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个人合伙与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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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普通合伙企业(14)

【典型案例】

2008年12月16日、2009年1月12日被告鑫隆永公司为了往冷水江钢铁公司供应焦炭,与被告庆华公司签订了两份《煤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开展焦炭买卖业务。2009年2月13日,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鑫隆永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伙焦炭协议》,共同向冷水江钢铁公司供应焦炭。协议约定甲方西保公司注资1500万元,乙方鑫隆永公司注资1000万元。具体业务以“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名称操作,利润分配5:5分成。2009年2月15日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庆华公司签订了一份《煤化工产品买卖合同》,购买焦炭运往冷水江钢铁公司。2009年3月6日,被告鑫隆永公司与西保公司又签订了《合作协议》,对2月13日协议作了修改,协议增加张明伟为双方共同授权的唯一委托代理人在冷水江钢铁公司开展业务,甲方西保公司负责采购,以乙方鑫隆永公司名义在冷水江钢铁公司开展业务。随后,西保公司又与被告庆华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6日、4月16日、5月9日签订了三份《煤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及6月5日《补充协议》,购买焦炭运往山东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原告西保公司先后向被告庆华公司预付货款4500万元。被告庆华公司供应了价值40646505.70元的焦炭。2009年7月20日被告庆华公司给原告西保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被告鑫隆永公司欠其货款3529719.01元,因被告鑫隆永公司与西保公司是合伙做生意关系,扣除西保公司货款3529719.01元。并于2009年8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称截止2009年8月13日,共欠原告西保公司预付款823775.29元。西保公司认为被告庆华公司扣款行为是错误的,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庆华公司偿还预付货款4353494.30元及利息,由被告鑫隆永公司对3529719.01元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被告庆华公司辩称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鑫隆永公司之间是合伙型联营,只要双方约定向联营体注资,不论是否注资被告庆华公司都有权从联营体的资产中扣回鑫隆永公司所欠货款。还辩称被告鑫隆永公司和被告庆华公司签订的两份焦炭买卖合同,与2009年2月l5日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庆华公司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是连续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有权从买受人的价款中扣款。

【专家评析】

本案中,首先,依据《民法通则》第52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并参照《合伙企业法》第41条“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及第42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之规定,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鑫隆永公司系合伙联营关系,但二者并未在联营协议中约定负连带责任,且被告庆华公司与被告鑫隆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合伙联营之前,应属于与合伙联营体无关的债务,故原告西保公司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庆华公司作为相关债权人只能以该合伙人(被告鑫隆永公司)从合伙联营体中分取的收益主张债权,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联营体中的财产份额,而不能直接扣留合伙联营体的财产。故被告庆华公司辩称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鑫隆永公司之间是合伙型联营,只要双方约定向联营体注资,不论是否注资被告庆华公司都有权从联营体的资产中扣回鑫隆永公司所欠货款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鑫隆永公司和被告庆华公司签订的两份焦炭买卖合同,与2009年2月l5日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庆华公司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前后合同需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体现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被告庆华公司辩称被告鑫隆永公司与被告庆华公司之间是连续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有权从买受人的价款中扣款。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

综上,被告庆华公司与原告西保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庆华公司私自扣留西保公司预付货款,使西保公司4353494.30元资金不能正常使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预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西保公司诉请被告庆华公司返还货款3529719.0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西保公司货款被扣系被告庆华公司违约行为造成,被告鑫隆永公司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鑫隆永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一条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民法通则》

第52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

三十七、合伙人自身债务可否以合伙财产清偿?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该条是关于合伙人自有财产不足清偿自身债务的规定。

当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因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属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所以合伙人可以用分区的收益清偿个人债务。仍不足时,合伙人可以通过处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或者债权人请求强制执行该份额用于清偿。由于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所以当合伙人拒绝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清偿债务时,债务人只能申请法院强制该份额以清偿债务。

【典型案例】

叶某某、钟某某、武某某和吕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了S合伙企业。其中叶某某出资25万,钟某某出资20万,武某某出资35万,吕某某出资20万。除了作为S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钟某某还拥有一家A独资企业,但因经营不善,A企业对外负债累累,为了还债,钟某某拿出其在S合伙企业的全部收益,但仍然不够。数名债权人提出要钟某某退伙,退伙后用其之前出资的20万元清偿债务,但钟某某认为S合伙企业目前效益非常好,每年分红就能达到10万元,于是向债权人提出暂不退伙,将债务履行期限向后推延两年。

债权人对此表示不同意,并将钟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强制执行钟某某在S合伙企业中20万元的财产份额。该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专家评析】

本案中,因钟某某无力偿还对外债务,于是首先用其在合伙企业中的收益予以偿还,由于该收益本身就属于钟某某所有,所以毫无问题。

在债权人提出要求钟某某退伙时,钟某某不同意,二者的合意没有达成。债权人可以基于《合伙企业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强制执行钟某某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总之,当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因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属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所以合伙人可以用分区的收益清偿个人债务。仍不足时,合伙人可以通过处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或者债权人请求强制执行该份额用于清偿。由于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所以当合伙人拒绝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清偿债务时,债务人只能申请法院强制该份额以清偿债务。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二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三十八、法院强制执行财产份额依照什么程序进行?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该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才财产份额时的相关法律问题规定。

首先,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在之前的问题中我们已经反复说到,合伙企业法着重保护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对其他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就是体现之一。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取得该财产的权利。优先购买权是对出让份额的合伙人的财产所有权增加的负担,目的是为了保证在出卖转让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可以优先购得,从而稳定现存的财产和人身信赖关系。

再者,合伙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还有权制止该合伙分额转让。

该优先购买权与民法上其他优先购买权不一样的地方,体现在其他合伙人有权在自己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也不同意合伙人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他人。由此可见,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给予了多么大的关注和保护。而因此导致的结果,就是人民法院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典型案例】

2006年4月20日,原告季伟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砖瓦厂为合伙企业,双方各出资50%,即各出资169万元,各占50%的份额,利润按50%分配,债务按50%分担;改变企业名称,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名称,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因原企业为独资企业,故企业登记在原告季伟成的名下。2007年1月原告因故被公安部门逮捕,为了经营便利,双方约定将工商登记变更到被告名下。为此,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双方于2007年1月26日在宁海县公安局看守所签订了一份砖瓦厂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砖瓦厂的资产转让给被告。2007年2月14日被告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砖瓦厂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

2008年8月18日,原告从监狱释放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2007年1月26日的协议是为了经营便利所签订的,双方仍按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履行。此后,双方一直在共同经营砖瓦厂。2009年3月30日,被告向工商部门递交了一份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但申请表中未载明变更后的投资人姓名。2008年12月23日,被告单独委托有关部门对砖瓦厂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范围包括存货、机电设备、房屋、无形资产及其他附属设施等,未包含企业的债权债务。砖瓦厂的评估价值为12114741.55元。2009年4月5日,被告发函给原告,阐明砖瓦厂已经评估,被告准备将自己持有的砖瓦厂的50%的财产份额转让,询问原告按评估价是否要购买。2009年4月24日,被告又电话询问原告,是否要购买被告所持有的砖瓦厂的财产份额。在电话中,原告表示被告所持有的砖瓦厂50%的财产份额想要,但按评估价的一半,资金上难以承受,表示不想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