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民间借贷与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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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民间借贷的其他问题(8)

其次,张某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是否合法有效。这直接关系到周某在离婚时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得的份额的大小。根据《意见》和修改后的《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除外。在本案中,张某的父亲在张某与周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死亡,张某父亲死亡后,遗产一直未做处理。《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张某在周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由于遗产未做处理,仍属于在遗产处理前作出的意思表示,符合继承法的规定。该放弃继承的表示是否有效,关键要看其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继承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它与人身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要优先于一般的财产权。张某作为特定的继承人,放弃继承,虽然对周某主张予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会产生影响,但其处分的是自己的遗产继承权利,没有违反夫妻之间的法律义务。继承遗产不是张某对周某应尽的法律义务,周某无权干涉。我国法律也没有明文作出“在可能会影响到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不得放弃继承遗产”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周某放弃继承遗产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张某和周某在婚后虽然一直居住在张某家的房屋中,但张某与其家人一直未就分家析产和继承遗产问题协商处理。在本案中,张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房产中没有自己的份额。《意见》第2条第2项所称的共同财产中夫妻“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以及第6条所称的“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已经实际取得的财产。张某没有实际取得周某主张分割的房产,因此,周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不应支持。

第三,在为张某的父亲办丧事的过程中收取的礼金能否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在我国,向死者的家属赠送礼金是一种风俗习惯。礼金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可以按照赠与来对待。但礼金的赠与一般没有明确的对象,只是针对一定范围内的死者家属。另一方面,礼金中又包含着人情往来的因素。礼金收取后并不绝对地独立存在和不得动用,通常会作为为死者办丧事的费用。所以,礼金并不是一直存在而可以按照当时的数额作为现实财产加以分割的;在办丧事的过程中,即使有剩余而未在家庭成员中分割,家庭成员之间也不会因此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或必须按照家庭共同财产来处理。所以,对于礼金,应当淡化其法律属性,尽量按照风俗习惯来处理。即便将礼金视为因受赠而形成的家庭共同财产,周某也不能直接主张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一。因为礼金是在张某与周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根据《意见》第2条第2项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在夫妻双方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如果这份礼金仅是赠与张某的,受赠的礼金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划入夫妻共同财产中来分割处理。但在本案中,张某父亲死后收取礼金时,张某的母亲尚在,并且礼金一直用于人情往来,至今尚未还清,因此这份礼金不宜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应当判归张某的母亲所有,由其作为今后的人情往来之用。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14、向单位预支的业务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宣讲要点】

离婚时的共同债务,并不以借债时需要另一方的同意为必要,只要借债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就是共同债务,婚姻相对方就有清偿的义务。但是如果该债务已经明确是个人债务或婚姻双方已经约定收入归自己所有,且债权人已经知道该约定的除外。

【典型案例】

傅某(男)与姜某(女)于2008年结婚。婚后,姜某在家操持家务,傅某在某厂做业务员,常年在外跑业务。由于夫妻二人聚少离多,感情淡漠,加之姜某在与傅某的父母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两人也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2年11月,姜某提出离婚,傅某同意离婚。在分割财产的过程中,两人发生争执,诉至人民法院。傅某提出,婚后其为跑业务曾向所在单位借款8000元,至今尚未偿还。该项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姜某认为,该项债务属于傅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本人偿还,自己不应承担。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项债务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在本案中,傅某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该项债务是傅某为外出跑业务向所在单位借款而形成的,是专属于傅某个人的债务,应当由傅某自行偿还。

【专家评析】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处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有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这些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二)这些债务是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包括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医疗疾病、建造房屋、购置家用物品等所负的债务,也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活的目的或出于共同生活的需要,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如果一方或双方不是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债务则应为个人债务,应由个人承担;(三)这种债务是连带之债。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除双方另有约定之外,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这种对财产共同所有的关系和平等的处理权,决定了夫妻对共同债务不分份额地平等地承担偿还义务。债务人有权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夫妻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的债务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满足自己生产经营的需要和个人生活的需要所负的债务。

按照《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具体包括: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或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家用物品等财产,在婚后已经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维持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分家析产所分得的债务;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缺乏劳动能力或缺少生活来源的一方,为了维持分居期间个人生活必需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以及治疗疾病、扶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夫妻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具体包括: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关系的亲属、朋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进行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一方因个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所负的债务;一方为满足私欲而挥霍所负的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关系恶化而分居生活,一方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其收入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应当由本人偿还。

在本案中,当事人和上述不同意见争议的焦点就是傅某为外出跑业务向单位借款所负的债务的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判断该债务的性质的关键是看其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所负的债务,不能仅仅以该债务是谁经手或出面的表面现象来判断。傅某与姜某结婚后,傅某在某工厂做业务员,姜某没有工作,在家操持家务,傅某的劳动收入用于维持夫妻和家庭的共同生活。傅某在工作期间,为工作的需要向所在单位借款所负的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15、未成年子女受赠的钱物,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宣讲要点】

家庭财产的范围大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既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也包括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还包括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未成年子女受赠的钱物属于其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父母作为他们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利、有责任对他们的财产进行监管,但不能利用自己担任监护人的身份侵犯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所有权。离婚时,不能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典型案例】

王某与贾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女王甲。王甲7岁时,家里的台湾亲戚回大陆探亲,正巧碰上王甲过生日,就送给王甲一台笔记本电脑,临走时还给了王甲5000美元,让其将来读大学时使用。王某夫妻两人非常高兴,他们把女儿原来的压岁钱3000元人民币和5000美元全部存进了银行。两年后,两人因感情破裂离婚,并将女儿的3000元人民币和5000美元以及笔记本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女儿的3000元人民币及5000美元现金由夫妻两人平均分割,笔记本归男方所有。王甲随贾某共同生活。王甲的叔叔知道此事后,要求王某夫妻将属于王某的3000元人民币及5000美元、笔记本全部归还给王甲,并由贾某代为保存。王某、贾某拒不归还,最终王甲的叔叔要求法院予以裁决。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甲接受赠与的财物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王某夫妻离婚时自然可以进行分割。另一种意见认为,王甲接受的赠与财产虽然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但并不等于属于王某夫妻的共同财产,未成年人也依法享有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王某夫妇应当将属于王甲的钱物归还王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