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民间借贷与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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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民间借贷的内容和效力(3)

【典型案例】

2006年5月,郭某以合伙做服装进出口生意为由,从杨某处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其后,郭某陆续偿还杨某人民币45万元,现郭某仍尚欠杨某人民币205万元。经杨某多次催索欠款,郭某仍无法支付。故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郭某立即偿还借款20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55万元。

郭某辩称:杨某与郭某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关系,经过核对账目后,郭某认为所欠款项数额是188万元,故不同意承担250万元借款并支付全部利息。郭某同意支付杨某部分利息且认为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郭某向杨某出具欠条,显示郭某于2006年5月至8月陆续从杨某处借走现金250万元,已还45万元,欠205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郭某尽快还清欠款及利息。庭审中,经双方核对账目后,杨某与郭某均认可郭某后又偿还了12万元,尚欠杨某借款193万元。杨某表示利息计算的基数为230万元,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法院认为:郭某向杨某出具的欠条,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郭某向杨某借款250万元,后郭某偿还了57万元,尚欠杨某193万元,且杨某主张的利息金额并未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金额,郭某应依约返还借款193万元并支付利息55万元,故对杨某要求郭某返还借款193万元并支付利息5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郭某未举证证明其与杨某系合作关系,故法院对郭某提出的杨某与郭某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不同意承担250万元借款并支付全部利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法院判决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借款193万元并支付利息55万元。

【专家评析】

关于合伙的概念的法律规范一是《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及法人联营的规定,二是《合伙企业法》。《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的特征是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作就是个人与个人、群体与群体、个人与群体之间为达到共同目的,彼此相互配合的一种联合行动、方式。共同出资是指多个民事主体为达到一定目的而一起进行投资的行为。三个概念之间是互相交叉渗透、又有区别的关系,在合伙中,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建立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实现特定的目的,合伙可以包含于合作的范畴;共同出资可以是合伙形式,亦可以是出资成立法人团体。

合伙、合作、共同出资均会涉及到资金往来,然其在权利义务方面与民间借贷存在不同。合伙人可以分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其最大不同之处在于有限合伙人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资金往来主要是指合伙人共同出资成立合伙企业,该资金即共同出资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处于合伙企业控制之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此项资金转出的途径是合伙人退出合伙;民间借贷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借贷主体之间进行的,旨在满足双方一定需求,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合伙人共同出资与合伙人民间借贷之间比较容易产生分歧,当事人一方称另一方出资为合伙或者入股,另一方称此款项实为借款,并不是合伙之类,此种情况,须按照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还原法律事实。作出判断,按照合伙、民间借贷各自的法律规范处理。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款项往来,应当怎样认定?

【宣讲要点】

现实情况中,经常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借款或垫支的资金往来情况,这些资金往来有可能是基于用人单位经营需要而发生,如垫付差旅费后报销等。但也不排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会出现借贷法律关系,如用人单位借款以缓解资金困难等。在双方发生争议时,都可能会选择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解决此类问题,但借贷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因此,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为资金往来发生纠纷时,如能证明资金是用于用人单位经营的,可按劳动争议解决,当事人可申请劳动仲裁。相反,如无证据证明是用于用人单位经营的则可能属于是借贷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

【典型案例】

原告福州某公司诉称:被告张某于2009年6月10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原告公司南平区域经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为提高销售业绩,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改革相关协议》,约定:被告张某自行购买车辆,原告以销售单台(工程机械)补贴300元的标准给予被告车辆补贴。被告在车辆发放第一年(含不足)辞职,应退回公司车辆补贴的70%。之后,被告张某购买了车辆一部,原告也从2010年10月起按月为被告发放了相应的车辆补贴款共计24300元。2011年8月3日,被告张某办理了离职手续。

另查明,2010年2月20日,被告张某在“借支单据”上以“南平区域备用金”名义向原告借支1000元。2010年9月26日,被告在“借款单”上以“车改首付款”名义向原告借款24000元,至离职日止,已偿还原告7200元。2011年11月2日,原告就该案诉请内容向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4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返还车辆补贴款及备用金。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发生的经济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无需向原告返还车辆补贴款及备用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自2009年6月10日起入职原告公司,并担任相关职务,双方已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基于劳动关系基础上签订的《车辆改革相关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被告应按照《车辆改革相关协议》的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发放车辆补贴款共计24300元,而被告却在车辆补贴款发放日起一年内辞职,应按《车辆改革相关协议》的约定退还公司车辆补贴的70%。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车辆补贴款1701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车改首付款欠款17800元,法院认为,1.关于“南平区域备用金”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款是“借支”款,是“南平区域备用金”;另外,结合被告南平区域经理的职务身份以及借支时间、借支金额等,该1000元的性质应为原告公司的内部管理资金,而非被告借款。被告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应做好该款项的相关交接手续,但被告却未履行该义务,其作为该款项的经手人,负有返还的义务。2.关于车改首付款欠款16800元(扣除前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款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现被告既已离职,应当返还该借款。被告肖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法院判决:被告肖某应返还原告福州某公司车辆补贴款17010元、南平区域备用金1000元。

【专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对于一般的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可以确定是民间借贷无疑。

但是,对于具体特殊身份关系的“公民”,如本案中作为企业职工的被告,与自己的用人单位发生款项往来,该款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一般而言,如能证明款项的用途是直接用于公司业务,那么发生纠纷应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如无证据证明款项是用于公司业务的,则可能属于民间借贷。我们认为,虽然被告是原告的职工,但在他同时也可能与用人单位发生借贷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款项是用于用人单位业务的情况下,应按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将该款用于购买车辆,在离职之后应负有返还义务,所以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资金、款项往来如何定性是处理此类问题的关键。对于劳动者和企业来说,定性不清都是法律风险。所以劳动者和企业应在资金往来的同时,附带相关材料来说明资金的用途。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

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8.因为赌博而发生借贷关系,能否受到法律保护?

【宣讲要点】

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的保护。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产生后,借款人作为债务人在收到借款后,应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贷款人即债权人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承担完全履行债务的义务。但是当公民之间试图以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来掩盖非法的目的时,这样的借贷关系将不受法律的保护,其中从事违法行为的民事主体还将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这也是民间朴素的“恶债非法”的法理解释。因为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而发生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贷款人无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从事非法活动的一方还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

【典型案例】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刘某向我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月21日之前归还10000元,剩余6000元于2013年的春节前还清,但被告前后仅还了1200元欠款,其余借款迟迟不归还给我,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我当初是因为赌钱输了想翻本才跟原告借的钱,原告当时也知道我当初借钱是去赌博用的,而且原告也是有意借钱给我用来赌博的,因此这不是合法的借贷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因此我不同意归还原告的借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刘某等人在王某家赌博,被告刘某输钱后,当场从原告王某处借钱,王某在明知刘某借钱是为了赌博的情况下予以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时在场证人证实,事后刘某分2次共还给王某5200元,后被告又给原告补写了一份内容为欠款16000元的借条,实际尚欠14800元,刘某在参与赌博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借条、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