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评析】
杨某与潘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虽没有书面借款,但是根据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杨某与潘某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其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潘某应当向杨某履行还款义务。现在潘某已经去世,不能继续成为民事主体,故不能继续履行义务,但是其留有财产已经被合法继承,根据《继承法》相关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潘某死亡后,应该有其继承人潘甲、王乙、潘丙、陈丁在实际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向杨某偿还借款的义务。这种情况下,潘甲、王乙、潘丙、陈丁成为偿还借款的唯一主体,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
另一种情形,假若父亲在世,其子女主张代为替父亲偿还其所欠借款,此时按照最重履行还款义务的主体不同分为两种情况,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免责式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自己脱身而出,具体是指父亲不再承担债务,由其子女作为唯一履行义务主体进行偿还;并存式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本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又加入债务人行列,同债务人一起共同承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需债权人同意,通知债权人即可,具体是指父亲和子女一起成为义务主体进行还款。免责式债务承担的要件包括:1、债务存在;2、达成债务承担的合意,必要时签订合同;3、债务承担合同的标的具有可转移性;4、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此时产生的法律效果:1、债务人发生更替;2、原债务人基于债的关系所享有的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移归承担人;3、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移归承担人负担。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18.贷款人死亡后,借款人依然要履行还款义务
【宣讲要点】
民间借贷主体之间基于某些事实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息,期满后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一些不可控制的因素,比如疾病、地震、泥石流和交通事故等,造成贷款人在贷出款项后,贷款到期之前,贷款人死亡,民事主体资格丧失,不能再继续受领贷款款项,此种情况下,借款人对此债务仍负偿还义务,应向贷款人此项债权的继承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继承正在发生中,借款到期,无法确定受领人,借款人应将该笔还款予以提存,待继承完成后该债权继受权利人予以领取。
【典型案例】
原告周甲诉称:周甲系周某独子且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张某系周某的朋友。张某自1999年至2003年期间,累计向周某借款337500元。张某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未还清。2009年1月16日,周某因病去世。2009年12月21日,周甲与张某就欠款数额、利息及还款时间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协议。协议签订后,张某仅依约偿还了52500元本金,尚欠17万元本金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1、偿还借款本金177500元及利息(16万元本金,自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3000元本金,自200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500元本金,自200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已经还清了借款,不同意周甲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1999年至2003年期间,为解决A公司的流动资金短缺问题,张某以个人名义分13笔向周某借款,共借得现金337500元。其中,张某于1999年12月6日借得本金15000元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00年5月,到期还本和利息,未约定利息标准;张某于2001年9月12日借得现金2万元,约定年息为10%,未约定借款期限;张某于2009年9月15日借得本金2万元,约定年息10%,未约定借款期限;张某于2002年2月7日借得现金1万元,约定还款时补足5年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他9笔借款本金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周某于2009年1月16日去世,周某去世前后,张某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包括约定了借款期限或利息的4笔借款本金,具体还款日期不详。周某因病去世后,周某之子周甲要求张某还款。2009年12月21日,周甲与张某签订协议,协议载明:“从1999年至2003年,张某向周某借款多次,张某并表示给付周某借款利息。周某生病期间,张某与周某就借款总额问题交换意见,周某认为张某共借款337500元,张某认为应是175000元。2009年元月周某去世,周某去世前,双方就借款总额未能核实查清,也未达成还款协议。周某去世后,周某之子周甲要求张某返还欠周某的借款,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张某念及与周某是生前好友,现周某已去世,认为这么多年未把钱还清,实在对不起周某,对周某提出的借款总数表示认可;2、周某去世后,张某陆续返还本金115000元,张某表示如能在规定期限内按协议偿还剩余本金222500元,所有利息希望周甲不予计较,对此双方无异议;3、张某应在2009年12月30日前,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0年元月还款32500元;4、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本金17万元;5、到期如未还清欠款,将在半年内把剩余欠款和之前所还欠款全部利息并数还清;6、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以此协议替代周甲手中所有张某向周某借款所写的借款条原件。张某还一笔借款,周甲应退还给张某相应金额的借条,待还清借款本金后,将全部借款凭据退给张某”。协议上并有证明人郑乙、张丙的签名。签订协议后,张某通过郑乙于2010年3月30日向周甲还款4万元,于2010年5月16日向周甲还款12500元,于2012年4月20日向周甲还款25000元。以上共计还款77500元。庭审中,周甲认可52500元为张某偿还的借款本金,认为张某于2012年4月20日偿还的25000元系利息,并同意从张某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张某认为250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经公证,周甲为周某唯一继承人。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3月30日,借款本金222500元的同期贷款利息2973.71元;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5月16日,借款本金182500元的同期贷款利息1157.96元;2010年5月17日至2012年9月27日,借款本金17万元的同期贷款利息为25254.92元,以上共计29386.59元,扣除张某已付25000元利息,尚欠利息4386.59元。
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周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周某与张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张某系以个人名义向周某借款,张某是否为A公司所借与周某无关,周某向张某提供的资金并非向A公司的入股款,故法院对张某在诉讼中提出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
周某已于2009年1月死亡,周甲作为周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由其继承周某对张某享有的债权,故周甲作为该案原告,其主体适格,张某主张周甲并非周某唯一继承人,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基于周某生前与张某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周甲作为周某的合法继承人与张某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诉讼中,张某主张该协议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但张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按照协议约定,张某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周甲借款本金共计222500元,但张某仅偿还77500元,张某关于借款已还清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按照协议约定,张某除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张某偿还的77500元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且与周甲未约定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故法院对周甲关于张某于2012年4月20日偿还的25000元为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法院认定张某于协议签订后已偿还本金52500元和25000元利息,尚欠周甲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未还,对周甲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周甲主张的利息请求,法院认为,13笔借款中仅有3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1笔约定了借款期限,且此4笔借款张某均已还清,周甲并不能证明还款的具体日期,周甲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缺乏事实依据,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222500元借款本金分3笔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应支付所有欠款全部利息,故法院对周甲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周甲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2年9月27日的利息为4386.59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还款的义务。在借款合同到期之前,贷款人死亡的,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并不因贷款人的死亡而消灭。按照继承法的相关理论,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可以作为死亡人的遗产予以继承,在继承正在发生过程中,借款人借款到期的,其可以将还款予以提存,待继承发生完毕之后,由该笔债权权利人予以提取受领,若继承发生完毕在借款到期之前,借款人直接向债权承受人予以履行还款义务即可。上述案例中,周某与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张某应该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周甲作为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在周某去世后,依法继承周某对张某享有的债权,且周甲与张某签订协议确定具体还款数额等内容,张某应该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
贷款人死亡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的继承人履行还款义务,当借款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时,贷款人之继承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继承法》相关理论,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如果贷款人遗嘱对该笔借贷债权已予以处分,由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若对该笔债权无特别规定,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无第一顺位,由第二顺位主张),具体继承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以诉讼解决,部分继承人起诉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其他未起诉继承人依法被追加为第三人。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