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民间借贷与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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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民间借贷的履行与担保(4)

7.信用卡借用人应否向信用卡持卡人履行还款义务?

【宣讲要点】

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涉及的均是金钱的借贷与返还,主要标的是现金。而随着经济发展,银行业信用卡业务的逐渐推广,在日常生活中,信用卡的使用愈见频繁,借刷信用卡的现象亦常有发生。信用卡是持卡人可向发卡银行或信用卡公司以刷卡方式借贷特定数额金钱的承载体,借刷信用卡并不是借用卡片本身,根本目的还是在于借用信用卡所附权利对应的金钱,本质上构成借用金钱的民间借贷关系。所以借刷信用卡的,信用卡借用人应该向信用卡持卡人履行还款义务。

【典型案例】

原告孙某诉称:自2007年到2009年期间,郑某使用我广发、浦发和招商银行信用卡各一张用于消费,消费金额累计达人民币91737.87元。我与郑某对使用金额进行过对账确认,对使用该款项之利息亦达成一致。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郑某:1、返还我借款91737.87元,支付利息11594.14元;2、承担该案诉讼费。

被告郑某辩称:我与孙某不是债务关系,我是保险公司业务员,是孙某的保险代理人,2007年开始因为孙某在我处买保险没有给我现金,双方商量好我用孙某的信用卡进行消费以来折抵保费。上述信用卡我一直用到2009年12月,期间孙某曾拿走。对于欠款数额的确认单是我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写的,不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到2009年12月5日期间,郑某使用孙某的广发、浦发和招商银行信用卡各一张用于消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对账确认书,确认郑某消费金额累计为91737.87元,利息11594.14元。郑某于2009年12月5日以邮寄方式将信用卡归还孙某。现信用卡未清户,从2010年1月8日之后系由孙某偿还银行欠款。现其未能向银行还清借款。审理中,郑某对双方借贷关系不予承认,并表示确认单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写的,但其就此辩解意见未能向法院提出相应证据。

法院认为,根据证据可以认定孙某的信用卡是被郑某使用,郑某实际是借用了孙某信用卡中可用于消费的金钱,双方之间有金钱借贷关系。郑某使用孙某的信用卡消费后,应及时履行向孙某的偿还义务。根据信用卡的性质,在孙某持卡期间,无论是否由其本人进行透支性刷卡消费,孙某对银行均有还款之义务,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银行在行使权利时的相对人亦为孙某。在郑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时,孙某有义务向银行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已确认郑某使用孙某的信用卡消费的数额及利息,郑某应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孙某有权向郑某主张其刷卡消费的款项及银行要收取的利息。故法院判决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孙某人民币91737.87元,并支付利息11594.14元。

【专家评析】

信用卡是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方式,是简单的信贷服务。信用卡由银行或信用卡公司依照用户的信用度与财力发给持卡人,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费时无须支付现金,待账单日时再进行还款。按照信用卡的性质,其是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产物,是银行或信用卡公司提供给用户的一种先消费后还款的小额信贷支付工具。信用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否则持卡人对于逾期还款承担一定的利息。

现实生活中,信用卡持卡人将信用卡借给第三人使用并不鲜见。我们认为,此时信用卡持卡人与信用卡借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不单是简单的借用信用卡关系。信用卡作为一种有体物,自然可成为借用物品法律关系中的客体。从形式上看,持卡人将信用卡交给了第三人,符合借用的外在表现。但是,借刷信用卡的重点还是借用人“借卡”后“刷卡”,不论信用卡持卡人与信用卡借用人之间是否签署关于借刷信用卡的相关协议,信用卡借用人借用信用卡的目的应该是行使信用卡上附有的,向发卡银行或公司借贷金钱的权利,本质上信用卡持卡人与信用卡借用人之间达成的借用合意所指向的目标实际是信用卡所能借贷的金钱,即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否则,单单借用信用卡卡片本身并没有实质意义。所以借刷信用卡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与一般民间借贷关系的不同之处在于贷款人是以特殊的方式(让渡信用卡金钱借贷权利)向借款人给付借贷金钱的。

