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婚姻家庭与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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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婚姻家庭违法犯罪(4)

在本案中,赵某作为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由此导致离婚的,按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首先,赵某有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赵某在与吴某的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曲某勾搭成奸并在外租房,长期非法同居。同居期间,赵某长期不回家,不承担家庭责任,并受曲某挑拨殴打吴某,给吴某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违反了《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赵某取家庭财产供其同居生活使用,侵犯了吴某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平等的处理权。在吴某因身心受到伤害,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的情况下,对其不闻不问,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其次,赵某与他人非法同居的行为导致了离婚的后果。在本案中,赵某作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长期不承担家庭责任,并实施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离婚。赵某与他人非法同居的行为属《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与离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再次,赵某的行为给无过错方吴某造成了损害。赵某作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对吴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给吴某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使其精神濒于崩溃,无法正常的生活和工作,遭受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赵某在与他人同居期间,取家庭财产供其同居生活使用,是对夫妻共同财产权的直接侵犯。因此,赵某的行为造成了吴某人身和财产两方面受到损害的事实,人格尊严和夫妻感情上创伤是巨大的。最后,赵某在主观上有过错,赵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家庭解体的严重后果,仍然与他人非法同居,违反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义务,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的过错。综上所述,赵某具备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全部条件,按照《婚姻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给付吴某损害赔偿金。

至于第三者曲某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目前法律还没有明文规定。综观各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情况,普遍将第三者插足作为一个道德问题,而没有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要求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根据,同时操作上也有困难。所以,吴某要求第三者曲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一般无法支持。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68、因通奸行为被发现而承诺给予精神赔偿的,该债务是否受法律保护?

【宣讲要点】

我国民事法律中只有《婚姻法》规定夫妻离婚时,婚姻无过错方可向婚姻有过错方要求精神赔偿,并未有第三者应赔偿婚姻无过错方精神损失的规定。换言之,婚姻无过错方要求第三者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但如若第三者自愿承诺补偿,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约定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法律也未规定予以禁止。这种债务属于自然之债,债权人不得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债务人自然履行的,其履行仍然有效,债权人据此而取得的利益仍有保持力,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

【典型案例】

李某与有夫之妇杨某发生婚外情,被杨某丈夫于某当场抓获。于某因此气急成病住院治疗。于某出院后要求李某给予其精神补偿,李某以出具欠条的方式,承诺补偿于某5万元。事后,李某向于某给付了补偿款10000元,并拒绝给付余款40000元。于某追索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继续履行承诺。诉讼中,李某提起反诉,要求于某返还已给付的补偿款10000元。

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支持于某请求,驳回李某反诉请求。理由有四点:(1)李某与于某妻子发生婚外情,侵害了于某配偶权中的性专有权,即同居权;(2)李某与于某妻子的共同侵权行为,致使于某生气成病,住院治疗,造成了于某的精神痛苦;(3)于某要求李某补偿,李某自愿承诺补偿,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约定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应当有效;(4)李某承诺补偿的民事行为不具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条件,即使存在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的规定,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驳回于某请求,支持李某反诉请求。理由为:(1)婚外情中,婚姻过错方与第三者侵犯了婚姻无过错方的什么权利,目前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界定;(2)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而此司法解释中并不包含婚外情的第三者应给予婚姻无过错方精神赔偿的内容;(3)此案于某要求李某给予其精神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其彼此间形成的精神补偿约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于某据此要求李某履行约定的主张,不应受法律保护,其已获得的利益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因此受损的李某。

【专家评析】

本案应驳回于某的请求和李某的反诉请求。所谓债,是指特定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享有权利的主体为债权人,承担义务的主体为债务人。债按其执行力不同,可分为强制力保护之债和自然之债,其前者是指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有义务履行,若不履行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其后者是指法律既不以其强制力给予保护,也不以其强制力给予制止的债。对于自然之债,债权人不得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债务人自然履行的,其履行仍然有效,债权人据此而取得的利益仍有保持力,债务人不得以不知为自然之债或债权人为不当得利为由而请求返还。自然之债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我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未对此过多干预,只就已过诉讼时效之债(由强制力保护之债转化成的自然之债)一种进行了明确规定(《民法通则》138条)。其实这很正常,既然无须法律保护,法律又何须多此一举。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的利益。依自然之债获利与不当得利具有本质区别。其一,自然之债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必须是完全自愿的行为,而不当得利的损失人给付或损失财产时,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如损失人丢失钱包的行为就不属自愿行为。其二,自然之债的债务人给付利益时,明知无其他债务或不抵偿其他债务,而不当得利的损失人给付利益多因为误解为之。其三,依自然之债获利,法律不要求返还,而不当得利必须返还。

