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民间借贷与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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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民间借贷的履行与担保(6)

12.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是否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宣讲要点】

民间借贷关系中,经常会有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承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还款责任。在与贷款人的法律关系中,保证人作为提供担保的一方,事实上要代替借款人来履行义务。而与借款人的法律关系中,法律也明确规定了保证人有权就自己承担的债务向借款人追偿。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最终还是要由借款人自己来承担。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如果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诉讼中可以明确提出行使追偿权的要求。而法院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考虑,可以直接在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中明确保证人的追偿权。

【典型案例】

原告孟某诉称:2010年3月31日,孟某与冯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冯某向孟某借款1500万元,期限2个月,自2010年03月31日至2010年05月31日。冯某每月向孟某支付3%的融资服务费。如冯某违约,每日按违约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孟某支付违约金。甲公司、乙公司为该笔借款、融资服务费、违约金及与借款有关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3月31日,孟某将1500万元支付给冯某,但冯谋未按期还款。2010年8月19日,甲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最迟于2011年10月前承担保证责任。但冯某、甲公司、乙公司仍未履行义务,故孟某提起诉讼,要求冯某返还借款本金、融资服务费、违约金,甲公司、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冯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甲公司和乙公司辩称:对孟某所述的1500万元本金不持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融资服务费和违约金不赞成,两者明显过高。

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孟某与冯某签订《借款合同》,由甲公司、乙公司作保证人。该《借款合同》约定,冯某向孟某借款1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0年03月31日至2010年05月31日止。冯某按月向孟某以借款金额的3%支付融资服务费。甲公司、乙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融资服务费、违约金、与追索该项借款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申请执行费用等。若合同期限届满,冯某未能如约向孟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融资服务费,甲公司和乙公司就前述担保范围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每日应按违约所涉及钱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消除时止。

2010年3月31日,孟某将借款1500万元全部支付冯某指定的账户内。2010年8月19日,甲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最迟于2011年10月前承担连带责任。但冯某尚未还款,甲公司和乙公司尚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孟某与冯某、甲公司、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孟某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冯某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故法院对于孟某要求冯某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但是借款合同中关于月3%融资服务费的约定,法院认为其实质为借款利息,且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法院对于孟某要求冯某支付项目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范围内予以认可。

甲公司及乙公司亦应当对冯某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孟某要求甲公司及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认可。被告冯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最终,法院判决:

一、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甲公司、乙公司对冯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甲公司、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民间借贷总是面临借款人不能依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的风险,因此担保在民间借贷中非常普遍而且作用十分重要。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应该向贷款人履行还款责任。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就为被告冯某向原告孟某的借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只要冯某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甲公司和乙公司就要向原告孟某清偿债务。孟某与冯某、甲公司、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虽然冯某经过法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法院判决冯谋向孟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甲公司、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份判决书生效后,孟某就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向冯某、甲公司、乙公司中的任意一方主张债权。

原告孟某享有的这种权利只是该案民间借贷和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一部分内容。本案中,原告孟某与被告冯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孟某与被告甲公司和乙公司是保证担保关系。而被告冯某与被告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还有一层法律关系,这就是保证人的追偿权和被保证人的偿还义务,这三层法律关系才是该案所有法律关系的内容。原告孟某对借款人冯某和保证人甲公司和乙公司提出诉讼,要求冯某还款,甲公司和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直接涉及到的是前两层法律关系,还没有涉及到最后一层法律关系。追偿权虽然是《担保法》明确规定的保证人可以享有的权利,但保证人并不能直接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而直接要求法院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以实现追偿权。对该案这种以连带保证担保为基础的诉讼而言,如果只处理前两层法律关系,而搁置最后一层法律关系,留待保证人重新再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来确认追偿权,显然为当事人增加了诉累。所以,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民间借贷和保证担保的三层法律关系对当事人和法院来说都是十分方便的。该案判决书的主文表现了这种做法,第一项是确认借款人冯某应向贷款人孟某偿还借款本息,第二项是确认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第三项就是确认了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追偿权。根据这一判决,无论是单独还是共同,甲公司、乙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就能以判决书为依据向冯某行使追偿权,冯某如不履行,甲公司、乙公司就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要特别说明的是,在一个案件中统一处理主债权债务关系、保证担保关系和追偿关系是法院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做法。我们认为,作为保证人,在参加这种诉讼时,为了充分保证自己的权利,答辩时即便对主债权债务关系、保证担保关系有不同意见,也还是应该主张如果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这样就可以通过自己的积极主张来确保在一个案件中能为将来可能要行使的追偿权提供法律基础和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12.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有期限限制?

【宣讲要点】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有期间限制的,这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对于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对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有保证作为担保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如果贷款人疏于对借款人、保证人主张权利,就可能面临因超过保证期间,而无法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所以,贷款人应该注意法律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典型案例1】

原告付某诉称,甲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向付某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应于2009年9月30日一次性将借款偿还给付某。如未偿还,则以本金为基数,承担日千分之5的违约金。周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付某请求法院判令:1、甲公司偿还本金250万元及迟延履行欠款违约金;2、周某对甲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甲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付某的诉讼请求,付某与甲公司签订协议后,只借给甲公司200万元,且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周某答辩称,不同意付某的诉讼请求。除了认同甲公司答辩意见外,作为合同担保人,周某的保证期限应该为2009年9月30号起到2011年9月29号。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缓的规定。周某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所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2011年9月29日付某和甲公司推迟了借款期限,这个情况没有告知周某,周某不认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付某以现金形式借给甲公司50万元,2008年10月30日付某又借给甲公司200万元,并由北京某科技公司以支票形式向甲公司付款。2009年8月25日,付某与甲公司、周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甲公司)因工程施工资金需要,向甲方(付某)借贷资金,由于乙方不能按时归还甲方借款,原借款协议过期,为此,甲、乙、丙(周某)三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50万元,借贷期限从2009年8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还款担保: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借贷本金以及利息归还、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均由丙方作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全部履行完毕本协议项下的义务。甲方有权直接向乙方或丙方之任何一方或两方要求履行义务。违约责任:乙方未及时归还借款,则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甲公司向北京某地产公司出具证明,声明我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向付某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用于施工用资金。周某作为证明人签字。2011年9月29日甲公司在借款协议上补充认可“经协商,该借款及相关费用最迟于2011年10月15日前结清。”

借款之后,付某主张其一直催促甲公司及周某还款,但甲公司及周某未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亦未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付某提交了自己手机的短信记录,存储姓名为周某的139××××××××手机号码曾在2009年底,2010年初给付某发过短信,涉及正在考虑如何归还甲公司的借款等内容。付某提交了载有周某该手机号码的修车记录,并申请证人作证。

法院认为,就案件事实而言,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该案的借款本金是250万元还是200万元,被告甲公司及周某答辩称该案借款本金是200万元。法院认为,付某提交的借款协议、甲公司自身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付某的银行存折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借款本金为250万元,而被告甲公司及周某并未提举证据证明其中50万的借款本金不存在,故法院认为借款本金为250万元。

另一个争议焦点为付某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周某主张过还款,鉴于被告甲公司及周某认可周某使用过139××××××××这一手机号码,结合该手机发出的短信、本案中的其他证据,且被告甲公司及周某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法院认为付某向在2011年9月29日之前向周某催要过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