本案中,郑某借用了孙某的信用卡用于消费,法院认定郑某实际是借用信用卡中可以通过刷卡方式用于消费的金钱,郑某与孙某之间实际是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在孙某、郑某与信用卡发卡银行之间是有两层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孙某与信用卡发卡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这应该是一种金融借贷关系,孙某以信用卡方式向银行借款,到期还款。二是孙某与郑某之间的借贷关系,郑某借用信用卡可刷出的金钱用于消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层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郑某应向孙某还款,而孙某应向银行还款。信用卡在持卡人出借给持卡人使用后,信用卡持卡人并不能以信用卡借用人没有向他还款为由而拒绝向银行还款,持卡人对此依旧有义务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银行因为信用卡持卡人逾期还款而多收取的利息应该由持卡人自己承担。持卡人还款后可以向借用人主张归还其借刷的金额并支付利息,但这里的利息是持卡人与借用人之间关于借款应支付的利息,与银行向信用卡持卡人收取的利息不一样,两者在计算方法和具体金额上有差别。本案法院判决郑某支付利息的主要理由应该是郑某在对账确认书中已经确认了他消费金额所对应的利息11594.14元,这属于双方自行约定确认的特殊情况,法院不持异议。而在信用卡持有人与信用卡借用人之间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信用卡持有人还是应该注意区分自己和银行与自己和信用卡借用人之间的不同借贷关系,及时向银行还清信用卡到期账单,避免因为逾期还款而被银行收取额外的利息。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8.借款人一次性还款时应注意的事项是什么?

【宣讲要点】

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贷款一次性清偿时,应收回借条原件,以免贷款人再次以该借条为证据要求借款人还款。如果借款人没有在一次性还款时收回借条,贷款人可以通过收据,打款证明,证人等方式证明贷款人已将借款偿还给借款人,但这样也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了借款人,增加了借款人的诉讼风险。

【典型案例】

骆某诉称,王某与乔某系夫妻关系,我们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06年底,王某称其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0万元。2006年12月18日,王某给我出具借条,同月20日,我将50万元汇款给乔某,但王某、乔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王某、乔某共同偿还欠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8万元,诉讼费由王某、乔某承担。

王某、乔某辩称,我们于2006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骆某借款50万元。其后我们提出以自己收藏的冯远、赵长青等名人字画抵偿借款,并在征得骆某同意后已将字画交付给骆某,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如果骆某坚持主张以现金方式返还借款,其应将收取的名人字画返还给我们。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借款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骆某要求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不同意支付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乔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18日,王某、乔某向骆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日,王某为骆某出具借据,该借据内容为:“今借骆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王某在落款处署名。2006年12月20日,骆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乔某汇款人民币50万元。审理中,王某、乔某称其与骆某之间已就债务的清偿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但其未对此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乔某向骆某借款,理应及时偿还。虽然王某、乔某称其已用给付骆某名人字画的方式清偿了债务,但骆某对此并不认可,王某、乔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现骆某要求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骆某要求给付借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现骆某要求给付利息,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判决王某、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骆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

【专家评析】

在借款人一次性还款的案件中,未避免日后的诉讼风险,借款人应尽量收回原始借条,如因客观原因无法收回,贷款人应当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条,一张正规的收条应包含6项内容:

(1)名称:应写明“收条”。

(2)当事人:应写清借款人和贷借人的法定全名并写明身份证号码,千万不要写昵称或者绰号;

(3)金额:应写清还款金额,包括大写和小写的金额,并保证双方一致,如不一致法律规定按大写为准,其中包含利息的,最好注明利息的数额及计算方式。

(4)时间:写明还款的时间,以免日后有利息争议。

(5)签名:应有贷款人亲自签名并加按手印;

(6)语言文字:书写一定要清晰,同时为了避免歧义,一定要考虑文字以及语句有无歧义。

在审判实践中,就有贷款人在借款人偿还欠款时以各种理由为借口称借条已灭失故意不返还借条,比如说借条已撕毁,找不到了,甚至有些人当面撕毁伪造的借条,保留真的借条。借款人在这种时候应该要求贷款人出具收条。如贷款人不出具收条,贷款人可能在以后以原借条提前诉讼,要求借款人再次偿还借款。这时的举证责任则转移到借款人一方。借款人应当提交该笔债务已经偿还的证据,如果贷款人未能保存相关证据,无法提交已经偿还债务的证据,很可能就会承担败诉风险。从而造成一笔债务两次偿还,增加不必要的损失。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9.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别是什么?

【宣讲要点】

根据保证人保证方式的不同,可以将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连带保证责任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承担责任的具体作法不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时,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即补充性;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为连带责任人,债权人在保证范围内,既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债权人选择谁,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无权拒绝。第二,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承担问题适用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债务问题,只是在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保证人对主债务人有求偿权。第三,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务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即不能以债权人是否催告主债务人作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的抗辩理由。第四,连带责任保证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无规定或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而一般保证则只是由当事人约定。第五,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力度较强,对债权人很有利,而保证人的负担相对较重;而一般保证的担保力度相对较弱,保证人的负担也就相对较轻。

【典型案例】

2008年3月,张某向王某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为1年,李某提供担保,但未就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1年后,王某一直拒绝还款,张某将王某和李某一起起诉至人民法院。

李某辩称,自己只有在张某无能力偿还该借款时,才为其偿还借款。张某现在仍有可以偿还借款的财产,张某应当起诉王某而不是他,而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王某已无权请求自己偿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要求。

法院认为张某和王某、李某签订的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认定李某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遂判决李某偿还该笔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