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个人合伙与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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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普通合伙企业(6)

17.合伙事务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合伙人享有监督权吗?

【宣讲要点】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合伙企业事务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这种委托执行对于其他合伙人来说产生了什么权利义务呢?第27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首先,受委托的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具有排他性。

根据第27条第1款的规定,未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不能对外代表企业。对于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如果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其他合伙人有权对受委托的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关涉到每个合伙人的利益,所以每个合伙人都有权利对其他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所谓监督,一般是指执行权之外的制约权,即对事务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一般包括:随时检查合伙企业事务,随时询问交易状况,随时检查企业财产状况,或者提出异议、请求停止执行等。

【典型案例】

被告牛献民、王冬芝、原告李书跃、被告李海林与原告李海民、原告李海桥在不同时间用实物(车辆)相继加入到以被告牛献民姓氏命名的老牛货运部,组成一个合伙企业。企业成立后,各合伙人应当对约定的合伙事项及规定予以遵守,而被告牛献民、被告王冬芝未按协议约定逐月公布合伙经营状况,构成违约;之后原告李海民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将属于合伙企业的车辆私自转卖,也违反了协议约定。因各自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已无法履行,据此,原告李海民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解除。

【专家评析】

本案中,在该合伙企业中行使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未能充分尊重其他合伙人的知情监督权,而作为其他合伙人之一的原告不仅没有依法行使自己的监督权,反倒做出了违反合伙协议的行为,最终导致合伙关系无法维持而被解除。由此我们也能看到其他合伙人的监督权的重要意义。

由于每一个合伙人都是合伙企业的所有人,尽管有些合伙人不参与事务的执行,但仍拥有对合伙企业全部经营活动的知晓权。当合伙人发现正在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可能给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造成损害时,有权请求事务执行人停止执行。一旦有合伙人提出异议,执行人就应当暂停。最终可以通过全体合伙人的协商,来共同作出决定、解决争议。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报告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对合伙人执行企业事务时的基本要求之一,当全体合伙人委托一名或数名执行合伙人后,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及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当然,合伙协议中可以就此进行更加详细和明确的规定。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六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27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18.执行人的报告义务及执行事务是什么?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具有合伙人相互信任的人合性质,原则上合伙企业事务由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互为代理关系。同时,也允许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受委托执行事务的合伙人负有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义务。合伙人应当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受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的权力范围和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的措施。因为仅仅委托了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而又不明确其权力范围是一种毫无意义的举动,而明确了受委托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权力范围又没有制约权力的措施,则往往会导致权力的滥用,所以,为了防止受委托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滥用权力,损害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其他合伙人对受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的监督和制约是必不可少的。这也正是《合伙企业法》第28条规定的目的。

第28条第1款还规定,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体现了委托代理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向相对人进行意思表示或接受来自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典型案例】

2008年12月,被告文某某和原告翟某某签订《关于成立上海富勤某某公司普通合伙协议》,协议第八条约定事务所设主任会计师,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负责人,由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担任,文某某为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第四十三条约定合伙人定期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临时会议召开十日前(如合伙人无异议,可以提前召开)会议召集人应将会议日期、地点、会议期限、审议事项、联系人等事项书面通知全体合伙人;第五十二条约定主任会计师的职责包括召集和主持合伙人会议,主持事务所日常工作等;第五十六条约定合伙人享有的权利包括查阅事务所账簿、合伙人会议记录,了解事务所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获得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对外报告资料等;第五十八条约定合伙人行使其权利时,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或事务所的程序、方式进行。2009年8月,翟某某向文某某书面提出散伙,当时文某某并未同意。之后,文某某通知全体员工富勤事务所搬迁新址,但未通知翟某某。当日下午,翟某某到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天平路派出所报警。文某某于2010年2月向翟某某住址寄出临时合伙人会议通知,通知内容为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审议将合伙人翟某某除名一事。该邮件于2010年2月12日遭拒收退回。2010年2月24日,文某某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翟某某未出席,会议通过决议将翟某某除名。

【专家评析】

本案中,法院认为,翟某某和文某某签订的《关于成立上海富勤某某公司普通合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首先,文某某单方做出的除名决议与之前翟某某单方做出的除名决议无异,均属无效。故翟某某仍是富勤事务所的合伙人,享有合伙权利。此外,原告要求被告出示2009年事务所的会计报表、2009年至2010年度事务所会计账册及原始凭证及2009年至2010年度事务所承接的全部业务项目明细、收费清单等资料的诉请,翟某某作为合伙人有权依照《关于成立上海富勤某某公司普通合伙协议》中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查阅账簿,了解事务所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监督事务所各项活动。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本案中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有两个合伙人的情况下,一方可否单方做出对另一方的除名决议。通过民法的基本原理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我们知道,除非满足一定的法定事由,这当然是不可以的。第二个问题就是原告翟某某的查阅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请求权。作为合法的合伙人,翟某某有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的法定和约定权利,自不待言。

通过查阅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财务资料,合伙人就可以了解合伙企业的全部经营活动、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从而可以做出正确的财务决策,行使有效的监督检查,所以将合伙人的查账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规定下来,有利于保护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合伙企业的健康发展。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八条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19.合伙人有权查阅财务资料吗?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法》第28条第2款规定了合伙人查阅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权利。这是诚信原则的主要要求之一,包括义务与权利两个方面:

首先,每一个合伙人必须提供有关合伙企业的真实账目和全部信息。

合伙企业账目如被某个合伙人不适当地消灭,任一合伙人都可以坚持以当前的市场价格估价入账。

其次,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权检查合伙企业的账目、文件。

合伙企业账簿必须放置在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合伙人除了亲自查阅合伙企业账薄外,还可以委托代理人以其名义检查账簿。对此,合伙协议可以做合理的限制,比如与合伙企业无关的账目可以不供查阅,或者有充分理由认为允许某某位合伙人以不正当目的请求查阅账簿时可以拒绝,等。但所有的限制都必须合法合理。