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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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行政处罚(3)

【典型案例】

甲公司于2005年6月25日取得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本480万元,其中以货币400出资万元,以房产出资80万元,房产在取得执照时未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1月5日,乙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甲公司仍未将所有房产过户到公司名下,涉嫌虚假出资。经局长批准立案后,乙工商分局对此展开调查。经查,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租赁方式从丙公司取得的,租赁期30年,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为丙公司。地上建筑物为甲公司自建。由于甲公司不是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无法取得地上建筑物的产权证明,导致无法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但该房产已交付公司使用。在对甲公司的违法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上,乙工商分局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

1.甲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行为,应该按照旧《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罚。

2.甲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行为,应该按照新《公司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处罚。

3.甲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行为,但不应该予以行政处罚。

4.甲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出资行为,不能予以行政处罚。

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出资?在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理上是应当适用新《公司法》还是适用旧《公司法》?

【专家评析】

要正确处理这起案件,我们认为,要运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原则对该案进行具体分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原则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过程中应该遵循的准则。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原则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规则,对实现立法目的、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充分发挥法律的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应当适用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根据原《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公司设立登记,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上述出资的转移事宜作出规定,并于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规定,本案中甲公司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05年12月24日期间将房产的产权过户到公司名下,但甲公司未依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乙工商分局发现甲公司违法行为的时间是在2006年1月5日。而正是在甲公司实施违法行为开始到乙工商分局发现这11天里,新修订的《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所以,该案在适用法律上就涉及一个新、旧《公司法》的选择问题。那么,根据适用法律从轻原则来看,究竟哪一部法律的处罚较轻呢?

通过对旧《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与新《公司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来看,两个条文对违反法律法规要求承担的行政责任完全相同,除了在措辞、语言结构上存在差异之外,旧《公司法》相对于新《公司法》在适用条件和范围上存在限制性规定。即旧《公司法》除了与新《公司法》相同,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按期交付非货币出资以外,还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必须有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目的,才能构成虚假出资。通过以上分析说明,在对虚假出资的定性问题上,新《公司法》的条件更简单,范围更广泛。也就是说,新《公司法》比旧《公司法》在对虚假出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比较重。因此,本案应适用旧《公司法》进行查处。

【法条指引】

《立法法》

第七十八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八十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7.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处罚中是如何体现的?

【宣讲要点】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基于保护人民正当权益的考虑,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有一定可预见性的行为、承诺、规则、惯例、状态等,必须遵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因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确需变更或撤销的,在相对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必须合理地给予补偿。

信赖保护原则的形成,既是从形式法治走向实质法治的需要,也是民主与法治相互渗透交融的结果。在行政处罚领域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并注意对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有利于实现公平与效率、公权与私权、公益与私益之间的理性平衡,促进社会管理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提高行政处罚的公信力,塑造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彼此信任、相互尊重的关系。

第一,要端正思想认识。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不应把信赖保护视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恩惠,而是要将其作为一项必须履行的公法义务并自觉地落实到行政执法活动当中,以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合理权益。

第二,要谨言而不妄言。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应慎重对待向其他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作出的答复、回复等,防止贻人口实。

第三,要慎行而不妄动。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应谨慎对待执法办案中的每一过程和每一环节,切不可因一时疏漏而授人以柄。

