子女为由,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实施以上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以上不良行为提供条件,则足以构成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要件,经过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其探望权。在本案中关某的行为显然对关某某的健康成长不利,关某某还是未成年人,就经常出入各种不宜于未成年人的娱乐场所,耳濡目染学会了抽烟喝酒,常此以往,关某某的世界观和生活观就会发生扭曲,成为有害于社会的人。因此综合本案的情况,法院应当判决中止关某的探望权。

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不应干扰子女的正常生活,不利于子女的身体健康。中止探望权并不是取消孩子同父或母的父母子女的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不因探望权的中止而自然终止,被中止探望权的父或母还必须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同时探望权只是中止并不是永久的剥夺,待父或母一方不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事由消失后,应该恢复其探望子女的权利。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行为:旷课、夜不归宿;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观看、收听色情、****的音像制品、读物等;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婚姻法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58、离婚后一方带着孩子生活,可否因孩子生病要求增加抚养费?

【宣讲要点】

即便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子女抚养费的分担数额,但如果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抚养孩子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增加抚养费。人民法院应根据原告申诉的理由,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抚养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做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

【典型案例】

2010年10月,凌某同高某因感情破裂,向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申请并领取了离婚证。双方约定6岁的女儿凌某某归高某抚养,并由凌某每月支付100元的生活费。高某离婚后没有再婚,同女儿仅靠每月500元的收入维持生活,随着物价上涨,凌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日益增加,高某生活非常拮据,已经很难保障凌某某所需的费用,而且雪上加霜的是凌某某还患上了慢性支气管炎,需要到医院进行治疗。无奈之下,高某便向凌某请求帮助,但是凌某认为,当初已经约定好了每月就是100元,自己已经尽到了义务,其余的应该由高某想办法。为此,高某以凌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至法院,要求凌某增加抚养费。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后,高某取得了孩子的直接抚养权,自然也应该承担更大的义务。凌某已按离婚协议每月支付了100元的生活费,除非其自愿,否则不应再承担额外费用。另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后,父和母都有抚养和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凌某每月支付的100元仅是生活费,对孩子的现实需求特别是治疗疾病而言明显是不足的。凌某应该增加对凌某某的抚养费,并且应当承担一部分医药费。

【专家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同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子女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权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父母双方离婚后,无论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除非经过父母双方同意,子女被他人收养,否则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自然消除。

支付子女抚养费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一种方式,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法定的、无条件的,父母必须履行。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份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通常只有当父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时,才能免除父母的抚养义务,其他任何理由均不构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法定事由。

离婚时协议规定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的,经过一段时间后,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其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案件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指出:“抚养孩子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诉的理由,经过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做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和抚育费的变更的问题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经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

在本案中,高某及凌某某的生活状况较高某同凌某离婚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高某一个月仅有500元的收入,凌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没有保障。高某和凌某虽然已经离婚,但是凌某同凌某某的父女关系并没有消除,凌某仍然有抚养凌某某的法定义务。凌某借口说抚养费已经约定好了,自己没有义务增加,这是没有法定依据的,因此法院应当判决凌某适当增加凌某某抚养费。

父母对自己孩子的抚养义务是法定的,是无条件的,不因夫妻身份关系得变化而变化。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必须由父母双方承担,无论承担的比例和方式如何,孩子的生活和教育必须得到保障。在本案中,作为凌某某父亲的凌某应该增加对凌某某的抚养费,并且应当承担一部分医药费,考虑到诉讼的时间比较长,高某在起诉的同时还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6条明确规定,对追索抚育费、医疗费用的,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