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民间借贷与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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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民间借贷的凭证与证据(1)

1、在民间借贷中,借条、欠条和收条有何不同的法律意义?

【宣讲要点】

借条、欠条、收条是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三种凭证,三者有着紧密的联系,但是差别非常明显,借条反映的是借贷关系,欠条反映的是欠款关系,收条反映的是收纳关系,三者背后反映的事实有着明显的差异,在法律上有不同的含义,不可混同使用。

【典型案例】

崔艳诉称:张福因家庭经济困难,于2011年2月25日向崔艳借款3万元用于家里房屋装修,并出具借条1张:今收到崔艳人民币叁万元(大写),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还不清再续欠条,只续1年。崔艳曾多次向张福催要借款,张福却以已经偿还为由,拒不偿还。要求解除崔艳与张福借款合同,张福返还崔艳借款3万元。

张福辩称:张福并未向崔艳借款,只是在喝醉酒以后给崔艳打了借条,但已经于2011年4月11日上午将3万元本金及10%利息,共计33000元还给了崔艳,崔艳给张福出具了收条1张。虽经过鉴定,收条上崔艳签字是由保证书上模仿的,但收保证书是2011年4月29日书写的,在收条之后,因此,收条上的名字系崔艳本人所写。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张福向崔艳出具借条1份,其上载明:今收到崔艳人民币叁万元(大写),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还不清,再续欠条,只续1年。此后,崔艳多次向张福催要借款,张福以已经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并出示收条1份,其上载明:今收到张福人民币大写叁万叁仟元整;收款人:崔艳;2011年4月11日早上9点益通驾校门口。经鉴定该收条上的签名并非崔艳所写。张福对其其他辩称也未提供证据提交。

法院认为:2011年2月25日的借条上显示了张福收到崔艳提供的借款的数额、日期,承诺了还款期限等内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张福提供的收条,经鉴定非崔艳所写,并且其陈述前后矛盾,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因此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借款关系,张福偿还崔艳借款3万元。

【专家评析】

借条是指在借用关系中债务人向出借人开具的表明债务人有到期“还款赎条”的义务的借款凭证。借条代表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给付借款。欠条是交易过后产生应付账款的一方(债务人)向债权人开具的证明其欠款事实同时表明开具人有到期“还款赎条”义务的凭证。欠条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收条是指在收到财物时接收人给送达人开具的证明这一交付事实的凭证。收条不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在开具收条时并没有到期通过给付来“赎条”的意思表示。

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欠条证明欠款关系。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则不一定是借款。借条形成的原因是特定的借款事实。欠条形成的原因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而产生,如因买卖产生的欠款,因劳务产生的欠款,因企业承包产生的欠款,因损害赔偿产生的欠款,等等。当借条持有人凭借条向法院起诉后,由于通过借条本身较易于识辨和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官简单地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对方要抗辩或抵赖一般都很困难。但是,当欠条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起诉后,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对此事实进行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欠条形成事实。收条同欠条、借条相比,缺少了开具人通过给付来“赎条”的意思表示,也就没有产生进一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在通常情况下,收条的用处是用来消灭在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我们为了赎回欠条和借条,在给付债权人货款的同时会要求债权人给我们打一个收条,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单凭收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开具人履行义务,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注明了还款期限的借条和欠条,诉讼时效均从其注明的还款期限之日起计算为两年。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或履行期限的借条和欠条,两者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则是有区别的:

1、对于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还款,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权利人再次主张权利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是如果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条的20年内不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不再起算。

2、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权利人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从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正好印证了上述观点。此外,如果权利人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曾主张过权利的,同样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此复

2、当事人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不能推翻对方证据的,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典型案例】

王某与赵某是多年的邻居。2009年起,王某为经营需要,曾多次向赵某借款,归还部分本息后,2011年底双方进行结算,王某重新出具借条承认借赵某17000元。2013年5月,双方发生纠纷,赵某诉诸法院,要求王某清偿17000元借款。王某提出已于2012年初归还赵某7000元,赵某予以否认。王某提供了赵某在重新认借后收回的3张借条,其中2张借条的右下角有赵某收取本息的记载,说明按照惯例赵某向他收取本息时均在借条的右下角注明收款情况,并要求赵某出示借条原件。赵某出示借条原件时,该借条的右下角有较大面积缺损。王某认为赵某是有意毁灭证据,赵某则坚持借条是无意中撕破的。撕去的部分由于是空白,就没有保留。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王某和赵某分别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借条),但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又都不能否定。王某没有证据证明赵某出具的借条是其有意毁损的;赵某对王某主张的自己在收取借款本息时有在借条的右下角注明收款情况的习惯的事实,也不能推翻。案件的事实一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对王某主张的已经还款7000元事实究竟该不该认定呢?这就需要借助于证据法中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来对本案的证据进行甄别和取舍,从而认定案件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该条规定的就是“高度盖然性”规则。所谓“高度盖然性”规则,是指当事人在对同一事实举出的相反的证据而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法官对当事人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应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通过对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者无法判断,即双方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均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法官就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不利于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判决。

“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在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的过程中,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1)运用时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2)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3)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4)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不允许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5)高度盖然性原理证明标准仍然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赵某提供的借条的右下角有较大面积的缺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缺失部分没有其他内容。王某提供了他以前向赵某借款的3张借条,其中2张借条的右下角有赵某收取本息的记载,以说明他已付还原告7000元,虽为间接证据,但可以说明赵某向其收取本息时习惯在借条的右下角注明收款情况。对比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王某提供的证据所支持事实的盖然性优于赵某,而且,赵某是借条的持有人,没有妥善保管,导致借条缺损,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王某主张的已还款70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一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3、当事人的证据证明力相当,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典型案例】

苗某和曹某两人是多年的老街坊。2010年,苗某和曹某决定合伙开个餐馆。餐馆开张后,苗某和曹某同心协力,起早贪黑,一度把餐馆搞得有声有色,生意十分红火。但时间一长,两个人在经营过程中逐渐产生了矛盾。2012年10月,苗某提出退出合伙,曹某表示同意。在分割合伙财产的过程中,苗某和曹某发生了分歧。两个人都主张结余的营业收入由对方保管,要求对方拿出来平分。苗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曹某将结余营业收入(计26000元)的50%交给自己,并以自己在合伙期间制作的帐目明细表作为证据。曹某辩称营业收入并未交由自己保管,不同意苗某的诉讼请求,同样向法庭提交了由其制作的帐目明细表作为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