【典型案例】

2009年,某工商局(以下称办案机关)依法对C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涉嫌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行为立案调查。调查中,为查明当事人的经营数量、经营额和违法所得,办案机关书面委托某审计机构对当事人的上述经营情况进行审计。但由于工作疏漏,在委托时没有向审计机构详尽告知并提供违法所得的计算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于是审计机构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等一般财务规定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获利为25886.51元;而如果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进行计算的话,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则为125421元。办案机关在拿到审计报告后没有及时发现上述在违法所得计算依据、计算方法上的差异,而是将该审计报告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报告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提出。期满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在案件审理阶段,对是否采信此份审计报告,办案机关内部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委托审计只是办案机关在案件调查阶段所采取的一种取证方法,审计报告也只是一份有关当事人在经营期间经营品种、数量、价格、销售额、购进价以及有关费用的书证。办案机关对调查中获取的包括审计报告在内的所有证据,有权利也有义务进行审查、判断并决定是否采信。虽然办案机构已将审计报告送达了当事人,但这只是就审计过程和审计情况向当事人所作的一种告知,并不表明办案机关就已采纳此份审计报告,尤其是采纳审计报告中有关违法所得是25886.51元的审计结论。审计报告中载明的25886.51元经营获利是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和财务制度计算出来的,此与工商部门认定和计算违法所得的依据是不一样的,不能混为一谈。在没有上位法及特别法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的违法所得还是应当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进行计算。因此,应当根据审计报告上载明的相关内容并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重新计算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125421元。第二种意见认为:既然办案机关委托审计机构对当事人的经营数量及获利情况进行了审计,而且也将审计报告送达了当事人并告知其如有异议可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这样就给了当事人两个方面的心理暗示并使其对审计过程、审计结论产生信赖:一是其经营期间的违法所得就是审计报告上载明的25886.51元;二是办案机关已经采纳了审计报告及审计结论。当事人进而会依此对自己将面临怎样的处罚进行预测。如果现在又不采纳这份审计报告,有悖于信赖保护原则。至于审计报告中反映出来的审计依据与工商机关违法所得认定办法不同,可作为一个教训在今后委托审计机构审计时予以明确,但不能以此而对审计结论不予采信。

【专家评析】

对无过错行政相对人予以利益保护是信赖保护原则的价值所在,这里的“利益”是多方面的,既包括既得利益,也包括可得利益;既包括在授益行政行为中获得的利益,也包括在负担性行政行为中免除或者减少的损失——相对于违法当事人来说,不被罚款或被处以较低数额的罚款也是一种获益。在上述过程中:

(一)存在信赖的基础。

办案机关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向当事人进行送达,从这一行为的外观表现来看,已经具有公权行为的外貌,具备准行政行为的特征。虽然该行为自身不直接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但已给当事人以一定的心理暗示,使当事人依据一般经验法则就能相信、信赖这份审计报告。

(二)当事人在事实上信赖了该报告。

从当事人在收到审计报告后并未提出异议来看,当事人已有信赖表现,并会由此对自己将面临怎样的处罚已经进行预测。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来看,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和“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这两种不同的情形,罚款标准是不同的,前者要明显低于后者。

(三)这种信赖值得保护。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办案机构委托审计时的疏漏,当事人在整个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对其因信赖而产生利益(具体到本案就是罚款格次的降低)应予保护。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办案机关应当采纳审计报告,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25886.51元。

8.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宣讲要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原告是符合行政赔偿规定的赔偿请求人。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的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2.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赔偿要求和事实依据。

所谓明确的被告就是说在原告起诉时,必须指明被告是谁、被告的基本情况等。具体的赔偿要求是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赔偿数额。事实依据是原告提出诉讼要求所根据的事实,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其造成损害的事实。

3.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必须归人民法院管辖。有的案件,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先由行政机关处理才能到法院起诉的,则法院不能受理,在此种情形下,法院没有管辖权。当事人起诉还必须到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只有这样法院才能接受诉讼。

行政赔偿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权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行政赔偿诉讼也不例外。委托代理人是受当事人委托,以委托人名义并为其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委托代理人可以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律师。社会团体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司。委托代理人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权限的大小取决于当事人的授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要求获得行政赔偿有以下途径:

1.侵权机关主动赔偿。

行政机关认为其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主动依据国家赔偿法给予赔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赔偿无异议。

2.通过行政复议解决赔偿。

所谓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由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行使职权行为进行审查认定。受害人在申请复议的同时,可以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复议后,确认该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作出复议决定的同时,对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该行政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该行政机关应当执行复议决定,负责赔偿。

3.通过行政诉讼一并解决。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财产权,或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经过行政复议后,在法定期限内再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并解决赔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