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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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行政复议(18)

第二种是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即申请人是自然人,该自然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死亡,又没有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种是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即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复议期间终止,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四种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达成和解的。

即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和解,并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五种是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第六种是在行政复议期间,因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或者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或者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而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典型案件】

2009年8月8日21时许,江某在某厂宿舍小区楼下,以钥匙捅锁方式盗窃凤凰牌自行车1辆及三枪牌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共计140元,后被某派出所干警抓获。8月21日,市人民政府公安局经审理,决定对江某行政拘留15天。江某对市公安局的决定不服,于8月23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是派出所干警刑讯逼供、违法办案,才致使其被行政拘留。在行政复议期间,市公安局于8月26日自行撤销了对江某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对江某所提的其他问题,也告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8月27日江某遭遇车祸死亡。市人民政府遂通知江某的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并因江某的近亲属未表示是否参加行政复议而中止行政复议。经多次通知,江某的近亲属也未表示是否参加行政复议。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终止了该案的行政复议。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虽然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期间自行撤销了对江某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但除非江某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应当继续进行。由于江某死亡,这就使得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不能继续进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第41条第1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从8月23日到11月16日,时间已经超过了60日,因此,市人民政府在江某死亡、其近亲属未表示是否参加行政复议而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之后,终止行政复议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9.行政复议机关对什么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决定维持?

【宣讲要点】

决定维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经行政复议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决定保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使其继续存在下去。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维持,是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充分肯定,也是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的间接肯定。

那么,我国法律对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如何规定的呢?根据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5个条件:

第一个是事实清楚。

即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客观存在、没有疑义的。

第二个是证据确凿。

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足以证明事实存在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即使有反驳的情况也不能够成立。

第三个是适用依据正确。

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应当适用于该事实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个是程序合法。

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步骤、形式、时限等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不是当场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上述规定。

第五个是内容适当。

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所认定的事实而言,是恰如其分的。

【典型案例】

2007年12月,某直辖市统计局经调查,发现该市某咖啡有限公司存在多个统计指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行为,遂根据该市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咖啡有限公司作出警告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咖啡有限公司以统计部门制发的统计指标解释不完整、不清晰,对其处罚过重为由,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或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经国家统计局审理后查明,市统计局对相关统计指标的解释完整、清晰,咖啡有限公司未能理解相关统计制度是导致指标填报错误的主要原因,且市统计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遂决定维持市统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咖啡有限公司对市统计局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和处罚决定提出了异议,对该案的证据、适用依据、程序则未提出异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国家统计局在本案的行政复议中查明市统计局认定的事实清楚。按照该市统计管理条例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根据咖啡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警告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因此,国家统计局决定维持市统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10.行政复议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宣讲要点】

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形。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负有某种法定职责,而不依法履行该法定职责的行为,包括行政机关不依法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不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有关事项,不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不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等。

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对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例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明确表示不予登记;

二是行政机关对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既事实上不履行,又不作不履行的明确表示,而是消极无期限拖延,例如,受害人请求公安机关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不置可否,也不进行调查处理。

国家设立各级行政机关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对社会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每个行政机关都有特定的职责,行使相应的职权,这些职责权限主要由法律、法规予以规定,而法律、法规在赋予行政机关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了其责任和义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其职责,就构成不作为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行政机关的职责体现在该机关的日常工作中,所以,某个行政机关如果不作为,就不仅会影响国家对社会的行政管理,而且会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此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经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查明被申请人确有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的履行期限,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时,应当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期限;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时,应当是行政复议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规定的期限。

【典型案例】

2007年12月28日,某村张某等46名村民联名向某区公安局寄出《投诉书》,诉称2007年8月1日,近千人强制锯掉投诉人承包600多亩桔地上的桔树,而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桔地却只有270亩,请求区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后区公安局没有作出任何答复。2008年3月12日,张某等46名村民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区公安局限期对故意毁坏其财物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市公安局经对相关机关和人员调查,查明区公安局在收到张某等人的投诉后,因种种原因没有对张某等人投诉的情况进行调查和处理,遂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区公安局在1个月内履行对张某等人承包600多亩桔地上的桔树一事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