本案李某与于某妻子发生婚外情的行为,尚未构成重婚,民事法律中只有婚姻法规定夫妻离婚时,婚姻无过错方可向婚姻有过错方要求精神赔偿,并未有第三者应赔偿婚姻无过错方精神损失的规定。因而于某要求李某予以精神补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李某承诺予以其补偿的约定也应不受法律强制执行力的保护,但双方的行为又是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也未规定予以禁止。因此,于某、李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为自然之债,法律既不应支持于某要求李某履行承诺的主张,也不应支持李某要求于某返还既得利益的主张。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民法通则意见》

171.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69.在家中对配偶婚外性行为进行拍照,能否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宣讲要点】

在家中对配偶婚外性行为进行拍照,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是一种对他人人身施加的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强制行为。所拍照片可以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如果发现配偶与他人的性行为发生在家庭以外的场所,婚姻另一方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力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可将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作为证据,提起离婚诉讼。

【典型案例】

李某的丈夫周某与薛某之间有婚外同居关系,并因此逐渐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李某无奈欲起诉与周某离婚,并依据婚姻法规定向周某索赔精神损失。但李某一直苦于搜集不到周某与薛某有婚外同居关系的证据。某日中午,李某假称到外地出差,当晚回家发现周某与薛某一起睡在自己家的床上,当即拍了照。事后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周某离婚,并要求周某赔偿自己因丈夫有外遇所受到的精神损失一万元。周某同意离婚,称已与薛某认识一年多时间,但否认其与薛某之间有婚外同居关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捉奸拍照行为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所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周某与薛某有婚外同居关系的事实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为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而在家中对丈夫的婚外性行为进行拍照,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拍照片可以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专家评析】

公民的性生活属于个人的私人活动,是个人隐私的一部分内容,他人对公民的性生活不得进行刺探、调查、窥视、擅自公布、非法利用等行为,否则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属于违法行为,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法保护自己的隐私权。但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不具有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性质。

首先,李某捉奸拍照的主观目的在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非意在侮辱、伤害对方。其次,该行为也没有违法,因为李某作为周某的妻子,有权知道其配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有权收集与该事实有关的相关证据。李某原来一直苦于搜集不到周某与薛某有婚外同居关系的证据,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况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李某进入自己家中,对睡在自己床上的丈夫及薛某进行拍照,该行为既没有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也未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是一种对他人人身施加的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强制行为。事后李某也未将照片进行恶意公布、流传,只是提供给法院用作主张自己权利的事实根据。因此,李某的行为并未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违法行为,所拍照片可以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如果本案周某与薛某的同居行为发生在宾馆或薛某家等李某家以外的场所,李某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力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可将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作为证据,提起离婚诉讼。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70、通过殴打和侮辱强迫他人离婚的,能否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

【宣讲要点】

婚姻自由包括两方面的内容,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重要补充,是婚姻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不能将婚姻自由片面地理解为结婚的自由。通过殴打和侮辱等方式强迫他人离婚的,应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

【典型案例】

乔某(男)与杨某(女)于2009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杨某由于受社会上不良思想的腐蚀,滋生了贪图享乐的观念,工作之余经常到歌厅、酒吧等娱乐场所玩乐,对家中的大小事务不闻不问。乔某多次告诫杨某,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12月,杨某在歌厅认识了青年杜某并与之很快发生了两性关系。杜某认为自己与杨某是真心相爱,于是劝杨某与乔某离婚并发誓娶杨某为妻。杨某也觉得杜某比乔某有情趣得多,在杜某的反复督促下,便向乔某提出离婚。乔某坚决不同意。杜某闻讯后,找了几个朋友在乔某下班的路上将其拦住,对其进行殴打和辱骂,逼迫乔某跪在地上发誓与杨某离婚,并将自己与杨某秘密交往和多次发生两性关系的事实告诉了乔某。乔某不堪其辱,当晚便跳楼自杀。公案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杜某抓获并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杜某与有夫之妇杨某通奸并为达到与其结婚的目的,以暴力手段逼迫乔某离婚,导致了乔某自杀的严重后果。杜某的行为破坏了他人婚姻,干涉了他人婚姻自由,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杜某与杨某发生婚外不正当两性关系,破坏了他人婚姻,是不道德的行为,但尚不构成违法行为。杜某为达到让乔某同意与杨某离婚的目的,殴打和侮辱乔某,但未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导致乔某自杀,应当以侮辱罪定罪量刑。乔某与杨某已经结婚,所以杜某的行为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